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04號
PCDM,108,簡上,90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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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倫(原名顏毅盛)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
為之108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顏毅盛)與林智緯彭添鎮張誼嫻魏榮俊張文彥李延靖(以上6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 劉凡齊張德文(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少年張○ ○、少年田○○、少年林○○(以上3人分別為民國87年10 月生、89年8月生、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水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籌組詐騙集團,以「水哥 」為首,於105年5月20日,「水哥」先指示劉凡齊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之 場地,嗣機房內設備架設完成後,即陸續通知張德文、張誼 嫻、乙○○、彭添鎮魏榮俊李延靖林智緯張文彥少年張○○、少年田○○、少年林○○等人到場(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抵達機房日期如附表一所示),由「水哥」負責訓 練各成員詐欺手法,提供教戰筆記本(即詐騙稿,記載如何 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指揮分 派由劉凡齊負責日常用品採買,採集中管理方式,詐騙集團 成員不得自由進出,不得與外界聯繫。其等自105年6月間起 ,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行為,由林智緯彭添鎮、張誼 嫻、張文彥李延靖魏榮俊張德文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



;由乙○○擔任第二線人員;劉凡齊則擔任第三線人員,並 負責機房內採買及機房內開銷。詐騙模式如下:先由「水哥 」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將資料分派給第 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謊稱受 騙民眾涉及刑事案件,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即轉由第二 線人員接手,該人員則向受騙民眾偽稱係北京市東城分局公 安,須凍結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調 查,復由第三線人員冒充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受騙民眾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被害人及詐騙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5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至上址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機房內乙○○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緯彭添鎮張誼嫻張文彥李延靖魏榮俊劉凡齊張德文少年張○○ 、少年田○○、少年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及同案被告劉凡齊張誼嫻彭添鎮)共5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98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7 、21至27、31至35、39至51、55至59頁)、詐騙稿(見他卷 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2份(見他卷第201至215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 科105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954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1至112頁、偵卷㈡第377-2 至377-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登群之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 詢問筆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單2紙、重 慶農村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通知單、中國工商銀行自助終端 支取定期存款之憑條影本、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廖登群 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傳喚 人:廖登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 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影像、機房VIOS:203.175.160.130通聯 紀錄、被害人廖登群手寫之陳述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42至4 6、134至143頁、偵卷㈡第174至179頁)、證人即被害人戴 勇之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詢問筆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 易明細清單、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戴勇之身分證件影本 、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傳喚人:戴勇)、中 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檔案 影像、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檔案影像、機房VIOS:20 3.175.160.130通聯紀錄、被害人戴勇手寫之陳述書各1份( 見偵卷㈠第115至127頁、偵卷㈡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犯行亦符合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云 云,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 北京市東城分局公安及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均非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自與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加重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加重要件論處;另辯護意旨 雖稱倘被害人戴勇及廖登群2人遭詐騙之時間係在被告加入 詐騙集團之前,即與被告無關,縱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查緝,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云云(見本院 卷第125、129頁),惟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5



年6月21日,被害人戴勇及廖登群2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分 別為同年月25日及26日,警方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之時間 則為同年月27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戴勇及廖登群2人 均係在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始遭詐騙,且匯款時間均係 在警方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機房前,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張○○、少年田○○、少年林○○ 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既否認知悉詐騙集團中共犯張○ ○、田○○、林○○之真實年紀,參以其等雖同住於詐騙「 機房」,但彼此間並非舊識,各自抵達機房、加入詐騙集團 之時間非長,卷內復查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共犯張○○、田○○、林○○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之積極事證,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尚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戴勇及廖 登群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水哥」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且其犯罪當時 ,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況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政府機關大力查緝,惟被告卻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在機房擔任第二線實施詐術之人,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輕易於 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可採。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要件不符,原審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要件併予論處,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間、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分別為之,自應予分論併 罰,惟原審遽以一罪論處,自有違誤;㈢又刑法第59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 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 ,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 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已如前述,惟原審未查而逕予適用酌減其刑,自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 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機房第二 線人員,意欲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KTV當服務生及在 工廠上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6歲、2歲)需其扶養 、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入監後家中僅靠政府低收補助(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除編號1至3部分係證人即 屋主吳明德所有外(見偵卷㈡第181頁),其餘均為供本案 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張誼嫻李延靖彭添鎮魏榮俊張德文等 人陳明在卷,且屬共犯「水哥」、劉凡齊等人所建置、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至於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在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擔 任第二線人員,惟其既否認已領有任何薪資或報酬,衡以被 告自抵達機房之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本案機房遭查獲 之日(即105年6月27日)止,期間僅有6日,時間非長,是



