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5號
PCDM,108,訴,615,20200401,4

1/5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蔡怡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
09號、第20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蔡怡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陳科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被訴收取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賄賂部分)。
事 實
一、陳科名歷任改制前之原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改制後之新 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第1 、2 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3 屆議員(上開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 24日止),並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擔任市議會第 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前亦於105 年、106 年擔任該審查 委員會召集人,任期各約為1 年),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 )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 、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怡辰則為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聯振勝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方清運)及翔第有限公司 (下稱翔第公司,營業項目為玄關門製造及販售)實際負責 人。
二、緣建築業者為提早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早開工、建 屋出售,以減緩銀行融資還款壓力俾提高獲利,有委請地方 民意代表藉其身分對建管主管機關表達關切、催促進度,以



加速審照核發流程之需求,蔡怡辰有鑑於此,認為陳科名具 有議員身分,對於公司營運及業務招攬有所助益,即於100 年、101 年間邀約陳科名入股,希冀藉此提升聯振勝公司、 翔第公司獲建商青睞以承包工程之機會,陳科名應允並借其 不知情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 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蔡怡辰名 下,並與蔡怡辰達成,凡因其所牟得建築業者發包工程予聯 振勝公司或翔第公司,即可獲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業務獎金( 即佣金,以下逕稱之)之合意。而陳科名欲獲取前開佣金, 遂以議員身分為建築業者上述快速取得相關建築執照之需求 提供服務,換取建築業者發包工程予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 為對價,蔡怡辰明知如此,亦配合指示與建築業者進行形式 議價及定價簽約,再依陳科名所要求之比例給予佣金。陳科 名遂單獨或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指下述李明賢交付賄賂部分)、不正利益之犯意或犯意聯 絡,由陳科名接受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副總經理李明賢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 負責人褚學忠、經理李禹勳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潤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辰、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潤公司)負責人金德強立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瑾公司)經理黃豐佐、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承 公司)負責人陳孝杰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 司)經理王大川(下合稱本案建商)之請託,再利用其議員 或兼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身分,對於工務局、城鄉局之 預算、議案得予質詢、監督、審議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 ,向工務局、城鄉局所屬審照核發單位承辦人、股長及科長 級以上主管表示關切、催辦進度,俾加速辦理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及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審照核發期程,嗣陳科名再向本案建商要求將建案下包土 方(即乾土)、連續壁泥漿(即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 程交由其指定之廠商承包,以作為其以議員身分提供服務之 代價,並由蔡怡辰簽約承包上開工程後,按一定比例或金額 交付佣金予陳科名,使陳科名以此迂迴方式變相收取職務行 為之對價。本案建商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服務對價,仍 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指下述李明賢 交付賄賂部分)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依陳科名之要求,透過 指示承包商轉包或逕自分包方式,將其等相關建案之乾土清 運工程交由聯振勝公司或萍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萍益公司 )承攬、濕土清運工程交由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 司)或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承攬、玄關門工



程則交由翔第公司承攬,李明賢更交付下述金額之賄賂予陳 科名收受(李明賢、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金德強、黃 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且陳科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萍益公司、捷可公司負責人 黃秀美,及遠嘉公司負責人鄧嘉慶黃秀美鄧嘉慶所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向其等詢明可承攬之價額後,加上自己從中欲獲取職 務行為對價之數額,憑以向本案建商議價,俟萍益公司、捷 可公司或遠嘉公司順利定價簽約後,再按一定比例向黃秀美鄧嘉慶索回前開職務行為之對價,陳科名即藉上開方式, 就前述新北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 利益」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07 萬2,700 元,茲就陳科名單獨或與蔡怡辰共同之犯行分述如下:㈠、關於中德公司部分:
於102 至105 年間,李明賢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為求 快速取得「大豐超級城市建案」系列及「江翠ONE 」、「江 翠PARK」建案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遂請託陳科名向工務 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催辦進度、加速流程,陳科名知悉李 明賢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 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 行使相關聯,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 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陳科名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 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親自前往工務 局、城鄉局等單位向承辦人、股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催辦審 查進度,以協助加速申請流程,並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再向李明賢要求將上開建案之乾土清運工 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玄關 門工程發包予翔第公司之利益,及索賄30萬元。李明賢知悉 陳科名利用議員身分具有前開職權之影響力,促使上開建案 相關執照申請流程加速進行,而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 為之對價,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 利益之犯意,將商A 區(與商A 公益區係相同建案)、商C 區、住B 區、住A 區等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指示不知情之 承造廠商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工務主管 陳俊宏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復指示不知情之連續壁承造廠商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總經理張建南(後更名 為張喆南,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將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 公司,另將「江翠ONE 」建案之濕土清運及玄關門工程指示



