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69號
PCDM,109,交簡,569,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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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健康路口時」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 於同日12時17分許(見速偵字第579 號卷第33頁),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康路口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 12時32分許測得」。
㈣、證據欄㈡所載「證人顏豐銘」更正為「證人陳俊良」。㈤、證據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 字第579 號卷第25頁、第30頁、第50頁)」。㈥、另理由補充:「發生事故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第579 號卷第 25頁),顯見被告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明,其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罪,尚 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均係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 危險罪,僅款項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且被告前因兩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5萬元、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竟 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駛上開汽車 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告訴人陳俊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測值高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顏豐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6日11時 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搭載郭 曉蘋,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高中旁某工具店修理機器, 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健康路口 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俊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顏豐 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顏豐銘郭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18張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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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