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69號、第5231號、第7493號、第7777號、第18320 號)及移送併
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培勝(暱稱為「麵包超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加 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樂馬」、「逼央」之成 年人、黃瑋宥(前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明知 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3 人以上,且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 作,將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相關事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收款 帳戶。高培勝再依照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指示,至指 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後,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設 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嗣依照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本件各次詐 騙之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高 培勝並從提領款項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高培勝所有之現金100 元。二、案經⑴李權芳、黃軍維、簡雅菁、李永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⑵高寶玉、南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⑶高寶玉、李權芳、簡雅菁、陳仕林(已歿)、袁 家弘、邱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⑷李權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⑸李永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 高培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方法,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以下就本件相關卷宗標目,參附表三),嗣於審理期日經本 院依法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高培勝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培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7 至10頁、偵卷一第15 至23頁、第143 至149 頁、偵卷四第13至19頁、偵卷五第17 至23頁、偵卷六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08 、316 頁),核 與證人黃瑋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至14頁 、偵卷二第13至18、69至73頁、偵卷四第21至27頁、偵卷一 第163 至165 頁)、證人游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 第27頁)均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7至69頁
);
2.告訴人高寶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見偵卷 六第3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 卷六第34至36頁);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羽軒)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7 頁);
4.熱點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卷六第15頁、偵卷 四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 四第81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 );
2.告訴人李權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90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卷 一第9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仙萱)之開戶 資料、檢附身分證件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 );
4.熱點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卷四第7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80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軍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 );
2.告訴人黃軍維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份(見 偵卷一第110 頁);
3.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晨勤)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4.熱點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卷一第7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67、69頁)。 ㈣附表一編號4、5、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5至 49頁)、證人即告訴人袁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 41至43頁);
2.告訴人簡雅菁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卷一第119 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泓序)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 4.熱點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卷一第81頁、偵卷
四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71頁、偵卷 四第77至79頁)。
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南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7至21頁 );
2.告訴人南南華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偵卷三第37、39 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玨蒘)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三第69至72頁 );
4.熱點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卷三第4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43至46頁)。 ㈥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 );
2.告訴人李永忠提供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126 頁);
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泓序)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81 至85頁);
4.熱點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卷一第8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5至57、175頁)。 ㈦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5至39頁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朱爵君)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
3.熱點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卷四第7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73至76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本件附表一編號4 、5 、6 關於編號①、②之提款情形 ,雖未據檢察官載於起訴書附表三,然此部分係被告對於相 同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所進行之提款行為,核與附表一編號 4 、5 、6 關於編號③至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7 年11月28日加入詐騙集 團,108 年12月5 日被查獲,我的上游是「快樂馬」、「逼
央」,當初是透過游閎翔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的,107 年11月 28日至12月1 日這段期間,都是由黃瑋宥騎車載我去提款, 黃瑋宥也有負責當車手去提款,但是比較少,集團中係由「 快樂馬」、「逼央」負責指示黃瑋宥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 至312 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 人以上,其與「快樂馬」、「逼央」、黃瑋宥等詐欺 集團成員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 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 與「快樂馬」、「逼央」及實際施以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多次提領告訴人高寶玉等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各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間,各次具局部 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產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9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 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培勝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明知所參與詐欺集團乃以不法方式詐得他人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以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造成附 表一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從事包板工、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酌以本案被告所犯9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為之,時間接 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相同種類法益,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提款款項所得報酬為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10 頁),是該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雖據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現金100 元,有被告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27至31頁) ,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本案詐騙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該扣案現金是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 ,是該部分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用以聯絡之工作機,業據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 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571 號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 院卷第199 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 李權芳於107 年11月28日20時3 分許匯款3 萬元及附表 三編號3至5 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 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權芳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權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收款帳戶內。高培勝再依 照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拿 取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詐欺款項,嗣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該部分受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 提款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受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