發包予捷可公司及翔第公司承攬,並於商A 區建案使用執照 核發後1 、2 個月內,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現金30萬元 (即附件一編號3 )予陳科名收受。而陳科名則從上開建案 工程款中,各按乾土每立方米20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玄 關門工程款3 %之比例,接續向蔡怡辰黃秀美索回佣金, 嗣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2 、 5 、7 、9 、11所示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 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2 、5 、7 、9 、11所 示款項予陳科名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 、4 、6 、8 、10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址設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捷可公司、萍益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 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 編號1 、4 、6 、8 、10所示款項予陳科名。㈡、關於鉅陞公司部分:
於106 年間,褚學忠李禹勳均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 為求順利取得「河藍灣ㄧ期」及「河藍灣二期」建案建築執 照,遂請託陳科名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催辦進度、 加速流程,陳科名知悉其等均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 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 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 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 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 響力,對於爭取容積獎勵、提前排定協調會、容積移轉評點 會議、都審會議及會勘日期等事項,不僅親自出席協調會, 更威脅刪減相關單位預算,表示自己於該等建案實有投資, 要求承辦單位限期完成審查,再向褚學忠要求承攬建案工程 之利益作為對價,褚學忠知悉陳科名利用議員前開職權之影 響力,促使上開建案相關執照申請流程加速進行,而陳科名 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齊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陞公司),將「河藍灣一期」建案 之乾、濕土清運工程,分別指示發包予萍益公司及捷可公司 承攬;將「英倫花園」建案乾土清運工程指示發包予萍益公 司承攬。陳科名則就「河藍灣一期」部分按乾土每立方米30 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就「英倫花園」部分按乾土 每立方米30元之比例,接續向黃秀美索回其為褚學忠進行上 開職務行為之對價,嗣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 號12、13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 營運處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 正利益」欄編號12、13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㈢、關於新潤興業公司部分:
黃文辰於106 年間,為有利於其公司營運及建案推動,指示 不知情之公司協理賴嘉鴻委請陳科名向市議會提案修正「新 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及向城鄉局遊說修改「 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 法規,並處理「幸福莊園一期」建照過期、催辦「青峰」、 「翠峰」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都審申請,以繳納代金 方式換取認養公園,並降低代金費用),陳科名知悉所託事 項或係其議員之職權範圍,或與其對於審查、核發建照之工 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之上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基於公 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市議會提 案修正上開法案,向城鄉局遊說修改上開法規,及利用議員 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 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等單位承辦人、股 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催辦審查進度,以協助加速申請流程, 復於「青峰」、「翠峰」建案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之後,陳科 名要求讓其指定之廠商承攬建案下包土方工程之利益,黃文 辰知悉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金德強陳科名之指 定,將「青峰」與「橋峰168 」建案之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 捷可公司承攬。陳科名則從上開二建案工程款中,各按濕土 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起訴書就青峰建案部分,每立方米誤 載為「30元」),接續向黃秀美索回其為黃文辰進行上開職 務行為之對價,由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4 、15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 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 欄編號14、15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㈣、立瑾公司部分:
於106 年年初,黃豐佐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為順利取 得「三重五谷王一段建案」(下稱三重建案)建築執照而請 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黃豐佐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 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 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 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 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 關切、催辦三重建案都審與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發文相關 單位辦理會勘及出席會勘、都審會議),並向黃豐佐要求讓 其指定廠商承攬該建案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黃豐



