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揚係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 湖1-3 號鐵皮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A )1 棟之所有人,告 訴人林平一則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告訴人就本案土地 上有被告本案建物(本案土地上另有告訴人叔叔柯金鎧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1-2 號鐵皮屋建物1 棟),對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詎於上開 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且知悉 本案土地上水井1 口(下稱本案水井)之所有權人亦屬土地 所有人即告訴人所有,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時許,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潘西良駕駛挖掘機拆除本 案建物A 之同時,要求潘西良將本案水井以磚塊、廢棄物等 物品填平而拆除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8 年度易字第954 號卷第64至68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