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博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博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丞博與張致寧為高中學長、學弟之好友關係,張丞博知 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幫助他人持有,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前某時許與張致寧聯繫時,因張致寧欲取得大麻而無來 源,竟基於幫助張致寧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9日 某時,在臺北市師大某處,先墊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之大麻1 包(約1 公克),即於同(19)日晚間11時58 分許,前往張致寧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將該包大麻交 付予張致寧,而由張致寧非法持有之(未據起訴),張致寧 再於同年5 月4 日匯還1,200 元予張丞博。嗣張丞博於108 年4 月10日,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其於警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坦承上情而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丞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卷〈下稱偵15012 卷〉第85 至86頁;本院卷第93至94、213 至215 頁),核與證人張致 寧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大致相符, 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偵15012 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三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不可不辨。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販賣」等語,尚不足為被告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雖載有「…現在另外想要自首 我有賣大麻給我的朋友」、「(你係於何時?何地?賣予你 朋友何人大麻?)我在107 年4 月19日23時58分,在新北市 板橋區(詳細路名忘記了),拿給我朋友張致寧」、「(承 上,你賣予張致寧多少數量之大麻?金額為何?)1 公克, 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承上,你賣予張致寧之 大麻來源為何?)我跟另外一個人拿的」等語(見偵15012 卷第10頁),以此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似已坦認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惟查:
⒈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準備期日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被告之 警詢光碟(警詢內容全文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頁),經勘 驗警詢光碟詢問內容結果,略以:「…
警員:是,你是想有什麼額外的東西要跟我說? 被告:我想坦白我也有幫朋友拿過
警員:就是自首啦齁
被告:恩。
警員:就是有賣,一樣是大麻?
被告:我是幫朋友拿。
警員:就是有買進跟賣出的這個行為,就是買賣了。 被告:喔。
警員:對。
警員:也是大麻嗎?
被告:恩。
警員:今天什麼時候被抓的?
被告:11點左右吧
警員:就是昨天了,4月10號23時19分許。 被告:喔。
警員:在光復南路跟市民大道口。
被告:恩。
警員:好。
警員:是哪個派出所?安和路派出所。
被告:喔。
警員:另外想要自首這個東西。
警員: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賣給誰?拿給誰啦? 被告:去年4月19號
警員:凌晨嘛還是,應該,手機上面是凌晨嘛,12點 被告:嗯…
警員:看一下。不行了噢
警員:18號開始跟他聊嘛(被告點頭)那應該是4 月19號拿 給他(被告點頭)。
警員:在什麼地方?
被告:我直接拿去給他家。
警員:他家在哪一邊?
被告:板橋。
警員:區,什麼路還記得嗎?
被告:不記得了,是拿到他家樓下。
警員:路名忘記了,誰的家?
被告:張致寧的家。
警員:給他多少?ㄧ個兩個?
被告:ㄧ個。
警員:ㄧ個就ㄧ克嘛。
被告:嗯。
警員:那多少錢?
被告:ㄧ千二。
警員:你賣給他的那個大麻是哪邊來的?
被告:我跟另外一個人拿的。
警員:那用多少錢拿的?
被告:ㄧ千二。
警員:所以沒有營利的行為啦?
被告:沒有。
警員:所以有常常在賣大麻嘛?或幫人拿大麻? 被告:(搖頭)
警員:沒有噢,沒有就沒有,沒關係。」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問答內容,被告一開始僅是提到其有幫朋友拿,並 非主動表明係販賣,但在警員自行認定係販賣毒品,並以此 前提向被告詢問後續相關細節,足見被告確係在警員依其認 知之設問後方為應和之回答,況且遍觀被告陳述內容,或屬 發語詞、或僅點頭(搖頭)、或為客觀事實陳述,均屬中性 之表示,無一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或主觀意思,為肯定 或明確之回答,故此部分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首我有賣 大麻給我的朋友」自白認罪之記載,應係警員依前開其認知 之提問及被告應和之回答而成,此與本院前揭勘驗被告警詢 內容,被告僅供述其交付大麻予友人,並未明確供述「販賣 」一節對照以觀,容有誤差。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是否就其販賣大麻一節為自白,尚非全然無疑。 ⒉參以一般人並非均能明確理解「販賣」、「合資購買」或「 代購」在法律效果上之詳細區別,因此可能認為只要客觀上 有收款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均屬「販賣」,是被告在未能 明瞭其間明確區別下,逕予附和警員提問之語意,未多加質 疑,而作出上述陳述,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經警方詢 問「販賣」大麻之相關細節時,未為否認之回答,即認被告 已自白「販賣」大麻犯行。
⒊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張致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張致寧之住處, 未見其等有談論到交易毒品之相關訊息。綜此以觀,尚難僅 以被告上述於警詢中之供述,即為其有「販賣毒品」或「牟 利意圖」之不利認定。
四、張致寧之警、偵訊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不利 認定:
㈠、張致寧於警詢時證稱:伊以1,200 元向被告購買不到1 公克 的大麻,伊只向被告購買過1 次大麻等語(見偵15012 卷第 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 公克大麻賣伊1,200 元,是被告將大麻拿到伊當時居所交給伊等語(見偵15012 卷第99頁)。據張致寧所言,被告有販賣約1 公克大麻並收 取對價1,200元之舉。
㈡、然而: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張致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見其等 有談論到交易毒品之相關訊息,已如前述。
