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鑰匙參把、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廠牌不詳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暨其智識程度、無業、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12號
被 告 張隆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7日13時30分許,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及 黑色短褲,騎乘所竊得之DXB-867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涉竊盜 部分,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163、20167、20278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審理中),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宥瑾所有之ABB-529 2號普通自小貨車,停放路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開 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黑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3把、新臺 幣(下同)6萬元、廠牌不詳之手機2支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陳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隆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身著案發衣物之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個、現金6萬元、廠牌不詳之手機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