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16號
PCDM,108,訴,1016,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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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英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緝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英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含○九六八七七一○五○門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文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友人藍文祥聯絡時,獲悉藍文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惟並無管道,竟先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表示2 人可合資購買毒品,並由藍文 祥出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沈文英則於取得各該毒品 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依約將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藍文祥合資部分之毒品交付,而以此方式幫助藍文 祥施用該等毒品。
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友人呂學偉聯 繫,得知呂學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呂學偉與其夫為好 友,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偉




㈢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毓民聯繫, 約定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及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依約到場,而 欲進行交易之際,因王毓民進一步要求減價遭沈文英拒絕而 未遂。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沈文英當時租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1 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沈文英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三 第127 至129 頁、院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藍文祥(偵卷 一第265 至269 、481 至483 頁)、呂學偉(偵卷一第69至 71、195 至198 頁)、王毓民(偵卷一第107 至110 、187 至190頁、偵卷三第135、136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此外,又有監聽譯文3 份(【被告VS藍文祥】偵卷一第29 9 至301 頁、【被告VS呂學偉】偵卷一第65、66頁、【被告 VS王毓民】偵卷一第105 、106 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 片4 張(偵卷一第49、50頁)在卷足稽,另有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 號SI M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王毓民並不 熟識,此業據其於偵訊中供稱明確(偵卷三第128 頁),其 等並非至親故舊,亦乏事證認其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 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王毓民取得毒品之 理。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係以7 兩6 萬3,000 元之 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1 兩1 萬元之價格 賣出,1 兩約賺取2,000 至3,000 元等語(偵卷一第205 頁 )明確,於本院訊問中並稱係與王毓民約定買賣甲基非他命 半兩,實際數量為17.5公克等語(院卷第99頁),經以其與 王毓民約定之售價5,500 元計算(即1 兩1 萬1,000 元), 則被告與王毓民各次約定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㈢罪數:
⒈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學偉之行為,尚乏事證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呂學偉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 婦女,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而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 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論 罪之問題。
⒊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以外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各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幫助藍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具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 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
⒋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等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及 幫助犯減輕等事由,均應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其刑;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皆有累犯加 重及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2 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人類身心 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與他人合資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他人施用,另轉讓及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轉讓禁藥 之禁令,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酌以其幫助施用、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就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 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與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2 ),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同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 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屬實(偵卷一第204 、205 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3 份(偵卷一第65、66、105 、106 、399 至301 頁)可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使用之行動電話,皆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使用之行動電話,均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上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因未扣案,亦無事證 認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4.5397公克,淨重3. 7568公克,驗餘淨重3.75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袋 10包(內含1,000 個)(上開2 項扣案物業經另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747號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IM EI碼: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均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聯繫時間│ 持用 │藍文祥藍文祥取得│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罪刑主文 │ 備註 │
│ │ │ 電話 │出資金額│之毒品種類│ │ │ │ │
│ │ │ │ │、數量 │ │ │ │ │
├──┼────┼───┼────┼─────┼────┼──────┼────────────┼───┤
│ 1 │106 年1 │09687 │5,000元 │甲基安非他│106 年1 │新北市三重區│沈文英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起訴書│
│ │月24日21│71050 │ │命17.5公克│月24日22│三和路4 段16│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時07分許│ │ │ │時12分稍│3 巷112 號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 │
│ │ │ │ │ │後 │樓藍文祥住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106 年1 │09687 │3,500元 │海洛因0.94│106 年1 │上址藍文祥住│沈文英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起訴書│
│ │月31日0 │71050 │ │公克(4 分│月31日6 │處附近萊爾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附表編│
│ │時26分許│ │ │之1 錢) │時16分稍│超商內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2 │
│ │ │ │ │ │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106 年2 │09270 │2,000元 │海洛因0.47│106 年2 │上址藍文祥住│沈文英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起訴書│
│ │月20日18│29228 │ │公克(8 分│月21日4 │處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附表編│
│ │時38分許│ │ │之1 錢) │時50分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3 │
│ │ │ │ │ │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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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聯繫時間│ 持用 │呂學偉取得之│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罪刑主文 │ 備註 │
│ │ │ 電話 │毒品種類、數│ │ │ │ │
│ │ │ │量 │ │ │ │ │
├──┼────┼───┼──────┼──────┼────────┼────────────┼───┤
│ 1 │106 年2 │09687 │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2 月6 │新北市中和區安樂│沈文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起訴書│
│ │月6 日16│71050 │1 公克 │日18時14分稍│路217 巷69弄20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
│ │時36分許│ │ │後 │呂學偉住處(起訴│ │號4 │
│ │ │ │ │ │書誤載為安和路)│ │ │
├──┼────┼───┼──────┼──────┼────────┼────────────┼───┤
│ 2 │106 年2 │09687 │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2 月11│上址呂學偉住處 │沈文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起訴書│
│ │月10日16│71050 │1 公克 │日19時06分稍│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
│ │時11分許│ │ │後 │ │ │號5 │
├──┼────┼───┼──────┼──────┼────────┼────────────┼───┤
│ 3 │106 年2 │09687 │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2 月18│上址呂學偉住處 │沈文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起訴書│
│ │月18日12│71050 │1 公克 │日12時11分稍│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
│ │時11分許│ │ │後 │ │ │號6 │
└──┴────┴───┴──────┴──────┴────────┴────────────┴───┘
◎附表三:
┌──┬────┬───┬────┬─────┬────┬──────┬────────────┬───┐
│編號│聯繫時間│ 持用 │與王毓民│與王毓民約│見面時間│ 見面地點 │ 罪刑主文 │ 備註 │
│ │ │ 電話 │約定之售│定之毒品種│ │ │ │ │
│ │ │ │價 │類、數量 │ │ │ │ │
├──┼────┼───┼────┼─────┼────┼──────┼────────────┼───┤
│ 1 │106 年3 │09270 │5,500元 │甲基安非他│106 年3 │新北市板橋區│沈文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起訴書│
│ │月14日12│29228 │ │命17.5公克│月14日22│捷運江子翠站│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附表編│




│ │時37分許│ │ │(起訴書誤│時50分稍│5 號出口附近│年。 │號7 │
│ │ │ │ │載為18.75 │後 │網咖 │ │ │
│ │ │ │ │公克) │ │ │ │ │
├──┼────┼───┼────┼─────┼────┼──────┼────────────┼───┤
│ 2 │106 年3 │09270 │5,500元 │甲基安非他│106 年3 │新北市永和區│沈文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起訴書│
│ │月15日15│29228 │ │命17.5公克│月15日16│捷運頂溪站2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附表編│
│ │時37分許│ │ │(起訴書誤│時14分稍│號出口 │年。 │號8 │
│ │ │ │ │載為18.75 │後 │ │ │ │
│ │ │ │ │公克)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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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