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逕依陳科名要求,指 示承包商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杰陞公司)將該建案之乾 土、濕土清運工程分別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及捷可公司。而陳 科名則從上開建案工程款中,按乾土一定金額、濕土每立方 米50元比例,接續向蔡怡辰黃秀美索回佣金,嗣有犯意聯 絡之蔡怡辰即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6所示時間,在 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 號16所示款項予陳科名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 編號17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 運處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 」欄編號17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㈤、上承公司部分:
於106 年間,陳孝杰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因申請「松 居苑」、「松水園」及「中和區大華段」建案使用執照審查 進度延遲,為求該等建案能儘速取得使用執照而請託陳科名 協助,陳科名知悉陳孝杰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 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 、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 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 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 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上開機關承辦人員催辦進度,並向陳 孝杰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陳 孝杰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逕依陳科名要求 ,將該公司承作之「誠美學學院」建案乾土與濕土清運工程 分別發包給聯振勝公司及遠嘉公司承攬。而陳科名則從上開 建案工程款中,按乾土一定金額、濕土每立方米200 元比例 ,接續向蔡怡辰鄧嘉慶索回佣金,嗣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 即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8所示時間,在陳科名上址 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8所示款 項予陳科名鄧嘉慶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9所示時 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 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9所示款項予陳科名。㈥、新美齊公司部分:
於106 年間,王大川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為順利取得 「新美齊匯」建案建築執照而請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 王大川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 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 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 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 ,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關切、催辦「新美齊匯」建 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並向王大川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該 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王大川知悉陳科名此舉 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依陳科名要求,利用職務關係輾轉指 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將「新美齊匯 」建案之乾土及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其中濕土 清運工程復再轉包予遠嘉公司)。而陳科名則從上開建案工 程款中,按乾土每立方米20元、30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 比例,接續向蔡怡辰索回佣金,嗣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 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20所示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 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20所示款 項予陳科名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暨法務部廉政署函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本院案卷,另 予編號如附件二之「偵查、本院卷宗對照表」所示。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就被告陳科名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先 以被告身分訊問,再轉為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所為之籠統、 包裹式陳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之具結,係負擔真實陳述義務之宣誓,與被告之緘默 權,乃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無真實陳述義務之間,存有 內在之衝突,為免程序混淆,使受訊人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 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 ,自應嚴予區別其調查程序。惟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 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 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 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 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 有改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 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 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 以為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說明: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



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 ,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 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 再令其逐一陳述,然斯時檢察官均有將筆錄交予其本人閱覽 ,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等節,業 經第一審勘驗該偵訊光碟查證無訛,認謝○○之證述均符合 其本意,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亦即 檢察官將謝○○改列為證人訊問時,除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 ,始使其具結陳述外,復已給予自由陳述及確認筆錄內容無 訛之機會,不致令其混淆具結效力,要非「供後具結」,更 不能指為係包裹式概括訊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 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科名辯護人主張就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怡辰、證人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褚學忠、李 禹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 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再轉為證人具結,擔保 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供後具結,且僅籠統、包裹 式訊問先前以被告身分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不生具結效力而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前開證人於以被告身分陳述後, 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且給予其等確認筆錄內容並自由陳述之機會後,仍具結 作證並表示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使其 等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就106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以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陳科名以外之人於106 年4 月22日以後遭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 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 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 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



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 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 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 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 。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雖主張106 年4 月22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8 月1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係另案監聽 ,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期間所為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陳科名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 ,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89 、780 、889 、1050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 份(見偵20899 卷三第109 、111 、113 、120 頁)在卷可稽,其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遍觀卷內未見有經執行機關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資料。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 動性,執行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 之範圍,加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行 乃屬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 即逝,自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再者,被告陳科名所涉本案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不正利益罪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通訊監 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 被告陳科名之必要;參以被告陳科名所涉本案犯罪,對於國 家公務員需保持清廉操守及民意代表為人民服務之廉潔性、 不可賄賂性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期間限制,報由檢察官陳 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何況,偵查機關於 106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起,以被告陳科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其持用之相同行動電話繼續實施監聽 ,亦經本院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續予實施通訊監察,足見 執行機關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上開通訊監察 內容僅與本案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判斷攸關,而未涉私密 ,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實屬輕微,況被告陳科名及 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故綜上各節,審酌電話 監聽侵害被告陳科名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陳科名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可認此部分電話監聽