被告辯稱其尚未領取犯罪所得等語,應堪採信,且依現存卷 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領有任何薪資或報酬,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七、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行既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經宣告緩刑,依前揭說明,已不符 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 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成年成員抵達「機房」日期):
┌───┬────────────┬────────┐
│編 號│ 成員名稱 │ 抵達日期 │
├───┼────────────┼────────┤
│ 1 │劉凡齊 │ 105/5/20 │
├───┼────────────┼────────┤
│ 2 │林智緯張文彥 │ 105/6/24 │
├───┼────────────┼────────┤
│ 3 │乙○○、彭添鎮魏榮俊 │ 105/6/21 │
├───┼────────────┼────────┤
│ 4 │張德文 │ 105/6/16 │
├───┼────────────┼────────┤
│ 5 │張誼嫻 │ 105/6/20 │
├───┼────────────┼────────┤
│ 6 │李延靖 │ 105/6/22 │
└───┴────────────┴────────┘
附表二:
┌───┬────┬───────────────────┐
│編 號│ 被害人 │ 詐騙方法 │
├───┼────┼───────────────────┤
│ 1 │ 戴勇 │於105 年6 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戴勇
│ │ │,佯稱為重慶市公安局隊長,因其涉嫌非法│
│ │ │集資案件,需依指示把存款匯入安全帳號中│
│ │ │云云,致戴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 │ │人民幣3 萬5,000 元、25萬元,至所指定農│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 廖登群 │於105 年6 月26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登│
│ │ │群,佯稱為重慶市公安局蔡警官,因其涉嫌│
│ │ │非法集資案件,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
│ │ │戶,以接受調查云云,致廖登群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共匯款人民幣5萬5280.5元,及現 │
│ │ │金存款1,800元,至所指定銀行帳戶。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持有人 │
├───┼──────┼────┤
│ 1 │監視器鏡頭11│劉凡齊
│ │支 │ │
├───┼──────┼────┤
│ 2 │監視器主機1 │ 同上 │
│ │臺 │ │
├───┼──────┼────┤
│ 3 │監視器螢幕1 │ 同上 │
│ │臺 │ │
├───┼──────┼────┤
│ 4 │Gateway6臺 │ 同上 │
├───┼──────┼────┤
│ 5 │無線電9支 │ 同上 │
├───┼──────┼────┤
│ 6 │無線電底座1 │ 同上 │
│ │個 │ │
├───┼──────┼────┤
│ 7 │無線電話10支│ 同上 │
├───┼──────┼────┤
│ 8 │無線電話底座│ 同上 │
│ │1個 │ │
├───┼──────┼────┤
│ 9 │隨身碟2個 │ 同上 │
├───┼──────┼────┤
│10 │手機1臺 │ 同上 │
├───┼──────┼────┤
│11 │手機1臺 │ 同上 │
├───┼──────┼────┤
│12 │詐騙劇本1批 │ 同上 │
├───┼──────┼────┤
│13 │詐騙轉單1批 │ 同上 │
├───┼──────┼────┤
│14 │疑似被害人名│ 同上 │
│ │次1批 │ │
├───┼──────┼────┤
│15 │印表機2臺 │ 同上 │
├───┼──────┼────┤
│16 │桌上型電話1 │ 同上 │




