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32245號、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不滿乙○○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豪韻卡拉OK店」圍事工作交由徐世祈處理,而未能收取圍 事費用,竟與林宇捷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 邀同具有相同恐嚇犯意聯絡之林宇捷至上址,向乙○○表示 「現在店內由誰圍事?」,經乙○○表示係由徐世祈圍事後 ,甲○○手持未扣案之瓦斯槍指向上開店內之數名年籍不詳 之客人及員工,並要求客人離開,致乙○○、上開客人及員 工心存畏懼。甲○○復接續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於同年10 月26日晚間11時許,夥同林宇捷(當時18歲、未滿20歲)、 少年吳○澤(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等20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開店內表示要找圍 事,並丟擲訊號彈,致上開店內數名客人離去,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甲○○因不滿徐世祈擔任「豪韻卡拉OK店」圍事,且在臉書 對甲○○嗆聲「你是否長大」等情,又徐世祈友人戊○○在 臉書公開挺徐世祈,亦致甲○○心生不快,甲○○欲尋徐世 祈、戊○○談判。詎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甲○○先於104年2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楊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數顆而持有,竟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夥同 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宇捷欲尋徐世祈、戊○○談判。因王 俊當晚6、7時許原在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與友人陳政伯聊天, 甲○○遂透過不知情之陳政伯聯繫林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甲○○、林宇捷前往板橋堤防邊 之浮洲公園找徐世祈談判。然因未遇徐世祈,且甲○○聽聞 徐世祈至其友人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 號 「創世紀檳榔攤」(現更名為尚旺檳榔攤)處,甲○○遂指 揮林聖閎駛往創世紀檳榔攤,甲○○並在林聖閎駕駛之前開 車內,將上開持有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裝填至槍枝內, 並將另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數顆交由林宇捷持有。林聖閎明知甲○○、林宇捷持槍 欲向徐世祈、戊○○尋仇,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聽從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創世紀檳榔攤」。嗣李守澄(即陳傳諺、陳廷安)為支援友 人甲○○,亦與甲○○、林宇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偕同具相同恐嚇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 」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未扣案之BB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至上址檳榔攤前,朝檳榔攤前聚集之路 人葉書誠、丁○○、陳富昇、李怡臻、顏華萱、陳瑋婷、李 高全、王品倫等多數不特定人掃射後,復由甲○○、林宇捷 分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檳榔攤招牌處鳴槍2發恫嚇之,擊發 完畢後,甲○○、林宇捷旋即搭乘林聖閎駕駛之上開車輛揚 長而去,致葉書誠因而受有胸口及右手臂挫傷、丁○○因而 受有手臂及臉部挫傷、陳富昇則受有手臂及胸口挫傷等傷害 (被告甲○○、林宇捷、李守澄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葉書誠 、丁○○、陳富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甲○○、林宇捷、李守澄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惡害通知之舉動,使徐世祈、戊○○及上開路人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於同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及 彈頭2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
㈢、甲○○、林宇捷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5 日凌晨5時5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創世紀檳榔攤, 向上開店員丙○○表示購買香煙及檳榔時,由甲○○持未扣 案之BB槍向丙○○恫稱「上次開槍是我們開的」等情,林宇 捷則向丙○○恫稱「你們是不是想把招牌換掉」等情,而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動,致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宇捷 共同接續於105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至「豪韻卡拉OK店 」恐嚇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緝卷第100、148頁),並據同案被告林宇捷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133卷第294-303、314-318頁、本院 訴卷第193、62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少 年吳○澤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6752卷第222- 224 頁、偵3133卷第62-72、84-87頁)。並有證人乙○○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 ○與乙○○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69卷二第97、 227-232頁、卷一第147頁、他6752卷第345-347頁)。事證 明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宇捷、少年吳○澤共犯恐嚇
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宇捷 共同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恐嚇犯行、與同案被 告李守澄及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共犯恐嚇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0、148頁) ,並據同案被告李守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3、597頁)、同案被告林宇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偵32245卷第22-28、 169-171頁、偵3133卷第294-303、314-318頁、本院卷第193 、498-509、626頁)。復有證人徐世祈、戊○○、葉書誠、 丁○○、陳富昇、李高全、李怡臻、顏華萱、陳瑋婷、王品 倫、陳政伯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6752卷第271 -273、276-278、281-283、286-288、292-293、293-29 4、 308-310頁、偵32245卷第50-57、61- 63、65-67、68-69、 70-71、72-74、75-76、77-78、79-80、81-82、83-84、85 -86、177-179、230-231、232-242頁、偵3133卷第256- 258 頁),且有車號0000-00、AGX-1208號、2G-2916號車籍查詢 資料、同案被告李守澄(臉書名字陳軍暉)臉書內容翻拍資 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板橋分局轄內丙○○檳榔 攤遭槍擊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現場勘查照片、被告甲○○、 林宇捷提供之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勘查採證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見偵32245卷第133、135、137、139-142、143 -144、267-347頁、少連偵卷第89-95頁)。此外,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 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 各2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試射彈殼、頭比對部分:(一) 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日新北警鑑相字第105110209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丙○○檳榔攤遭槍擊案」 之現場證物比對結果如下:1、彈殼2顆(現場編號Al、A2) ,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 彈頭2顆(現場編號A3、A4),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 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三、(一)送鑑彈殼1顆(現場
