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琳為址設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之來來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負責人,來來公司於民國10 6年間,將其向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國立交通大 學(下稱交通大學)第一餐廳承租之美食街攤位,以如附表 所示之每月租金,陸續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以經營 如附表所示之攤位。緣因詹順湧持有來來公司與張琳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4萬元之本票6張,經詹 順湧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6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來來公司抗告後,本院於106 年4月1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詹順湧因 而取得執行名義,遂向法院聲請查封前揭美食街之機器設備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7年3月1日至 現場辦理查封作業完畢。張琳明知詹順湧已取得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且亦知詹順湧已實際上向法院聲請查封機器設備,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基於損害詹 順湧上開債權之意圖,於107年6月間詹順湧向法院聲請扣押 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攤位每月應給付來來公司之租金,並經 新竹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命令之內容為扣押第三人即如 附表所示攤位自107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來來公司之租金,並 逕由債權人即詹順湧收取時,張琳仍向如附表所示之攤位預 先收取107年7至12月之攤位租金合計76萬5,000元(下稱107 年下半年度租金),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而損害詹順湧之 債權。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以107年12月31日以前之 租金均已繳納為由,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詹順湧接獲上開 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順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張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知悉告訴人詹順湧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且新竹地 院於107年3月間至美食街現場辦理機器設備查封作業,107 年6月間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攤位自107年6月起 每月應給付來來公司之租金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 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攤位預先收取107年下半年度租 金,當時只有收水電費、清潔費,都是代收代付性質的費用 ,伊收到就轉交給交通大學,至於租金部分是用締約時繳交 的押租保證金扣抵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來來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來來公司向交通大學 承租美食街攤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每年寒暑假即1 、2、7、8月租金減半),轉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經 營如附表所示之攤位,租金均約定為按月繳納,且承租人於 107年6月前均按月繳交租金與被告,而依照如附表所示之承 租人與來來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計算107年下半年度租金 (其中7、8月租金減半),合計為76萬5,000元。來來公司 派駐證人林秋君於美食街現場擔任經理,於106年間告訴人 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間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來來公司抗告後本院於106年4月間駁回抗 告而確定,告訴人因而向法院聲請查封前揭美食街之機器設
備,經新竹地院於107年3月間至現場辦理查封作業完畢,告 訴人另向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攤位每月應給付來來公司 之租金,經新竹地院於107年6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 三人即如附表所示攤位向債務人即來來公司清償(下稱扣押 命令),如附表所示之攤位收到扣押命令後,以「債務人對 第三人現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新竹地 院遞交「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 稱異議狀)。被告對於告訴人持上開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新竹地院至美食街現場辦理查封作業、乃至於新竹 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如附表所示攤位向債務人即來來公司 清償均為知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鳳琴、劉 柏毅、江奇隆、林華、陳隆勳、林秋君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219至222頁、第262至263頁),並有新竹地院 107年3月2日新院平107司執助聖字第112號函、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3 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2號查封筆錄、 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2號指封切結書各1份、如附 