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奇於民國108 年3 月 9 日上午6 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 與金華街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告訴人趙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李思奇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汽 車,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趙志雄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 趙志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