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昇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鴻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楊其康 律師
被 告 劉鎧菘
蔣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律師
岳 珍 律師
被 告 張嘉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51號、第8301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115號、第22
9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076號、第22914 號、第14823 號、第14824 號、第1156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鴻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王鴻鈞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鎧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蔣宇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均沒收。張嘉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五八二○○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翁柏昇於民國107 年12月初,因失業無所得,急於尋覓賺錢 機會,其經由報紙求職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劉善恩」、「遠哥」等成年人欲招募提領款項之人,並 承諾給予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款項做為報酬,翁柏昇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 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 ,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先至草叢等隱蔽處撿拾提款卡,提 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隱蔽處待他人收取,其可預見「劉善恩 」、「遠哥」等人欲招募提領款項之人,復承諾給予高達提 領金額百分之二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翁柏昇因貪圖獲利,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僱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又王鴻鈞於107 年11月中旬間,經由報紙 求職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洋哥」、「坤哥 」、「遠哥」等成年人欲招募負責收受、轉交款項之人,並 承諾給予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一做為報酬,王鴻鈞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洋哥」、「坤哥」、「遠哥」 等人以豐厚報酬招募負責收受、轉交款項之人,顯不合乎常 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 利用「收水」傳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王鴻鈞 因貪圖獲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受僱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再劉鎧菘於 107 年11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受僱「阿龍 」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代價, 由劉鎧菘擔任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
。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即與前述「劉善恩」、「遠哥」 、「洋哥」、「坤哥」、「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翁柏 昇則依「遠哥」之指示,前往指定之隱蔽處所(例如草叢中 ),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遠哥」告知各該提款 卡之提款密碼,待該詐欺集團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 ,「遠哥」即指示翁柏昇持卡領款,翁柏昇乃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一),之後翁柏昇再依「遠哥」之 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 處所(含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收水」)自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鴻鈞則依 「遠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第一層收 水時間、地點,撿拾翁柏昇所藏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 遠哥」之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包裝後置於指 定之隱蔽處所(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下一層「收水」)自行取走,劉鎧菘再依「阿 龍」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第二層收水時 間、地點,撿拾王鴻鈞所藏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阿龍 」之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 隱蔽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行取走;王鴻鈞、劉鎧 菘2 人乃以此方式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翁柏昇、王鴻鈞、劉 鎧菘等人,並扣得王鴻鈞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 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劉鎧菘所 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晶片卡1 片)。
二、蔣宇翔於107 年12月下旬間,經由網路求職得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劉善恩」、「洋哥」、「坤哥」、「遠哥 」等成年人欲招募提領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提領金額百分 之二之款項做為報酬,蔣宇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 ,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
者先至盆栽等隱蔽處撿拾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隱 蔽處待他人收取,其可預見「劉善恩」、「洋哥」、「坤哥 」、「遠哥」等人欲招募提領款項之人,復承諾給予高達提 領金額百分之二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蔣宇翔因貪圖獲利,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善恩」 、「洋哥」、「坤哥」、「遠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謝佳諠,致謝佳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蔣宇翔則依「遠哥」之指示 ,前往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某巷弄內盆栽處,撿拾預先已 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再由「遠哥」告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 詐欺集團確認謝佳諠已將款項匯入後,「遠哥」即指示蔣宇 翔持卡領款,蔣宇翔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 戶提款卡提領謝佳諠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二) ,之後蔣宇翔再依「遠哥」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包裝後置 於臺北市潮州街60巷7 