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989號、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華為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肆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貳參公克)、陸拾捌顆(驗餘總淨重壹拾參點伍零零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梓威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係毒品 ,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亦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 2 月間,因失眠就診,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培靈醫院醫師開立處方箋,而自該院取得成分含有氟硝 西泮之藥錠,依法不得販賣,詎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8 年2 月27日4 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華為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聊天群 組「低調區【版五】」內,以ID為「kane8451」、帳號「職 業飛機」、暱稱「歐特」(嗣改為「職業飛機」)之帳號, 張貼「拋f 戰鬥機」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欲 伺機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警於同日6 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此 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並以「蘭妮娛樂」為暱稱,與張 梓威談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駭客生活網咖館 旁夾娃娃機店內,交易含氟硝西泮成分藥錠20顆。之後,張 梓威即搭乘不知情表哥李學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 車至上開地點,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前述藥錠置於夾娃 娃兌幣機上欲交付,以索取對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時,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分別自上開機車車廂、夾娃娃兌幣 機、李學華身上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錠9 顆、20
顆、40顆(共69顆,驗前總淨重13.6995 公克,驗餘總淨重 13.5005 公克),前述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
㈡於108 年2 月27日4 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三星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聊天群 組「雙北走透透廣(367 )」內,以上開帳號及暱稱「航空 母艦」張貼「拋戰鬥機」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 ,欲伺機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08 年3 月2 日4 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發現此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並以「土狗」為暱 稱,與張梓威談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旁,以60 0 元價格交易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4 顆。嗣張梓威於同日 20時31分許依約到場,欲交付約定毒品並收取對價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欲交付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之藥錠4 顆(驗前總淨重0.8 公克,驗餘總淨重0.7523公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梓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曾信豪、葉文禮於偵查中、被告表哥李 學華於警詢、偵查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08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108 年3 月3 日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Wechat語音留言譯文各1 份 、Wechat通話譯文2 份、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照片、被告We
chat個人資料首頁、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販賣毒品訊息截 圖各1 張、重要內容如下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與員警Wech at對話截圖8 張、重要內容如下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員警 Wechat對話截圖11張、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照片18張在卷可 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65至 69、103 至107 、110 至118 、173 至177 頁、108 年度偵 字第718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1、12、37至39、43、49至 66、101 頁)、及Wechat通話錄音光碟2 片、扣案華為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 藥錠73顆可證。另查被告取得本案含氟硝西泮之藥錠,並未 另行支付藥品費,而被告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分別約定以20 0 元、600 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葉文禮所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話譯文相符(見本院 卷第88頁、偵㈡卷第11、12、65、66、115 、116 頁),堪 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皆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Wechat對話內容:
被告:數量?
員警:1:?
員警:含車可送永和?
被告:量呢
員警:20
被告:永和哪
員警:靠近星光
……
被告:現在方便嗎
員警:現在你靠哪?
……
員警:那邊有個網咖ok嗎
被告:網路帝國哦
被告:我大概知道
……
員警:反正我在網咖旁邊娃娃機店裡等你
員警:可?
被告:可以啊
被告:我過去約10-15 分ㄅ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Wechat對話內容:
⒈108 年3 月2 日12時26分
員警:怎算?
⒉108 年3 月2 日14時5 分
被告:150
被告:剩5
⒊108 年3 月2 日19時20分語音通話內容: 員警:所以你現在是在哪?
被告:我現在我要去板橋。
……
員警:板橋哪裡啊?
被告:靠近那個環球那邊吧。
……
員警:什麼時候會離開?
被告:我在那邊差不多會待半個小時。
⒋108 年3 月2 日19時21分語音通話內容: 員警:那我現在就要從桃園過去找你哦。
……
被告:反正我們約板橋中山路好不好?
員警:中山路靠哪?
被告:中山路一段。
員警:好,okok,我到那裡找個地方打給你哦。 ⒌108 年3 月2 日20時2 分語音通話內容: 被告:我在板橋中山路一段。
……
員警:我已經快到了啦,我15分鐘內會到。
⒍108 年3 月2 日20時29分語音通話內容: 員警:欸,我在50嵐這裡。
被告:你在50嵐那裡哦?
員警:嗯。
被告:你開什麼車?
員警:箱型車銀色。
被告:箱型車銀色,哦,好。那我等一下直接窗戶拿給你哦 !
員警:蛤?
被告:我直接從窗戶拿給你。
員警:好,好,okok 。
被告:不好意思老哥,剩4 個,因為剛有人過來找我拿,剩 4 個,你就給我600 元就好了!
員警:蛤?好,好。
三、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
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 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 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與佯裝買家員警 商議本案毒品交易細節前,均已在Wechat張貼前述販毒廣告 ,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是核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然因買家均無實際買受真意故不遂之所為,皆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在 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買家 係員警喬裝,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皆 依法遞減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 上述減刑條件之適用,則本案兩罪法定刑經前開減輕後,皆 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性,竟分別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丸20顆、4 顆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販賣之毒品均未流入施用者手中, 而未造成實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獲利、販賣之毒品來源、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六、查獲之白色圓形錠劑69顆、4 顆,經分送台北榮民總醫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分,前者驗前總淨重13.6995 公克,驗餘總淨重13.5005 公 克;後者驗前總淨重0.8 公克,驗餘總淨重0.7523公克,分 別有該院108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偵㈠卷第177 頁、見偵㈡ 卷第101 頁),皆係被告因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之物, 核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華為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犯 本案事實一㈠、一㈡,即與佯裝購毒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 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0顆(驗前總 淨重1.631 公克,驗餘總淨重1.3942公克),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