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85號
PCDM,108,簡上,98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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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108年度審簡字第738、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追加起訴之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莉玲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附件三即本件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對法庭訴訟未能充分理解,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原 審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 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顯屬違法,且被告於犯罪時無法分辨 自己行為之意義,屬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已有阻卻罪責事 由,原審未請醫療院所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亦非適法,爰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云云。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 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第3款、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於108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經訊 問後被告對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73頁,108年度偵 字第5878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業經傳喚到庭陳述,並已 自白犯罪,原審據此未經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審審判中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義務辯護人,要非適法云云,難認有據。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102年間另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案件審理 中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案發經過等項 ,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有「邊緣智能」狀況,致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且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中囑託國軍 北投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 字第4303號卷第105至115頁);佐以就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侵入住宅竊盜係因好奇,於偵 訊時亦稱係臨時起意犯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 第15頁、第73頁),就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伊也不知道為何犯案,有時會忍不住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卷第82頁),因認被告於犯下本案竊 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堪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而 認有阻卻罪責事由,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曾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未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先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圖為或據為己有,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居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



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行 為控制能力,兼衡酌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領回、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有任何不當之處。綜上,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 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莉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 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 無不同,然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 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 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 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 意旨可資參照) 。職此,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起訴 法條,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之。被告先後 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



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 104年 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而其前案構成累犯 所犯包含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因有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所載情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雖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之 竊盜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 果,是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 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 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圖為或據為己 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居等安全均已構 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致 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已如上述,兼衡酌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予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 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廖莉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甲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自民國101年7月18日 至104年8月30日);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上 開㈦至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刑期,指揮書執行 日期自104年8月31日至109年2月29日),與甲刑期接續執行 後,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刑期於10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17日10時30 分許,見周麗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公寓 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



周麗鶯同意以徒手自行推開1樓公寓大門,自該大門侵入 與同棟住宅可經由樓梯間相通之2樓,並推開周麗鶯之住宅2 樓大門後入內伺機以徒手方式行竊,然廖莉玲進入該住宅後 不久旋即為周麗鶯發覺,進而報警處理而查獲,致未能得逞 。
二、案經周麗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在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麗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6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易第3493號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侵入住宅竊盜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 ,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徒手自行 推開1樓公寓大門入內尋找行竊目標,嗣經在2樓之被害人發 現,可徵被告為被害人發現前已著手搜尋財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 扇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 對竊盜物品支配權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三、另查被告前因於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8日另犯竊盜罪, 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案件審理中曾將被 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案發經過等項, 認被告因有「邊緣智能」狀況,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情形,依該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廖員的精神疾 病診斷為『邊緣智能』合併『低落情感疾患』。『低落情感 疾患』之疾病表現並無會影響廖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廖員總智商分數達77,非屬智能不足 之範圍,雖顯示認知功能偏低,然廖員仍有自行處理個人衛 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廖員 對案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 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因此 廖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廖 員之犯案動機為臨時起意,見門未關、屋內無人而趁機進入 民宅,雖佔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但廖員否認因需要 錢而侵占他人物品(此陳述與偵查卷宗記載廖員表示是缺錢 而行竊不符),進入民宅前亦無仔細觀察是否有人在家,或 避開監視器之行為,仍推測廖員因其『邊緣智能』的狀況,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減低,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 形」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 決乙份在卷可憑。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中囑託國軍北投醫 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 個案早期偷竊行為的發展,就不是道德品行發展的缺失,不 是為私利而侵犯他人領域的行為,相反的,偷竊行為可以達 到某種心理的滿足,而且似乎是出於幫助家人的動機。個案 重複病態性的偷竊始於國中以後,無明顯經濟利益上的動機 ,主要與其他衝動疾患有同樣的行為前與行為中的特殊心理 需求,當偷竊時可以滿足某種心理的快感。即使在道德與現 實感上能與常人一樣,明知偷竊為不當行為,並有法律刑罰 與家人責罰的行為代價,仍會難以克制偷竊的衝動。....個 案從小智能不足,自我調節能力不足,國中以來出現情感低 落疾患,並發展出重複偷竊的病態行為,符合衝動控制疾患 之精神特徵,亦即「行為前會有緊張感增加、好奇、或期待 滿足特定的心理需求,行為當時感到興奮,或解脫。....個 案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尚稱完整,但其 罹患之「偷竊癖」、「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症」 與「情感低落疾患」皆足以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參。而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即表示「 (問:為何要侵入被害人住宅2樓?)我當時因為看見被害 人之住宅1樓工廠側門關閉沒上鎖,於是便好奇開門進入往 樓梯走道住宅2樓。」,復於偵查中陳稱:「我臨時起意...



