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
日108 年度簡字第4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諭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 ,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108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5880號函及所附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東石鄉農會存款 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和解書2 份、支票3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139 至 143 、195 至199 、243 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做認罪答辯,希望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承認認罪,且與被害人李世明、告 訴人黃楷評達成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並諭知被告緩刑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楷評、被害人李世明達成和解而均全數賠付和解金額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及告訴人黃楷評、被害人李世明於和 解條件中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責任等情, 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 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 案犯行,致罹刑章,惟上訴後,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事後有意與告訴人黃楷評、被害人李世明進行和解,並積 極與其等達成和解,以被告賠償損失,其等願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一切民、刑事責任為和解之條件,且經被告分別確實賠 付全數和解金額而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2 份、支票3 紙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又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28 至 229 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又已 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 「小陳」之人後,已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 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諭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2時許」, 更正為「12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 就本件關於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犯部分,未見敘明,容有疏 漏,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 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51號
被 告 陳柏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小陳」之 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 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北嶺門市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 碼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併提供給對方,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㈠於107 年12月4 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世明 ,佯稱為其友人高進村,因急需款項周轉,故請其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世明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5 日 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楷評,佯稱為其友人黃伯勳向其借錢,並請其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黃楷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委請 其女蔡宜彤匯款5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楷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楷評、蔡宜彤及被害人李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黃楷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害人李世明所提供 之匯款回條、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