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齊
謝昌舜
藍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丙○○、丁○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處 拘役50日、4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並諭知被告丁○○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與告訴人郭○珍素昧平生, 竟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3 人均已成年,告訴人年僅16歲, 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心理亦受創嚴重,且和解後僅有被告 丁○○履行,被告甲○○、丙○○均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 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3 人恣意傷害 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悉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並非有據。至被告3 人和解履行之情形,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斟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另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 甫經手術而在休養期間,被告3 人知情猶為本件犯行,應從 重量刑云云,惟此部分亦屬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量刑審酌 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是本件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郭○珍(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與其女友李依玟有身體上之接觸而不悅,遂夥同友人 丙○○、丁○○,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相約郭○ 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洽談,詎見面後,雙方 即起口角,甲○○、丙○○、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攻擊、拉扯、腳踢之方式攻擊郭○珍,致郭○ 珍受有左側耳、鼻、右臉部及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83年7 月生,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告 訴人郭○珍係90年12月生,案發當時郭○珍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傷害告訴人郭○珍時對其為少年 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 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 丁○○,是就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