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全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全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全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30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該次施用所 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25公克),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全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林口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 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攔查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 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榮總鑑定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108 年1 月27日12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30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亦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 附卷可證,是被告坦承之施用時間確處於為警採尿回溯前 96小時內,可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意旨稱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當有誤解,附
此敘明。
三、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 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巫全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 日釋放 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25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法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1125公克)係109 年1 月30日購得等 語,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係本案施用所剩等語,其此 部分供述前後不一,惟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該包毒品之 取得時間及是否為本案施用所剩,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該包毒品係本案施用所剩,特予說明。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 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152公克,因鑑驗取 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榮總鑑定書在卷 可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