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403號
PCDM,108,附民,40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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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郭志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姚孟涵
被   告 黃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 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查本件原告郭志昌對被告黃泓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原告之犯行提起公訴,原 告在本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 ,並非本件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 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 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 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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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