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0號
PCDM,108,訴,92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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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葆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三葆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 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口河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許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 匣1個,下稱上開改造手槍)後持有之。嗣因楊三葆向謝侑 良承租新北巿新莊區中平路132巷1弄3號3樓之房屋,屋主即 謝侑良胞兄謝禮謙於107年6月16日11時許因故報警,員警到 場後進入屋內查看,見楊三葆之女友李婉如於屋內休息,經 謝禮謙李婉如同意後入屋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李婉如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楊三葆所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楊三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189至190頁、第200 至201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06頁),核與證人李婉如於 警詢(見偵卷第13至29頁、第33頁)、證人劉浩維於警詢、 偵訊(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54頁、第133至135頁)、證 人謝侑良於偵訊(見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謝禮謙於警 詢(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 浩維手繪之中平路房屋平面圖1紙、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莊分局現 場查獲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8日新北警鑑 字第107123452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警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99號鑑定書、刑警 局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刑警局108年 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2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80076737號函、刑警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 第1090001962號函、內政部109年2月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 218號函、員警彭品超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第139頁,偵卷第47至59頁、 第91至111頁、第139至147頁、第179至180頁、第237至239 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3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送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並就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局、內政部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相關鑑定書及函 文之字號、頁碼,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鑑定及函覆 結果略以:
⒈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2支,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 具1孔洞且槍機(含撞針)為塑膠材質,惟認仍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二之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且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⒊附表編號三之手槍1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 檢視槍枝不具槍管及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拆解後各零件亦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⒋附表編號四之空氣槍1支(含金屬彈殼5顆),認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隨附金屬彈殼5顆,不具火藥、底火成分,因彈殼底部具 金屬皿,無法供該空氣槍發射使用,經以同型彈殼裝填金屬 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78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約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5焦耳/平方公分 。而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根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 擊動能達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警局之標準 則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該空氣槍並未達到具有殺傷 力之標準,是不具有殺傷力。另該空氣槍經本院送請鑑驗單 位認定該空氣槍零組件及材質是否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經鑑驗單位表示無法認定乙節,有本院109年1月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⒌附表編號五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20mm之制式子彈,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且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
⒍附表編號六之彈頭12顆及彈殼9顆,彈頭部分均為非制式金 屬彈頭,彈殼部分分係制式金屬彈殼及底火連桿等物,不具 殺傷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下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 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2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56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 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 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 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附此敘明。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本件查獲前被告將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置於新北巿新莊區中平路132巷1 弄3號3樓之屋內,經證人即屋主謝禮謙於107年6月16日11時 許報警並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屋內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口河馬」之人取得,然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手槍來源因而查獲「林口河馬」乙情,有新莊 分局109年4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7465號函1份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7頁),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 有手槍,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 輕,況其於10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警惕,於前案 假釋期間內復犯本件,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自陳於本件案發後因毒品案件為 警攔查,至新莊分局時表示另有本件槍砲案件始接受警詢,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錯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是否 │應沒收數量│卷證出處 │
│號│具殺傷力、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單位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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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 │貳支 │刑警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
│ │,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 │ │
├─┼───────────────┼─────┼─────────────────┤
│二│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不予沒收 │刑警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件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7顆 │ │內政部108年1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8007│
│ │ │ │6737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
├─┼───────────────┼─────┼─────────────────┤
│三│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不予沒收 │刑警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件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 │ │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刑警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6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內政部1│
│ │ │ │09年2月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18號函│
│ │ │ │(見本院卷第183頁) │
├─┼───────────────┼─────┼─────────────────┤
│四│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 │不予沒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8日新北警│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 │鑑字第10712345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 │殼5顆) │ │139至142頁) │
├─┼───────────────┼─────┼─────────────────┤
│五│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不予沒收 │刑警局108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件之口徑20mm制式子彈1顆 │ │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 │ │ │內政部108年1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8007│
│ │ │ │6737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
├─┼───────────────┼─────┼─────────────────┤
│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2顆│不予沒收 │刑警局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及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 │ │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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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