弄附近巷弄內之隱蔽處所,欲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收水」)自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蔣宇翔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潮州街60巷7 弄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張嘉興於108 年1 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善恩」、「洋哥」、「遠哥」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受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 金額百分之二為代價,由張嘉興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張嘉興即與「劉善恩」、 「洋哥」、「遠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張嘉興則依「遠哥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晉江街附近某處之花圃,撿拾預先已 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再由「遠哥」告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詐欺 集團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遠哥」即指示張嘉興
持卡領款,張嘉興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三), 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張嘉興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依「遠哥 」之指示欲將提領之款項藏放於指定處所時,為警在臺北市 潮州街60巷5 弄內將其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 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蔣宇 翔、張嘉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 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部分:
訊據被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擔任 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傳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 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翁柏昇對於受僱「劉善恩」 、「遠哥」等人負責提領款項,並以提款金額百分之二作為 報酬,且其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依「遠哥」指示撿拾提 款卡、提款、藏置款項之行為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上的求 職廣告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跟我說是作博弈夾娃娃機台,收 取的是賭客的錢,我都是依「遠哥」的指示來做事,並不知 道是詐騙的錢,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以下同)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 千沛、許逸棋、龍煥昇、鄭伃彤、傅桂敏、被害人蔡伊雯、
告訴人李惠姿、李金華、黃三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3號偵查卷【下稱新 北檢第3153號偵卷】第一冊第121 至第127頁、第129 至第 131 頁、第141 至第145 頁、第133 至第139 頁、第147 至 第149 頁、第115 至第1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147號偵查卷【下稱士檢第3147號偵卷】第34至第 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15號偵查卷【 下稱新北檢第8115號偵卷】第20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下稱北檢第6439號偵卷 】第27至第33頁),並有告訴人曾千沛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網 路頁面訊息、告訴人許逸棋所提出之對話訊息及交易明細畫 面、告訴人龍煥昇所提出之對話訊息及交易明細畫面、告訴 人鄭伃彤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傅桂敏所提 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伊雯所提出之存摺、交 易明細、對話訊息、告訴人李金華所提出之對話訊息及匯款 回條聯、告訴人黃三芳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訊息(見 新北檢第3153號偵卷第一冊第157 頁、第161 至第169 頁、 第199 至第207 頁、第211 頁、第153 頁、第173 至第195 頁、新北檢第8115號偵卷第28至第29頁、第38至第41頁)、 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6號偵查 卷【下稱新北檢第2076號偵卷】第167 至第169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下稱士檢第61 44號偵卷】第25至第27頁、新北檢第8115號偵卷第87至88頁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均不 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翁柏昇受僱「劉善恩」、「遠哥」等人,負責提領款 項,並以提款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且其確有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依「遠哥」指示撿拾提款卡、提款、藏置款項之行 為,及被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傳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為被告翁柏昇所自承,並據被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供述及自白內容均互核相符,復 有被告翁柏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第8301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第8301號偵卷】第二冊 第23至第25頁、新北檢第2076號偵卷第129 至第138 頁、士 檢第6144號偵卷第30頁、第37頁、士檢第3147號偵卷第64頁 、第66至68頁、新北檢第8115號偵卷第97頁、第101 至第10 2 頁、北檢第6439號偵卷第10至第16頁)、如附表一所示台
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表(見新北檢第2076號 偵卷第13頁、新北檢第8115號偵卷第43頁)、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收水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第3153 號偵卷第一冊第317 至第318 頁)、被告王鴻鈞悠遊卡個人 資料及交易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101 至第104 頁)、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台新 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按 ,及被告王鴻鈞、劉鎧菘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具(門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認 屬實,亦足認被告王鴻鈞、劉鎧菘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㈢被告翁柏昇雖辯稱:我是看報紙上的求職廣告打電話去應徵 ,對方跟我說是作博弈夾娃娃機台,收取的是賭客的錢,我 都是依「遠哥」的指示來做事,並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 惟查:
⒈被告翁柏昇辯稱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打電話應徵工作等情 ,固據提出求職廣告剪報1 紙為憑(見士檢第3147號偵卷第 65頁);然觀諸該求職廣告之內容,係載明工作性質為「派 駐人員」、「文件收發」,而被告翁柏昇與對方聯繫後,對 方即暱稱「劉善恩」之人竟稱係經營博弈夾娃娃機台,且工 作內容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收取賭客的錢,顯然與廣告上 所記載之工作性質、內容完全不符;被告翁柏昇見「劉善恩 」刻意以此等「掛羊頭賣狗肉」之虛假行徑招攬應徵者,誠 信明顯可疑,則其對於「劉善恩」後續就該工作內容所為之 說明,豈有輕易相信之理?
