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4號
PCDM,109,交易,8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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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右晟於民國107 年8 月 28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驟然右轉往懷仁街方 向行駛,適告訴人陳王莉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左側膝部關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偵 查中已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 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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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