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25號
PCDM,109,交簡,425,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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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嗣張○均之母余玉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更正為「 嗣陳麒戎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 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補充 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 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即貿然直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衡之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僅返院就診1次之 就醫紀錄,顯見其傷勢尚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陳麒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戎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大智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撞擊沿該路段無名巷欲穿越後竹圍街之行人張○均,致 張○均(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張○均之母余玉珍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余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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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