⒉又依被告翁柏昇所述情節,「劉善恩」、「遠哥」係以提領 之款項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僱用其持提款卡領款;然而 ,持提款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各金融機構 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 (例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 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 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等便利之提款環境下,如有人 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行設法交付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甘冒其間可能造成 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 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領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優渥報酬作為 對價,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不待詳言。被告翁柏昇 面對此等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當無可能未察覺其 中異常之處。
⒊尤其,依被告翁柏昇所述情節,其開始工作後,「遠哥」係
要求其先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例如草叢間)撿拾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待持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包裝後藏置於指定之 隱蔽處所(例如草叢間),以待其他人拾取(見新北檢第83 01號偵卷第二冊第313 至第315 頁之訊問筆錄、新北檢第20 76號偵卷第227 至第231 頁之詢問筆錄、士檢第6144號偵卷 第9 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惟提款卡及現金,均係具有財 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 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 係賭金而有所差異,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提款卡、現金丟 包於草叢中自行拾取之方式,而為傳遞、交接?此等顯然悖 乎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被告翁柏昇對 此,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被告翁柏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 新北檢第3153號偵卷第一冊第109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 一定之社會經驗,以前述被告翁柏昇實際與「劉善恩」、「 遠哥」等人應徵、工作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 可預見「劉善恩」、「遠哥」等人極有可能係以提款帳戶從 事不法之活動(被告翁柏昇亦自承曾質疑過「劉善恩」;見 新北檢第8301號偵卷第二冊第314 頁之訊問筆錄);而衡諸 帳戶係作為款項進出之用途,且被告翁柏昇更負責實際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其標的均不離「金錢」之概念,被告翁柏昇 自不難預見「劉善恩」、「遠哥」等人所從事之不法活動, 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 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範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 取財犯罪莫屬。以被告翁柏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所提款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劉善恩」、「遠哥」等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翁柏昇 竟為貪圖「劉善恩」、「遠哥」等人所允諾之報酬,抱著「 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 心態,願意為「劉善恩」、「遠哥」等人擔任提領、交付帳 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劉善恩」、「遠哥」等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又參與本件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翁柏昇 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劉善恩」、「遠哥」 等2 人(被告翁柏昇自承「劉善恩」、「遠哥」2 人聲音不 同,顯可知悉渠等為不同之2 人;見士檢第6144號偵卷第15 頁之調查筆錄),亦即被告翁柏昇亦知悉本件共同為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3 人,被告翁柏昇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被告翁柏昇辯稱 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翁柏昇之辯護人辯稱:翁柏昇
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判斷能力較低,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且其所為至多僅屬幫助普通詐欺云云,均無可採甚明。 ⒌被告翁柏昇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既均係於草叢等隱蔽處拾 取而來,於此情境下,被告翁柏昇對於該等帳戶均係「劉善 恩」、「遠哥」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自能知悉;而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翁柏昇提領甚至以丟包方式交付 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翁柏昇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 ,被告翁柏昇對於「劉善恩」、「遠哥」等人係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劉善 恩」、「遠哥」等人擔任提領、交付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工作,則被告翁柏昇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 本件被告翁柏昇與「劉善恩」、「遠哥」等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 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從而,被告翁柏昇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翁柏昇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柏昇、王鴻均、劉鎧菘等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蔣宇翔部分:
