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柒捌陸公克)、玻璃球壹個(毛重貳點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124號 卷第12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雖於108 年5 月13日警詢時供稱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向陳恩得之成年男子購買,並經警方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確認陳恩得之年籍 資料(見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7 頁反面),惟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承辦案件之員警回覆略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本院簡 字第6877號卷第29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陳恩得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簡 逸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 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0.67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
毛重2.981 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 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為第二 級毒品、玻璃球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經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7 頁), 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2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嗣簡逸辰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前開2
罪經該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6819公克、驗餘量0.6786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逸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819公克、驗餘量0.6786公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顆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