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聖群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6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聖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茶包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甘聖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4時26分許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微信」通訊軟 體,並在公開群組內以「水車研究所」之暱稱,刊登「橘子 汽水彩惡有感需要的私」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明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於同 日19時43分許,以微信暱稱「雷少東」與甘聖群接洽,佯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甘聖群購買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6 包,交易方式為甘聖群 以手機APP 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駕駛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向買方收取現 金35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 館」將現金交付予甘聖群,甘聖群再交由駕駛將毒品咖啡包 送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予買方。雙方談妥後,甘 聖群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邱世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向佯裝買家之警員王明洲收取款項,惟經警員 王明洲當場表明警員身分後,即改由警員陳羿嘉佯裝計程車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與甘聖群碰面,嗣於同日20 時40分許,甘聖群在「春之戀汽車旅館」外向佯裝計程車駕 駛之警員陳羿嘉收取3000元(已扣除車資500 元)後,即將 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驗前淨 重32.6524 公克、驗餘淨重31.8052 公克)、茶包2 包之信 封袋1 個交付警員陳羿嘉,旋即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茶包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甘聖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5 月29日14時26分許,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並在公 開群組內以「水車研究所」之暱稱,刊登「橘子汽水彩惡有 感需要的私」之訊息,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與微信暱稱「 雷少東」之佯裝警員王明洲接洽,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毒品咖啡包6 包予「雷少東」,交易方式為被告以手機AP P 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向買方收取現金3500元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將現 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由駕駛將毒品咖啡包送回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予買方,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被告在 「春之戀汽車旅館」外,向佯裝計程車駕駛之警員陳羿嘉收 取3000元(已扣除車資500 元)後,將信封袋1 個(其內裝
有咖啡包2 包、茶包2 包)交付警員陳羿嘉,旋即遭警員當 場逮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刊登訊息只是好玩,我當時帶著2 個信封袋,1 個 信封袋內裝有成分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 包,另 1 個信封袋內裝「春之戀汽車旅館」送的UCC 咖啡包跟茶包 ,我走到「春之戀汽車旅館」門口時,發現計程車後面跟著 1 台廂型車,我就把裝有真的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往汽車旅 館後方丟,拿裝著「春之戀汽車旅館」的UCC 咖啡包跟茶包 之信封袋去交易,後來我就被逮捕了,我交給警察的咖啡包 沒有毒品成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予警方 之信封袋內只裝有一般的咖啡包和茶包,且扣案之咖啡包上 並未驗得被告指紋,故扣案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2 包並非被告交付警員之物,應該是遭調包,本案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9日14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並在公開群組內以 「水車研究所」之暱稱,刊登「橘子汽水彩惡有感需要的私 」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明 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微信 暱稱「雷少東」與被告接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6 包,交易方式為被告以手機APP 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車 隊計程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向買方收取現金35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 由駕駛將毒品咖啡包送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予買 方,雙方談妥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 計程車駕駛邱世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向佯裝買家之警員王明洲收 取款項,惟經警員王明洲當場表明警員身分後,即改由警員 陳羿嘉佯裝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新 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與被告碰面,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被告在「春之戀汽車旅館」外向佯裝司 機之警員陳羿嘉收取3000元(已扣除車資500 元)後,即將 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驗前淨 重32.6524 公克、驗餘淨重31.8052 公克)、茶包2 包之信 封袋1 個交付警員陳羿嘉,旋遭當場逮捕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友人林瑋鋐、證人即計程車駕駛邱世龍、證人即警員
王明洲、陳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15頁、16-17頁反面、60-62頁、12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王明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14張、對話內容譯文、電話語音譯文各1份、被告以暱 稱「水車研究所」刊登「橘子汽水彩惡有感需要的私」之訊 息畫面截圖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46頁、36-37頁、38-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微信」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內以「水車 研究所」之暱稱,刊登「橘子汽水彩惡有感需要的私」之訊 息,既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水車」為施用毒品者對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慣常代稱,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橘子汽水」、「彩惡」(「彩色惡魔」之簡稱)則均 為毒品咖啡包之種類別名,業經證人即警員王明洲、陳羿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6 頁、359 頁),故 被告於「微信」上以「水車研究所」為暱稱,張貼上開文字 訊息,實有暗示其欲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之意;嗣經警員王明洲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後,以暱 稱「雷少東」佯裝買家詢問價格後,被告即告知警員王明洲 其販賣之「彩惡」價格為「6 杯3500元」,並與警員王明洲 具體約定交易方式,及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邱世龍至指 定地點向警員王明洲收取價金再送交予其,被告顯有著手販 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故被告辯稱其刊登上開訊息只是好玩,並無販賣毒品之 真意云云,已非可採。