訊之被告蔣宇翔對於受僱「劉善恩」、「洋哥」、「坤哥」 、「遠哥」等人(下稱「劉善恩等人」)負責提領款項,並 以提款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且其確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載依「遠哥」指示撿拾提款卡、提款、藏置款項之行為等事 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娃娃機台,後來 說是博奕機台,我是負責對帳,我上班之後,才跟我說是要 去領錢,對方說領的是賭客的錢,我都是依「遠哥」的指示 來做事,並不知道是詐欺,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諠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謝佳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 新北檢第3153號偵卷第一冊第91至第93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6365號偵查卷【下稱北檢第6365號偵卷】 第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蔣宇翔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又被告蔣宇翔受僱「劉善恩」等人,負責提領款項,並以提 款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且其確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依
「遠哥」指示撿拾提款卡、提款、藏置款項之行為等事實, 為被告蔣宇翔所自承,復有被告蔣宇翔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 款之提款機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 第6365號偵卷第49至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9276號偵查卷【下稱北檢第9276號偵卷】第25頁)、 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表(見新北檢第83 01號偵卷第一冊第425 頁)、前揭該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按,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 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蔣宇翔雖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娃 娃機台,後來說是博奕機台,我只要負責對帳,我上班之後 ,才跟我說是要去領錢,對方說領的是賭客的錢,我都是依 「遠哥」的指示來做事,並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蔣宇翔上開所述,其於網路上應徵工作時,對方先稱 是娃娃機臺,後又稱是博奕機台,被告蔣宇翔只須負責對帳 的工作,直到被告蔣宇翔實際上班之後,對方才告知其工作 是要負責領錢,而且領的是賭客的錢;由上開過程觀之,「 劉善恩」等人對於被告蔣宇翔應徵之工作性質、內容,前後 反覆,明顯是先以單純之「對帳」工作相招攬,直到開始上 班時,始告知被告蔣宇翔是要負責非屬通常事務之「領錢」 工作,情狀顯然與一般正常之徵人流程有異;被告蔣宇翔見 「劉善恩」等人以此等行徑招攬應徵者,誠信明顯可疑,則 其對於「劉善恩」等人後續就該工作內容所為之說明,豈有 輕易相信之理?
⒉又依被告蔣宇翔所述情節,「劉善恩」等人係以提領之款項 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僱用其持提款卡領款;然而,持提 款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各金融機構均在分 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例如 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 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 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等便利之提款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 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上網徵人、另行設法交付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 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 ),甚至願意提供領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優渥報酬作為對價, 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不待詳言。被告蔣宇翔面對此 等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 之處。
⒊況且,依被告蔣宇翔所述情節,其開始工作後,「遠哥」係 要求其先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例如花圃、盆栽處)撿拾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待持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包裝後藏置於 指定之隱蔽處所,以待其他人拾取(見新北檢第3153號偵卷 第一冊第409 至第412 頁之訊問筆錄、北檢第9276號偵卷第 7 至第14頁之調查筆錄);惟提款卡及現金,均係具有財產 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方 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係 賭金而有所差異,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提款卡、現金丟包 於隱蔽處自行拾取之方式,而為傳遞、交接?