⒉據證人張致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拿1 公克大麻給伊,約隔1 、2 個禮拜伊匯款1,200 元給 被告,伊是請被告向上游購買1 公克大麻,被告是以1,200 元向上游購買毒品,當時是因為伊與被告有聊到大麻,基於 好奇、想要買來吸吸看,所以被告找到管道後,就有討論要 買大麻,被告給我看IG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說上游表示1 公 克大麻是1,200 元,所以伊才決定以1,200 元購買1 公克大 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相較於證人張致寧上 述警詢、偵訊之說詞,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⒊參以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交付上開大麻1 包予張致寧,之 後張致寧才於107 年5 月4 日匯款1,200 元予被告一節,此 有卷附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對照張致寧於 警詢時證稱其係先匯款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其係107 年4 月19日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15012 卷第15、99頁), 所述匯款時間不僅互有歧異,更與上開匯款資料相左;反觀 張致寧於本院中所述,則與前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彼此對 照下,自以張致寧於審理中證述較為可信。至於公訴意旨載 有張致寧匯款1,200 元後,被告始向上游購買大麻一節,所 指時間先後順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又細譯張致寧之警詢、偵訊內容,前者警方係一開始即直接 以「你為何會向張丞博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如何知道張丞 博有在販賣大麻?」等語(偵15012 卷第14頁),詢問張致 寧;後者檢察官一開始提問:「107 年4 月何時聯繫張丞博 幫你買大麻?」,隨之話鋒一轉,即以「張丞博一公克賣你 多少錢?」等語(見偵15012 卷第99頁),詢問張致寧。上 述設問內容不僅無法確認張致寧上開警詢、偵訊陳述購買大 麻之源由,且如前述,一般人並非均能明確理解「販賣」、 「合資購買」或「代購」在法律效果上之詳細區別,因此可
能認為只要客觀上有付款及收受毒品之行為,即均屬「販賣 」之一般常情下,僅附和題意而隨之應答,亦非難以想見; 反觀張致寧於本院中尚可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出於好奇、有意 施用之心理,而欲購買大麻之源由,及其等向上游詢價後, 張致寧決定以1,2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向上游購買大麻,再 由被告出面買受大麻後轉交給張致寧之購毒經過。綜上以觀 ,實難憑張致寧上揭警詢、偵訊之內容,遽為被告係有「販 毒牟利意圖」之不利認定。
五、查被告與張致寧係高中學長、學弟且為好友一節,業據證人 張致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雖然被告有交 付大麻及收取金錢之行為,然依前所述,此並不當然即可評 價為販賣毒品,仍需視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而被告與張致 寧既有上述友好關係,被告於知悉張致寧有取得大麻之需求 後,為張致寧向上游傳達買賣大麻之訊息,並於代為跑腿向 上游取得所需大麻後,立即將該大麻交付張致寧持有,甚至 為張致寧先行代墊買賣價金1,200 元,則被告基於彼此友好 交情,而好意施惠為上開行為,亦非不可想見,由此難認與 常情相違。況依起訴事實係載被告以1,200 元購買大麻,而 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行自張致寧交付之1,20 0 元價金中抽成,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大 麻後,有何將所取得之大麻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張致寧 之情事,且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毒品 上游處獲得任何利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獲致被告在該次 交付大麻予張致寧之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毒品上游販賣大麻營 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執此,被告既係無償受張致寧委 託,代為向上游取得大麻後,旋即交付張致寧持有,卷內復 查無證據認定張致寧係基於施用、轉售牟利、無償轉讓他人 之目的而取得大麻,被告所為僅得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六、另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 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 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知悉張致寧
欲取得大麻而無來源,基於朋友間之好意施惠,方為張致寧 向上游拿取大麻,有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便利 、助益上游販賣大麻之情事,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餘地。又被告本即受張致寧之委託而向上游取得大 麻,而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上游購買大麻後,始起意將其 所有之大麻,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張致寧,是被告所為 亦不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僅係受張致寧之委託,而向上游代購大 麻,尚難認被告有何販毒牟利之意圖,亦難認其有與張致寧 共同分攤購毒成本,而與張致寧合資向上游購買大麻之意,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認定張致寧係基於施用、轉售牟利、無償 轉讓他人之目的而取得大麻。至於大麻雖係由被告出面向上 游購得,之後再由被告轉交給張致寧;換言之,在被告購得 大麻之時,張致寧並未實際占有管領該大麻。然被告取得大 麻之時,其主觀上係基於代張致寧短暫持有後交還予張致寧 ,而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亦僅有暫行收受,亦無 為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堪認被告代購大麻 之行為,僅係幫助張致寧持有毒品。以上事實事證明確,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 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 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 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 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 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 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 ,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檢察官 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依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此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16 頁),不妨礙被告防禦
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此外,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另有本案犯行, 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本案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 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大安分局108 年4 月11日詢問筆錄1 份 (見偵15012 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 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工作並在餐酒館兼職、 與父母、哥哥同住、與哥哥一起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