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393號
PCDM,108,附民,39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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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蔡孟璋
被   告 黃泓威


      黃君逸
      陳英娥

      游正權

      喻國賓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 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蔡孟璋對被告黃泓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中,並非本件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 在卷,是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喻國賓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喻國賓與被告黃泓威共犯本件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黃君



逸、陳英娥游正權喻國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違背前 揭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 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 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等人求償,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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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