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棟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棟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棟元與證人林玉君係夫妻關係,因懷 疑證人林玉君與告訴人賴正昇交往過甚,竟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凌晨12時26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有種接電話不要躲女人後 面」「我一定把你挖出來海K一頓」、「我一定扁」、「找 一堆人來」、「是你亂搞人家老婆我要你付出代價」、「00 00000000小賴對吧」、「我罵那個沒種男」之訊息(下合稱 上開訊息)予證人林玉君,嗣後證人林玉君將上開對話內容 截圖傳送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 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 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 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 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 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 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 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 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 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 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 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林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林玉 君,係因認為告訴人與證人林玉君在一起,而從告訴人事後 傳送訊息給伊之內容,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玉君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2時26 分,因證人林玉君深夜未返家,認證人林玉君與告訴人之交 誼不單純而在同一處,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訊息予 證人林玉君,欲使告訴人看見上開訊息,適於斯時證人林玉 君與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某便利超商內聊天,證人林玉 君看見上開訊息後,將上開訊息提示與告訴人閱覽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林 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易字卷第99至118頁),另 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證人林玉君對話紀錄(即上開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與證人林玉君 ,並使告訴人輾轉得知上開訊息之內容。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感覺,始能成 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 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告 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林玉君在106 至107年間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其等在便利商店聊天,林 玉君收到上開訊息時,就把訊息給其看,並叫其要小心,其 請林玉君把訊息轉傳給其,真的出事時才可以提告,如果沒 事就沒事,當時其因為不認識被告,怕被告會傷害自己,所 以相隔1、2日後其有打電話給家人告知此事,並詢問可否去 派出所備案,家人表示若其覺得害怕即可報案。後來經過1 、2個月即107年7月間,因為被告另案告訴其妨害家庭,其 至中和分局做筆錄後,隔天才至新莊分局提告本案。其之所 以沒有第一時間報案,係因一開始想說是誤會就算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00至106頁、第114至118頁),參以告訴人接受
警詢之時間為107年7月29日(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時間 欄位所示),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案發生後2個月始為報案 ,並非於第一時間報案,倘告訴人所述其看到訊息感到懼怕 ,也詢問過家人知道自己覺得害怕即可報案等詞為真,其何 以相隔數月始據報處理,期間完全未見有何因恐懼而立即向 警報案、或其他求援之舉。況據告訴人前揭所陳,其曾遭被 告另案告訴妨害家庭案件,其係於該案件接受警詢後,始提 告本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實有存有若干糾紛宿怨,是告 訴人係因見上開訊息心生畏懼方而提告,抑或是因其與被告 有另案糾紛始行提告,殊值斟酌。是以,本案之告訴人不僅 形式上屬存在對立性之證人,且實際上與被告亦有糾紛積怨 ,其陳述虛偽危險性非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依證人林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間其與告訴人交 情匪淺,案發當時和告訴人在便利超商聊天,被告一直打電 話過來,其接電話時被告問告訴人是否在其身旁,其騙被告 說沒有,被告就要其沒事盡快返家,後來被告就傳送上開訊 息過來,告訴人就在其身旁,所以其看訊息時,告訴人也看 到上開訊息了,當時告訴人的表情看起來並不緊張,還說「 這是傳給我看的嗎?」,其說「應該是」,告訴人表示被告 這樣算是「嗆聲(台語)」,並表示「他以為這樣子我就會 怕他了嗎?他知道他傳這些我可以告他嗎?這些訊息你翻拍 給我,我存起來當證據。」其便依告訴人所求將上開訊息翻 拍後轉傳給告訴人。其與被告於當時互相傳送的訊息中,有 一句「他們姓鄭不是跟我姓」這句話並非其傳給被告的,而 是告訴人拿其手機傳送的,當時其感覺告訴人並不害怕、不 以為意、很輕鬆的樣子,且有取笑被告之意思,因為告訴人 當時有類似哈哈笑的行為,告訴人當時也完全沒有提到任何 他會感到害怕、怕被告傷害他等話語,只有半開玩笑的說「 我好害怕喔」,其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一點,告訴人還 回話說自己是五股人,在五股區有很多朋友,有什麼好害怕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13頁),因告訴人閱覽上開訊息 時,證人林玉君係處在一旁,證人林玉君當得以直接感受到 告訴人之情緒及表現,則自證人林玉君證稱告訴人並未有懼 怕之情以觀,實難認告訴人心理已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有 所不安、害怕。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身為男性, 不希望在他人面前表現出害怕的樣子,故即便其當時沒有表 現出來,但其實內心還是會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 ,然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證人林玉君於該時甚為熟稔而有一 定之交情,彼此間有相當之瞭解,倘告訴人確實因見上開訊
息而內心不安、恐懼,即便未直接彰顯、表露於外,證人林 玉君應仍能透過察言觀色而得以查知些許跡象,而非毫無知 覺。故依前揭證人林玉君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閱覽訊 息時,其言行舉止均未顯示出有心生懼怕之情,且甚至直言 自己並不害怕,則證人林玉君之證詞,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告訴人曾於108年6至8月間,陸續傳送簡訊予被告(見審 易卷第47至61頁、第71至89頁,易字卷第47至62頁之被告提 出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下合稱告訴人傳送之簡訊), 而該等簡訊係由告訴人主動傳送,被告接收後亦有回傳,觀 諸該等訊息內容,告訴人曾表示「嘿嘿兄弟你該感謝我耶, 我一直幫你講話請她回家耶這樣你才會有個完整的家知道嘛 !」(見審易卷第50頁)、「你自己問問你從認識他到現在 給你戴幾次綠帽,我聽了都覺得您真的是好可憐」(見審易 卷第50頁),被告曾表示「其實你告我只是故意要害我而已 根本不是真的會害怕」,告訴人答以「不不不我好害怕真的 當下我嚇到連飯都吃不下了,連上班我都不敢去(下略)」 (見審易卷第51頁),告訴人另表示「我想到了之前是她( 即林玉君)跟我說她要跟您離婚,叫我不要撤告的兄弟這是 真的我跟您非親非故並不認識您。所以他才傳你的資料給我 讓我去提告,他目的就是要錢」(見審易卷第60頁)、「想 到我就害怕你不要再對我恐嚇了唷,拜託求求你」(見易字 卷第60頁)等語,若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其見聞被告傳送之 上開訊息心生不安而感到懼怕,理當避開被告或採取其他安 全措施,要無主動傳送前揭簡訊之必要,況綜觀告訴人傳送 之簡訊內容,用字遣詞均輕挑隨性,內容亦多所調侃、譏諷 之詞而未顯畏懼,且但凡提及與本案有關之話題,告訴人竟 自陳提告之目的係為助證人林玉君與被告離婚,益徵被告辯 稱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訊息,心理上產生不安等語,要非無稽 。
㈤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經告訴人閱覽等 情為真,惟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因閱覽上開訊息心生恐怖,有 不安之感,告訴人之指訴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得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未合,而無從論以該條罪責。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