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歐陽君亦所為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 臉書(Facebook)網頁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資訊( 此即為詐騙行為的起始步驟),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進而 使告訴人徐翠妙、林炬勳陷於錯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 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 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 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 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
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 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 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 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 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 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 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刑法第59條的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難謂不重,惟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 ,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 且詐欺取財的金額也不是非常高(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 500 元),並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經跟其中一 位告訴人徐翠妙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各罪若各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 年,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IPAD PRO平 板電腦可供出售,卻仍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訊息,向在網際 網路上的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受騙,被告因 此詐欺行為分別取得1500、5000元,被告的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應予非難。本院又衡酌被告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國 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入監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1,300 元;偵卷第173 頁),並參酌本案中, 被告雖然未於審理中跟告訴人林炬勳達成調解,但被告自偵 查中就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經跟告訴人徐翠妙達成調解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皆認為 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 復後考量立法者已於本罪的立法理由明確宣示「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故本案中雖然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有 期徒刑6 月,但仍應就罰金部分予以併科,且併科的金額也 不宜過低,方能督促被告更積極的去學習如何尊重他人財產 權,故分別就被告所犯2 罪,予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最後,本院考量本罪主要是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就本案中2 件詐欺犯行,受損害的告訴人 都不同,被告的犯罪時間跟詐取的金額物皆不同,雖然被告 犯案的罪名是一樣的,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 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 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5000元,總計6,500 ,雖 然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徐翠妙達成調解,但是目前尚未給付, 也就是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徐翠妙,本院認為就達成調解部 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 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 明。
七、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法定刑度來看,原則上 並不是很適當,況且本案中被告前科紀錄是有形式上得為累 犯的前科,而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上是要能宣告緩刑,或者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但刑法第339 條之4 的法定刑下限是 有期徒刑1 年,且觀被告的前科紀錄也不宜給予緩刑,檢察 官若認為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者認為本院應該宣告緩 刑,宜具體說明理由。本案中因本院就累犯部分未予加重, 且被告於審理中跟告訴人徐翠妙達成調解,而經本院認為有 刑法第59條適用,因此得以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以 後相類似之案件,是否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有思量必要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