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65號
PCDM,108,簡,746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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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鍾子洺





      潘柏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至3行「核被告2人...傷害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4行「被告2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另 補充「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並無適 用上開加重規定之餘地,檢察官認其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因同 案少年劉○碩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由 被告乙○○持折疊刀、被告甲○○○以腳踢踹之方式,共同 致告訴人成傷,渠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 識程度(甲○○○為高中肄業、乙○○為高職肄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甲○○○為餐飲業、乙○○ 為禮儀師),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甲○○○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付完 畢,被告乙○○應賠償8萬元並已給付6萬元,惟尚有2萬元 逾期未給付,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09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見偵查卷第83頁之 偵訊筆錄),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及乙○○與少年劉○碩(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因劉○碩認與少年許○峰(91 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8年6 月1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16巷口附近商談。 劉○碩夥同乙○○、甲○○○、劉子萱、黃威峰等人於同日 23時30 分許(劉子萱、黃威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 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許○峰亦偕同友人陳承 治、吳○揚(民國91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乙○ ○即質問許○峰是否要償還債務,經許○峰否認有借款後, 乙○○、甲○○○與劉○碩均知悉依據許○峰之外觀可判斷 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持折疊刀劃傷許○峰左手臂,許○峰欲轉 身跑離現場時不慎跌倒,甲○○○與劉○碩隨即向前以腳踢 踹許○峰,致許○峰受有左側上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許○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少年許○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在場證人陳承治、林 子蕎、少年吳○揚、黃威峰、劉子萱、少年劉○碩等人與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3份在卷可稽,扣案折疊刀1把在案。又以告 訴人打扮及外觀可推知仍係為未成年人,此有告訴人之半身 及全身照3張在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與劉○碩主觀上均知悉 係共同對未成年之許○峰實施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劉○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行為時已成年 ,而共同正犯劉○碩、告訴人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稽,請分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總則( 與少年共同)及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雙重加重事由,遞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 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又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係因少年劉○碩因認與告訴人即少年許○峰 有債務糾紛談判破裂,始為傷害行為等情,此據告訴人許○ 峰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承治林子蕎、吳○揚、黃威峰、 劉子萱、劉○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知被告2人係 要求許○峰出面償還債務,而於上開時、地聚集,渠等人數 特定,並非屬隨時可增加之狀態,且其主觀上並非意圖妨害 秩序,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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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