│ │臺 │ │
├───┼──────┼────┤
│17 │無線電話1臺 │ 同上 │
├───┼──────┼────┤
│18 │白板2個 │ 同上 │
├───┼──────┼────┤
│19 │VOIP Gateway│ 同上 │
│ │3臺 │ │
├───┼──────┼────┤
│20 │VOIP Gateway│ 同上 │
│ │4臺 │ │
├───┼──────┼────┤
│21 │VOIP Gateway│ 同上 │
│ │4臺 │ │
├───┼──────┼────┤
│22 │VOIP Gateway│ 同上 │
│ │1臺 │ │
├───┼──────┼────┤
│23 │VOIP Gateway│ 同上 │
│ │3臺 │ │
├───┼──────┼────┤
│24 │VOIP Gateway│ 同上 │
│ │2臺 │ │
├───┼──────┼────┤
│25 │VOIP Gateway│ 同上 │
│ │1臺 │ │
├───┼──────┼────┤
│26 │VOIP Gateway│ 同上 │
│ │1臺 │ │
├───┼──────┼────┤
│27 │詐騙劇本(鋼│ 同上 │
│ │鐵人)1本 │ │
├───┼──────┼────┤
│28 │詐騙劇本(進│ 同上 │
│ │帳文強)1本 │ │
├───┼──────┼────┤
│29 │詐騙劇本(錢│ 同上 │
│ │來也)1本 │ │
├───┼──────┼────┤
│30 │詐騙劇本($│ 同上 │




│ │)1本 │ │
├───┼──────┼────┤
│31 │詐騙劇本1本 │ 同上 │
├───┼──────┼────┤
│32 │令菸旗幟1隻 │ 同上 │
├───┼──────┼────┤
│33 │桌上型電話②│ 同上 │
│ │1臺 │ │
├───┼──────┼────┤
│34 │桌上型電話④│ 同上 │
│ │1臺 │ │
├───┼──────┼────┤
│35 │桌上型電話⑤│ 同上 │
│ │1臺 │ │
├───┼──────┼────┤
│36 │桌上型電話⑥│ 同上 │
│ │1臺 │ │
├───┼──────┼────┤
│37 │桌上型電話⑦│ 同上 │
│ │1臺 │ │
├───┼──────┼────┤
│38 │桌上型電話⑧│ 同上 │
│ │1臺 │ │
├───┼──────┼────┤
│39 │桌上型電話⑨│ 同上 │
│ │1臺 │ │
├───┼──────┼────┤
│40 │桌上型電話(│ 同上 │
│ │2-9)1臺 │ │
├───┼──────┼────┤
│41 │桌上型電話(│ 同上 │
│ │2-6)1臺 │ │
├───┼──────┼────┤
│42 │桌上型電話(│ 同上 │
│ │2-10)1臺 │ │
├───┼──────┼────┤
│43 │桌上型電話⑮│ 同上 │
│ │1臺 │ │
├───┼──────┼────┤
│44 │桌上型電話(│ 同上 │




│ │19)1臺 │ │
├───┼──────┼────┤
│45 │桌上型電話(│ 同上 │
│ │2-1)1臺 │ │
├───┼──────┼────┤
│46 │桌上型電話 │ 同上 │
│ │kingtel(02 │ │
│ │)1臺 │ │
├───┼──────┼────┤
│47 │桌上型電話 │ 同上 │
│ │ASITO(21)1│ │
│ │臺 │ │
├───┼──────┼────┤
│48 │桌上型電話 │ 同上 │
│ │SAMPO紅⑩1臺│ │
├───┼──────┼────┤
│49 │桌上型電話 │ 同上 │
│ │SAMPO白(05 │ │
│ │)1臺 │ │
├───┼──────┼────┤
│50 │無線電話1臺 │ 同上 │
├───┼──────┼────┤
│51 │無線電話1臺 │ 同上 │
├───┼──────┼────┤
│52 │詐騙教戰守則│ 同上 │
│ │1本 │ │
├───┼──────┼────┤
│53 │詐騙教戰守則│ 同上 │
│ │2張 │ │
├───┼──────┼────┤
│54 │話機4臺 │ 同上 │
├───┼──────┼────┤
│55 │筆記型電腦1 │ 同上 │
│ │臺 │ │
├───┼──────┼────┤
│56 │隨身碟2個 │ 同上 │
├───┼──────┼────┤
│57 │詐騙相關文件│ 同上 │
│ │1張 │ │
├───┼──────┼────┤




│58 │中國聯通SIM │ 同上 │
│ │卡5張 │ │
├───┼──────┼────┤
│59 │手機1支 │張德文
├───┼──────┼────┤
│60 │筆記型電腦1 │乙○○ │
│ │臺 │ │
├───┼──────┼────┤
│61 │隨身碟1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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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