及所衍生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2.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 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 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 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 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 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屬於傳聞證 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自106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 起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多份(見偵20899 卷三第109 至149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79至236 頁)在卷可稽,由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 內對被告陳科名等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 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上開監聽所得之 錄音光碟係犯罪調查所得之證據,該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 一種,非屬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之範疇;又偵查機關對於上 開人等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其等在電話中之通話 內容,翻譯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科名及其辯護 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未見有何爭執,本院於審判期 日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陳科名及辯護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㈢、關於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押物未製作搜索扣押筆 錄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 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 ,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 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 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 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 9 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 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 條規定為適當之看 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卷內扣案物係經執行搜索機關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後,據以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 ,此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25 號搜索票及附件共27 份、扣押物品清單多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至76頁;本院 扣押物卷)存卷可參,再觀諸卷內扣押物品資料,執行搜索 機關均有製作扣押物封條並予以編號,並供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確認簽名、蓋印,足見執行搜索扣押機關已向該 等人表示扣押之意思,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 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即生扣押之效力,是被告陳科名 之辯護人徒以未見所謂搜索扣押筆錄,而遽論該等扣押物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依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㈣、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科名蔡怡辰及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科名蔡怡辰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陳科名部分:
⒈被告陳科名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科名固坦承其歷任市議會第1 、2 屆議員,現為 市議會第3 屆議員及有擔任過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及借 其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 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被告蔡怡辰名 下,並與本案建商相互認識,有幫忙瞭解關心本案事實欄二 ㈠至㈥所示各該建案事宜,且有因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取 得本案相關建案之土方、玄關門工程,而取得相當比例或固 定金額之報酬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犯行,辯稱:本案建商指示或逕發包乾土、濕土、玄關 門等工程予聯振勝、捷可等公司,是因他們彼此原本就有認 識、配合,且相關工程均經過比價、議價,至於聯振勝公司 或翔第公司給付之款項,係公司股東開會決議後所分配,伊 並未參與云云。
⒉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告陳科名所為,非屬其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與職務密接關連 行為;且其對工務局、城鄉局所屬承辦人員之請託行為,亦 不具有實質影響力。又本案起訴事實所指本案建商透過指示 承造廠商或自行將本案相關建案之乾土、濕土、玄關門工程 發包予聯振勝、捷可等公司,均係基於商業判斷,並經過比 價、議價程序,符合市場價格而無不合理之價差,是上開工 程之發包與被告陳科名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條件交換或 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陳科名自被告蔡怡辰黃秀美、鄧嘉 慶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陳科名介紹乾土、濕土清運工 程或玄關門工程,而基於民事居間契約關係所受領,或黃秀 美出於個人感謝被告陳科名照顧、幫忙所為之任意給付,均 與被告陳科名之職務行為無關,更非所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
⑵被告蔡怡辰、本案建商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等多人所為 認罪表示,係為求緩起訴或緩刑而為,並非對於犯罪事實之 自白,不得做為被告陳科名之論罪科刑依據。
⑶被告陳科名並未與被告蔡怡辰議定,凡因被告陳科名以議員 身分所牟得建商發包乾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予聯振勝公 司、翔第公司,可按一定比例獲取所謂「付出勞務」之代價 情事。
⑷聯振勝、捷可、翔第等公司所承包乾土、濕土清運或玄關門 等工程,並非不正利益,本案建商亦無「交付」之行為,而



被告陳科名所為並非其議員職務上行為,倘就本案建商交付 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陳科名之職務行為以觀,其間亦不具 有對價關係,且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屬對立犯關係,本案建商 並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意思,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之行賄罪,則被告陳科名亦無構成同條例之受賄罪可言。㈡、被告蔡怡辰部分,則就本案相關罪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 罪等語。
二、就被告陳科名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科名歷任市議會第1 、2 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3 屆 議員,於105 年、106 年、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期間擔 任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該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 查城鄉局、工務局等暨其所屬單位之議案並提出審查意見或 報告等有關事項,且有借其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 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 份,登記在被告蔡怡辰名下,並接受本案建商前揭相關建案 、法案法規之請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怡辰、陳貞 瑾、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賴嘉鴻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各於偵查中、本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陳科名所不 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63 至16 5 頁),且有卷附聯振勝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盈餘分配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