3、又證人即警員陳羿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在訊息中提到 會請計程車司機向我收取3500元,之後我跟王明洲就前往新 莊區中華路2 段19號,我們一上車就跟司機表明身分,我後 來佯裝司機前往泰山區貴子路88號汽車旅館,我坐在車上, 被告就拿一個信封袋交給我,跟我收取3000元,並且給我車 資500 元,並且交給我信封袋,指示我將信封袋送至新莊區 中華路2 段19號,我就當場將被告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12 1 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先請司機 (即邱世龍)跟警員王明洲收錢,收完錢後我喬裝成司機開 計程車,到旅館後是被告出來,我印象中他有給我一個信封 袋,裡面有我們查扣的咖啡包跟茶包,我有當著被告的面把 信封袋拆封,並且提示內容物給被告看,看過之後再製作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給被告確認沒有問題,才由被告 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蓋指印,整個鑑驗流程被告都陪 在旁邊,本案扣案的咖啡包與茶包就是被告裝在信封袋內交 給我的,以我偵辦毒品案件多年的經驗,約定交易的毒品數
量跟實際上交易的數量往往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361頁);證人即警員王明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 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的「毒品咖啡包2 包」是我們查獲 時所扣得,依照一般辦案流程,一定要把查獲物品如實填載 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我忘記本案裝咖啡包與茶包的信封袋 是在哪裡拆封,通常會在現場拆,一般而言會讓被告當場確 認,當時是由警員陳羿嘉與被告面對面,我跟計程車司機邱 世龍在後面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54 頁),且上開 證人陳羿嘉、王明洲之證述內容亦核與渠等於107 年5 月2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正 反面),衡諸該2 位證人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故意虛偽證述或將扣案物品調包 以誣陷、栽贓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經警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2 包、 茶包2 包、作案用手機1 支」等物品,警員並現場開拆信封 袋予被告確認並拍照存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0-22 頁、39頁反面),被告亦於本案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欄親自簽名、捺指印,故本案扣案物確為裝在信封袋內, 由被告當場交付予佯裝計程車駕駛之警員陳羿嘉一節,應堪 認定。又扣案之咖啡包2 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 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4頁),從而,被告確有著手販賣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警員陳羿嘉,並收取 現金之行為,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交付予警員陳羿嘉之咖啡包2 包 為「春之戀汽車旅館」所提供,並無毒品成分云云,然其先 前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2 包不是我的,我的信 封袋內是裝伯朗咖啡包2 包,不是UCC 咖啡包,伯朗咖啡包 和茶包的來源是「春之戀汽車旅館」,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查 扣的是UCC 的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改稱:咖啡包是我從汽車旅館內拿的,我不知道警察怎 麼驗出毒品成分,我當時是要賣我身上那包K 他命,不是咖 啡包,林瑋鋐來找我之前,我請他帶6 包咖啡包來找我,所 以我才會跟買家說要賣6 包咖啡包3500元,(後改稱)我在 信封袋裝咖啡包、茶包共6 包,這6 包都是我從汽車旅館拿 的,我沒在賣毒品咖啡包,裡面根本沒有毒品成分,我懷疑 警察動手腳等語(見偵卷第61頁、131-132頁反面),是其
對於交付予警員陳羿嘉之咖啡包數量、外包裝標示字樣等重 要事項說詞反覆,且亦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不 相吻合,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 相符。
5、至扣案之咖啡包2 包(外包裝有UCC 字樣)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固未發現與被告相符之指紋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 0572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83頁反面),惟 有關指紋鑑定,指紋之存在與否,常與鑑定物之材質、保存 方式、接觸人有無穿戴手套或經多人接觸覆蓋等因素而受影 響,僅供佐證參考之用,非認定事實之絕對依據,是辯護人 主張上開扣案物上因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由此可證明非被告 所交付云云,尚無足採。
6、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 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 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 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 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 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王明洲洽 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與交易方式,並表示「6 杯算你35 00」、「車資我自己吸收」、「有叫車紀錄這些騙不了人的 」、「我們做生意沒有必要搞到複雜化」等語,約定交易後 ,亦向佯裝計程車駕駛之警員陳羿嘉收取送交之毒品價金, 此有被告與警員王明洲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及語音譯文 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38 頁),並經證人陳羿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未曾謀面 ,亦素不相識,毫無任何私人情誼關係,其單純係為販賣毒 品牟取利益,始為本案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 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邱世龍代為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 ,以實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交易對象為佯裝 買家之員警,而經當場查獲,未完成販賣行為,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 20日;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有期徒 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著手為販賣行為,雖經警查緝而未遂, 然其無視於我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之禁令,實非可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前淨重32.6524 公克、 驗餘淨重31.8052 公克),為被告著手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 員王明洲之物,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故上開毒品咖啡包2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 王明洲聯絡交易一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員王明 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 份可參 ,堪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 被告交付之信封袋內扣得之茶包2 包,為被告一併出售予買 家「雷少東」之物,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不含一般常見 之毒品成分(見偵卷第104 頁),故非屬違禁物,然既經被 告持以連同毒品咖啡包欲一併交付佯裝駕駛之警員陳羿嘉, 以促成本案毒品交易,應亦屬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