此等顯然悖乎 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被告蔣宇翔對此 ,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被告蔣宇翔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 新北檢第3153號偵卷第一冊第29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一 定之社會經驗,以前述被告蔣宇翔實際與「劉善恩」等人應 徵、工作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劉善 恩」等人極有可能係以提款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被告蔣宇 翔亦自承第一天做就覺得怪怪的,有問過「遠哥」;見新北 檢第3153號偵卷第一冊第411 頁之訊問筆錄);而衡諸帳戶 係作為款項進出之用途,且被告蔣宇翔更負責實際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其標的均不離「金錢」之概念,被告蔣宇翔自不 難預見「劉善恩」等人所從事之不法活動,係屬財產性質之 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 傳播媒體最廣範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 以被告蔣宇翔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款帳戶內 之款項,應與「劉善恩」等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 必然有所預見(被告蔣宇翔前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詐欺取財 犯行;見新北檢第3153號偵卷第一冊第412 頁之訊問筆錄) ,惟被告蔣宇翔竟為貪圖「劉善恩」等人所允諾之報酬,抱 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 」之心態,願意為「劉善恩」等人擔任提領、交付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其具有與「劉善恩」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又參與本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謝佳諠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蔣宇翔之認知上,除 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劉善恩」、「洋哥」、「坤哥」、 「遠哥」等人,亦即被告蔣宇翔亦知悉本件共同為如附表二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人數為3 人以上,被告蔣宇翔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被告蔣宇翔辯 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甚明。 ⒌被告蔣宇翔之辯護人固辯稱:蔣宇翔提款時,並未刻意以戴 帽、戴口罩等方式遮掩面部特徵,足徵蔣宇翔主觀上根本不 知所提領者為詐欺之贓款,否則,豈有不遮掩面部特徵以避
免警方查緝之理?然查,被告蔣宇翔於提款時,是否刻意掩 蔽其面部特徵,此純屬其個人心態上之選擇,與其是否知悉 或預見所提領者為詐欺之贓款(或其他不法來源之款項)乙 節,並不必然有直接之關聯,正如依被告蔣宇翔所述,「劉 善恩」等人已明確告知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客的賭金,而賭博 亦涉及不法行為,被告蔣宇翔在此認知下,仍選擇不遮掩面 部特徵而直接提款,顯見在被告蔣宇翔的心態上,並不會因 為知悉或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即採取遮掩面部特徵 的作法。況且,提款時遮掩面部特徵,已經不是逃避查緝的 有效手段,以現今檢警偵查蒐證管道之多元、設備之充足、 技術之進步,縱使提款者刻意遮掩面部特徵,能夠真正規避 被查獲命運的機會仍然不高,反倒是提款時刻意遮掩之裝扮 ,讓自己在公眾場所更顯心虛,更容易引人側目、啟人疑竇 ,反而因此增加自己被旁人懷疑、報警查獲的可能性。從而 ,無論被告蔣宇翔出於何等心態而未於提款時遮掩其面部特 徵,均無從憑以反推其對於提領之款項屬詐欺而來乙節全無 所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執以為有利被告蔣宇翔之 認定。
⒍被告蔣宇翔之辯護人另辯稱:蔣宇翔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以 LINE通訊軟體與其母親、妻子聯絡時,有告以「明天回去跟 你們說我被騙了」、「我現在上班的公司有問題」、「好像 有詐欺嫌疑」、「我們幾個變成車手的樣子」等詞語,足見 蔣宇翔在為警查獲時,才發現上班的公司有問題,自己變成 車手,也才知道自己被騙了,在此之前,蔣宇翔對於「劉善 恩」等人係從事詐欺犯罪,完全不知情云云,並提出LINE通 訊軟體畫面擷圖數紙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二冊第265 至第273 頁)。惟查,上開對 話訊息,係被告蔣宇翔於到案後單方所傳送,本質上與其個 人在偵審中否認犯罪之答辯無異,並不具有任何特別之證明 效果,且被告蔣宇翔當時已落網,無論是出於安撫家人或為 有利自己日後訴訟之進行著想,均難期待其在與家人之第一 時間聯絡中,會自承對己不利之事實,其理至明。從而,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蔣宇翔之認定。 ⒎被告蔣宇翔本件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既係於盆栽之隱蔽處 拾取而來,於此情境下,被告蔣宇翔對於該帳戶係「劉善恩 」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自能知悉;而該帳戶內之款 項,經被告蔣宇翔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 繼續追蹤該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蔣宇翔所能認知 。又如前所述,被告蔣宇翔對於「劉善恩」等人係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劉
善恩」等人擔任提領、交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則被 告蔣宇翔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蔣 宇翔與「劉善恩」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 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蔣宇翔 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蔣宇翔辯稱其並無 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⒏至被告蔣宇翔之辯護人另聲請勘驗扣案被告蔣宇翔行動電話 中LINE通訊軟體與「劉善恩」等人之對話訊息,欲證明被告 蔣宇翔當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善恩」之履歷表中, 其係註明應徵項目為「駐點人員」之事實。惟查,被告蔣宇 翔係於應徵程序完結後實際上班時,經告知其工作實為負責 提領款項,之後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工作,此詳前述,是被告蔣宇翔於應徵初期原本欲應徵之工 作為何,與其發生在後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無關聯(本院 並未認定被告蔣宇翔一開始即係欲應徵車手工作),此部分 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宇翔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張嘉興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興於本院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