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4號
PCDM,108,訴,93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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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輝(原名:邱聰文)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5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邱勝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附 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但如客觀上不能行使或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法院自仍得將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件證人劉怡佳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 告邱勝輝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該 證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堪認客觀上不能行 使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 告詰問,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 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不 可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不是我交付的,是陳柏熙去交付的,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我有給劉怡佳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跟她收錢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手機與劉怡佳之LINE聯繫紀 錄,是否為其所為尚屬有疑,且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經 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怡佳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怡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劉 怡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分別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之 價格出售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劉怡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劉怡佳於上開交易中,分別向被告表示「可是現金只有2 」 、「我想問肆多少」、「那一咧」、「有漲咪」等語,被告 亦回復「現在4 個大概要8000塊」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2 人有就毒品交易金額為 討論,益徵證人劉怡佳證稱係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乙 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並無足採。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據證人劉怡佳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上開交易中,向劉怡佳表示「等等就 到了」、「他穿粉紅色的外套」等語,劉怡佳亦回復「他離 開了」、「謝謝你哦」、「本來以為是你來」等語,有上開 LI 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實際交 付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被告雖辯稱係陳柏熙使用自己之手機 聯繫此次毒品交易,惟觀諸該次交易毒品之最初對話內容如 下:「被告:你好」、「被告:我是曾菲菲的朋友」、「劉 怡佳:昨晚賴過你了沒加我好友」、「被告:昨晚有事不能 出門」、「被告:那現在有需要嗎」等語,而被告所持用之 附表二所示手機,其LINE通訊軟體確實有1 名好友為「曾菲 菲」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資料畫面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253 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柏熙 不認識曾菲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堪認上開手機 確實係由被告使用與劉怡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係由他人 代為前往交付毒品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又依前述被告與劉怡佳對於毒品價金之討論觀之,堪認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短短10日內,3 次販賣毒品,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除自行交付 毒品外,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有指示某成年男子前往交 付毒品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 貧寒,於偵查中自稱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每月收入2 、3 萬 元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 不佳,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 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經查,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 用之物,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邱勝輝與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邱勝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2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日17時40分許,由邱勝輝以附表二所示手機與劉怡│。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上開成年男子前往劉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B 室住處│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旁,以1,5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非他命販賣予劉怡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邱勝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邱勝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14時許,以其附表二所示│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 │手機與劉怡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前往劉怡佳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開住處旁,以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之│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怡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邱勝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邱勝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意,於108 年2 月7 日22時43分許,以其附表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所示手機與劉怡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前往劉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佳上開住處旁,以1,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5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怡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未扣案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 │47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90028│
│ │5461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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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