式均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參與詐騙告訴人李權芳有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部分,已如前述,然查:
㈠有關於附表二編號①、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5 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 11月28日19時51分及同日20時1 分許,均在告訴人李權芳受 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同日20時3 分之前,故該部分之提領 款項來源,顯與本案告訴人李權芳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 關,難以認定該部分之提領款項屬詐騙所得,公訴人亦未提 出該等款項來源之被害人報案或提出告訴紀錄,故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③、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雖提領時間在告訴人李權芳受詐騙而匯款之同日20時3 分之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部分係李大瑋 領的,不是我領的,我不在場等語(見偵卷五第19頁、本院 卷第313 頁),且有該部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乙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251 頁),是此部分之提領詐騙款 項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逕對被告論以該部分罪責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自屬無據。 ㈢惟公訴意旨認上開二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 有罪部分間,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 ,於107 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借錢網(tw97.net)刊 登貸款訊息,向告訴人蕭仙萱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才能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蕭仙萱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1月 2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某統一超商內,寄送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罪嫌云云(該部分嗣經到庭檢察官更正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蕭仙萱另 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另案提供之手機翻拍ibon螢幕 之交易對象姓名照片、借款資訊、露天拍賣寄件之統一超商 繳費收據、告訴人蕭仙萱於通訊軟體LINE與放款公司人員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85 至191 、195 至206 頁)為主 要論據,惟此部分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蕭仙萱係因遭 不詳人士以詐騙方式始寄送帳戶,尚不足以逕認該部分之詐 騙行為即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況被告就其究係 何時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 於107 年11月28日加入,107 年12月5 日被查獲等語(見偵 卷六第9 頁、本院卷第309 頁),而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款項之期間為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 ,與被告所稱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相吻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8日前即已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即使告訴人蕭仙萱寄送帳戶之行為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有關,亦無從認定該部分與被告有關。自不得僅因被告於10 7 年11月28日自告訴人蕭仙萱所寄送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取 詐騙款項,即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蕭仙萱之行為。公訴意旨 此部分,尚嫌無據,卷內事證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是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肆、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的上游是快樂馬、 逼央,我在詐欺集團群組的微信暱稱是麵包超人,黃瑋宥沒 有在群組,吳冠儒、李大瑋也沒有在群組,我是經由游閎翔 介紹進入集團的,我與游閎翔、黃瑋宥都是朋友,認識超過 4 、5 年,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游閎翔和黃瑋宥也是朋 友,案發前經常在一起,從107 年11月28日至12月1 日這段 期間在起訴書附表2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所記載之地點
提領款項,是由黃瑋宥陪同我過去的,每次都是黃瑋宥騎車 載我過去的,我提款時黃瑋宥都在門口等我,黃瑋宥騎車載 我去提款,我會請他吃個飯,我只叫他載我,沒有叫他去領 ,基本上都是我領比較多,800 元那筆是不是我叫他去領我 忘記了。黃瑋宥也有負責當車手去提款,但是比較少。集團 中是快樂馬和逼央負責指示黃瑋宥去提款,黃瑋宥雖然沒有 在群組內,但我跟黃瑋宥都會一起看那隻手機。集團給我們 的那隻手機會有快樂馬和逼央指示提款的訊息,我和黃瑋宥 會一起看,再決定由何人去提款,如果黃瑋宥去提款也會得 到一樣百分之二的報酬。黃瑋宥提領過約莫10次左右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足認黃瑋宥於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詐欺犯行,均有騎車載送被告前往提款之情形;參酌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 之詐騙款項經李永忠受騙匯款後,係由 被告委由黃瑋宥前往領取,此據黃瑋宥於警詢、偵訊時坦認 在卷(見偵卷三第11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8、69至73頁、 偵卷四第21至27頁、偵卷一第163 至16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 ,並有告訴人李永忠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卷 一第126 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柯泓序)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1至85頁)、該部分之提領明細(見偵卷一第 8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5、175 頁)等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稱黃瑋宥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乙情相符,堪認被告供陳黃瑋宥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 詞並非虛偽杜撰之詞。是黃瑋宥與本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應具 有共同正犯關係,雖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黃瑋 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1 14、5231、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院認定事實 不受其拘束。至於黃瑋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得再行起訴之要件,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一(各詐騙行為及提款情形)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金融帳戶 │ │ │(新臺幣)│
├─┼───┼───────┼─────┼────┼──────┼─────┼─────┼────┤
│1 │高寶玉│某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1月│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①107 年11│①新北市板│①2 萬元│
│ │ │於107 年11月28│28日11時12│ │帳號000-0000│月28日11時│橋區文化路│ │
│ │ │日10時許撥打電│分許(起訴│ │00000000號(│25分許 │1 段188 巷│ │
│ │ │話予高寶玉,佯│書附表二編│ │戶名:潘羽軒│ │42號全家便│ │
│ │ │裝為高寶玉姪子│號1 誤載為│ │)帳戶 │ │利商店板橋│ │
│ │ │,欲向高寶玉借│同日10時50│ │ │ │新民店 │ │
│ │ │款云云 │分) │ │ │②同日11時│②同上 │②2萬元 │
│ │ │ │ │ │ │26分許 │ │ │
│ │ │ │ │ │ │③同日11時│③新北市板│③9,000 │
│ │ │ │ │ │ │29分許 │橋區觀光街│元 │
│ │ │ │ │ │ │ │92巷2 號(│ │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三誤載為縣│ │
│ │ │ │ │ │ │ │民大道2 段│ │
│ │ │ │ │ │ │ │196 號)統│ │
│ │ │ │ │ │ │ │一超商縣道│ │
│ │ │ │ │ │ │ │門市 │ │
├─┼───┼───────┼─────┼────┼──────┼─────┼─────┼────┤
│2 │李權芳│某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1月│2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①107 年11│①新北市板│①2 萬元│
│ │ │於107 年11月28│28日20時15│ │000-00000000│月28日20時│橋區文化路│ │
│ │ │日18時56分許撥│分許 │ │4411號(戶名│26分許 │1 段395 號│ │
│ │ │打電話予李權芳│ │ │:蕭仙萱)帳│ │板橋文化路│ │
│ │ │,佯以瘋狂賣客│ │ │戶 │ │郵局 │ │
│ │ │網站客服人員身│ │ │ │②同日20時│②同上 │②1萬元 │
│ │ │分,向李權芳佯│ │ │ │27分許 │ │ │
│ │ │稱先前購買商品│ │ │ │ │ │ │
│ │ │時,網站人員誤│ │ │ │ │ │ │
│ │ │將帳戶設定為持│ │ │ │ │ │ │
│ │ │續扣款,須依照│ │ │ │ │ │ │
│ │ │指示操作解除云│ │ │ │ │ │ │
│ │ │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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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軍維│某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1月│1萬123元│凱基商業銀行│①107 年11│①新北市新│①1 萬元│
│ │ │於107 年11月29│29日18時32│ │帳號000-0000│月29日18時│莊區新泰路│ │
│ │ │日18時許撥打電│分許 │ │00000000號(│35分許 │21號統一超│ │
│ │ │話予黃軍維,佯│ │ │戶名:李晨勤│ │商莊泰店 │ │
│ │ │裝為購物網站之│ │ │)帳戶 │②同日18時│②新北市新│②1 萬 │
│ │ │客服人員,欲協│ │ │ │49分許 │莊區新泰路│5,000元 │
│ │ │助解除團購云云│ │ │ │ │225 巷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