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相妘
被 告 黃君逸
陳英娥
游正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相妘對被告黃泓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對被告黃泓威、余信昌、鄭佳榆、王瑞卿、簡 秋嬌、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固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黃君逸、陳 英娥、游正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與被告黃泓威等人共犯本件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黃 君逸、陳英娥、游正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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