.」等語,核與前案中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問:為何經 常反覆犯同一種案件?)我也不知道,我就是看人家門沒關 ,就會忍不住要進去。」,復於院方審理時陳稱:「我臨時 起意....我不知道自己為何這樣做」、「(問:妳知道偷拿 人家東西是犯法的?)我知道。」等語仍屬相符,是足認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述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尚稱完整、 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鑑定意見相符,且被告 雖因前案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犯罪狀態相類 似,是請參酌前次鑑定結果,衡酌被告經鑑定因『邊緣智能 』的狀況及被告犯後本案所為之供述,可認被告於犯下本案 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請先 加重後減輕之。又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惟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 住宅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係 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尚無庸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
被 告 廖莉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審理被告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甲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自民國101年7月18日 至104年8月30日);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上 開㈦至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刑期,指揮書執行 日期自104年8月31日至109年2月29日),與甲刑期接續執行 後,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刑期於10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4日8時27 分許,見陳玟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未經陳玟琪同意以徒手自行推開1樓公寓大門,自該大門侵 入與同棟住宅可經由樓梯間相通之2樓,並推開陳玟琪之住 宅2樓大門後入內以徒手竊取置於客廳木櫃抽屜內之鑽石戒 指2只(1指白金、1只玫瑰金,均已發還陳玟琪),嗣廖莉 玲離開後陳玟琪始察覺,進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中正北路



315巷6弄48號2樓住宅遭竊案起獲之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易第3493號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前因於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8日另犯竊盜罪, 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案件審理中曾將被 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案發經過等項, 認被告因有「邊緣智能」狀況,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情形,依該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廖員的精神疾 病診斷為『邊緣智能』合併『低落情感疾患』。『低落情感 疾患』之疾病表現並無會影響廖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廖員總智商分數達77,非屬智能不足 之範圍,雖顯示認知功能偏低,然廖員仍有自行處理個人衛 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廖員 對案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 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因此 廖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廖 員之犯案動機為臨時起意,見門未關、屋內無人而趁機進入 民宅,雖佔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但廖員否認因需要 錢而侵占他人物品(此陳述與偵查卷宗記載廖員表示是缺錢 而行竊不符),進入民宅前亦無仔細觀察是否有人在家,或 避開監視器之行為,仍推測廖員因其『邊緣智能』的狀況,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減低,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 形」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 決乙份在卷可憑。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中囑託國軍北投醫 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 個案早期偷竊行為的發展,就不是道德品行發展的缺失,不 是為私利而侵犯他人領域的行為,相反的,偷竊行為可以達 到某種心理的滿足,而且似乎是出於幫助家人的動機。個案 重複病態性的偷竊始於國中以後,無明顯經濟利益上的動機 ,主要與其他衝動疾患有同樣的行為前與行為中的特殊心理 需求,當偷竊時可以滿足某種心理的快感。即使在道德與現 實感上能與常人一樣,明知偷竊為不當行為,並有法律刑罰 與家人責罰的行為代價,仍會難以克制偷竊的衝動。....個 案從小智能不足,自我調節能力不足,國中以來出現情感低 落疾患,並發展出重複偷竊的病態行為,符合衝動控制疾患 之精神特徵,亦即「行為前會有緊張感增加、好奇、或期待 滿足特定的心理需求,行為當時感到興奮,或解脫。....個 案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尚稱完整,但其 罹患之「偷竊癖」、「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症」 與「情感低落疾患」皆足以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參。而參諸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即表示「 (問:為何你會跑去別人家中?)我也不知道,有時會忍不 住。我去他家拿起戒指,要走的時候,我又把他放回去另一 個地方。」等語,並供稱:「我先前去執行過,也有看診, 但假釋回來後,我就沒有再吃藥」等語,是足認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所述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尚稱完整、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鑑定意見相符,且被告雖因前案 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犯罪狀態相類似,是請 參酌前次鑑定結果,衡酌被告經鑑定因『邊緣智能』的狀況 及被告犯後本案所為之供述,可認被告於犯下本案竊盜犯行 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請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現由貴院以1 08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確股】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 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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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