編號A1),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A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 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3),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四)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4),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 式金屬彈頭乙情,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11. 14刑鑑字第1058003823號鑑定書( 見偵32245卷第193-196、198-1 99、240-241頁)、【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1.5刑 鑑字第1058003822號鑑定書等(見偵32245卷第223-231、223 -226、237-239、361-36 4頁)等在卷可證。另採集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指紋送驗,其中該車左前車門外側 與被告林聖閎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又車內右前踏板上 之礦泉水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林宇捷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分布機率預估為3.51x10-18。在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置物夾 發現之手套以棉棒採樣及自被告甲○○交付之手槍滑套、握 把棉棒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甲○○之 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 預估分別為6.91x10、3.68xl0-19等情,亦有【DNA型別鑑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12.7新北警鑑字第1052384312號鑑 驗書(見偵32245卷P.252-256、348-352)在卷可考。綜合 前揭事證,足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守澄及綽號「阿洪 」之成年男子共犯恐嚇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林宇捷共犯持有 改造槍彈、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林聖閎部分, 同案被告林聖閎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甲○○恐嚇之意思駕 車搭載被告甲○○、林宇捷前往創世紀檳榔攤之幫助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時(106年度訴771號)認定 在案,亦經被告林宇捷、甲○○及證人陳政伯供承在卷(見 偵3245卷第12、15、51-53、170、175頁、偵3133卷第299 -300頁、第314頁反面、偵31339卷第234頁、106少連偵69卷 第256頁、本院訴卷第499-509頁),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同案被告林聖閎幫助被告甲○○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㈢、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宇捷 共同於105年11月5日至創世紀檳榔攤為恐嚇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00、148頁),並 據同案被告林宇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訴771 院卷第193、6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指述明確(見他6752卷第229-230頁、少連偵卷二第106-107 頁)。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宇捷共犯本件恐 嚇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 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 法院88年臺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犯事實欄一(二)所犯法條部分雖漏 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事實欄敘明,且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於105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6日 ,接續2次與同案被告林宇捷共同至「豪韻卡拉OK店」恐嚇 被害人乙○○及店內客人之舉止,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係以一同時持有槍彈行為,同時 恐嚇告訴人徐世祈、戊○○及檳榔攤前開路人,使渠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 槍枝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就所犯前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林宇捷、陳守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恐嚇部分;及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各與同案被告林宇捷(事實欄 一(一)、(三)恐嚇部分及事實欄一(二)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事實欄一㈡扣案槍彈係同案被告李 守澄交給伊、本件圍事糾紛也是因李守澄與徐世祈而起,係 李守澄叫伊去處理,伊並非帶頭的角色云云,惟被告甲○○ 於本案案發後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伊與 徐世祈、戊○○因豪韻卡拉OK店圍事糾紛才找林宇捷等人一 起去開槍處理等語,且稽之卷附事證,並無事證可證本案為 同案被告李守澄主導指使被告甲○○為本件恐嚇、槍彈等犯 行,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寄藏、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 被告甲○○無不知之理,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任意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潛 在危險性;被告甲○○復持未扣案瓦斯槍、BB槍恐嚇被害人 乙○○及檳榔攤店員等人;又持槍偕同同案被告林宇捷等人 傷害、恐嚇被害人徐世祈、戊○○及上揭檳榔攤路人,亦對 路上無辜民眾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 懲;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尚有悔 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自陳前與父親一起從事 木工工作,已婚、需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一)、( 三)恐嚇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事實欄一(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 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持以開槍射 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均含彈匣各1個),認均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上開扣案2枝槍枝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事 實欄一(二)現場擊發後遺留現場之所剩彈殼、彈頭各2顆, 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宇捷持以犯事實欄一(一)、 (三)恐嚇犯行各持之瓦斯槍、BB槍,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