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87號
PCDM,109,交簡,58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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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洪啓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禎於民國109年3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友 處休息,復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工作處辦公,再於同日12時5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工作處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居所,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因不勝 酒力而不慎撞擊該處停放路旁之車輛(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啓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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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