表所示承租人與來來公司之場地出租契約書共5份、新竹地 院107年6月6日新院平107司執助聖字第722號函1份、新竹地 院107年7月5日新院平107司執助聖字第722號函檢附之第三 人聲明異議狀共5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13頁、第43頁 、第47至48頁、第55至57頁、第99至107頁,新竹地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722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65頁、 第89至95頁、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鳳琴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先在106年10月11日簽 立第1份租約,為了和友人陳隆勳開設「陳隆滷味」,然後 在同年12月11日再簽立第2份租約,並用兒子林聖能名義開 設商號經營「非羹不可」,第1份租約月繳3萬元,第2份租 約月繳2萬8千元,租金都是每個月拿現金交給來來公司派駐 現場的經理林秋君,107年4月間被告向其表示自己有欠人錢 ,希望其能夠幫忙,於是其便在同年6月底一次繳清107年下 半年度租金,是以拿現金給林秋君之方式繳交等語(見他字 卷第219至220頁);證人劉柏毅、江奇隆、林華、陳隆勳於 偵訊時皆證稱:其等向來來公司承租攤位,一開始租金是月 繳,就是把現金交給來來公司之經理林秋君,後來因為被告 在107年6月間向其等表示需要用錢,所以要一次繳完107年 下半年度租金,其等才會從107年7月開始改變租金繳納方式 ,其等應該是在6月底以交現金之方式,一次繳交107年下半 年度租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20至222頁);證人即來來公司 經理林秋君於偵訊時證稱:其是來來公司派駐在交通大學學
生餐廳的經理,證人黃鳳琴、劉柏毅、江奇隆、林華(下稱 黃鳳琴等人)已在107年6月將下半年度租金都繳給來來公司 ,都是以現金方式繳交,因為來來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希望黃 鳳琴等人先繳交這些租金。後來黃鳳琴等人收到新竹地院核 發的扣押命令,就拿扣押命令問其該怎麼辦,其就大概跟黃 鳳琴等人講要怎麼寫異議狀,並遞狀給新竹地院等語(見他 字卷第262至263頁)。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黃鳳琴等人係 於107年6月間預先繳清107年下半年度租金、繳交之方式為 交付現金與證人林秋君、繳交之原因係因被告要求提前繳交 等節,各證人所述均若合符節,苟非上開證人將親身經歷之 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參以上開異議 狀之內容,係由證人劉柏毅、江奇隆、林華、陳隆勳、第三 人林聖能為聲明人,於107年6月15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現 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且均在「 備考」欄位補充說明已將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金繳交 給來來公司而無租金可供扣押等情,有上開異議狀共5份在 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益徵上開證人所 言非虛,於107年6月間黃鳳琴等人確已依被告所請,將107 年下半年度租金繳交與被告無訛。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 :伊對上開證人所言並無意見,伊當時有跟黃鳳琴等人說, 所以在6月底以前黃鳳琴等人就陸續把下半年租金繳清等語 (見他字卷第263至264頁),足見被告確有預先收取107年 下半年度租金之舉,當無疑義。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故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本院為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確定時,即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對此節有所知悉,竟仍 於107年6月間向黃鳳琴等人預收107年下半年度租金,顯係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至明 。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所預收者為水電費、清潔費,收到就轉 交給交通大學,至於租金部分是用締約時繳交的保證金扣抵 ,伊並未預收租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原稱:伊當時 手上現金不夠,就和黃鳳琴等人協商先預收租金到12月底, 預收來的租金就按月繳給交通大學,所以在6月底以前黃鳳 琴等人就陸續把107年下半年度租金繳清等語(見他字卷第2 63至2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並沒有提前一次 把下半年好幾個月的租金都收齊,107年7月份的租金伊是7 月份才收,並沒有提早收,後續幾個月也都是如此云云(見 易字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沒有收租金, 而是收水電、清潔費,至於租金部分,當時黃鳳琴等人不願
意再付租金給伊,所以都是拿已經繳交的保證金、權利金來 充當租金扣抵,伊並沒有收下半年度的租金云云(見易字卷 第153至162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歷次辯解迥然有 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其次,觀諸黃鳳琴等人 與來來公司締結之租賃契約,第4條係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 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及水電費用」(見他字卷第99至107頁之 租賃契約書5份),可見承租人每月所應繳納者包含「租金 」及「水電費用」二個項目,而上開證人均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衡情要無可能不知二者之區別,故既然證人黃鳳 琴等人均證稱在107年6月間一次繳交者為下半年度之「租金 」,足見渠等所預先繳交者即為租金無誤,要非被告所辯為 水電費用甚明。參以黃鳳琴等人與來來公司締結之租賃契約 ,約定之押租保證金為6萬元或10萬元不等,而約定之月租 金為2萬8,000至3萬5,000元之間(見他字卷第99至107頁之 租賃契約書5份),倘被告所述為真,係以押租保證金充作 月租金,則黃鳳琴等人至多均僅能各抵2個月之租金(計算 式:100,000÷35,000=2;60,000÷30,000=2;60,000÷2 8,000=2【均無條件捨棄至整數】),殊無可能抵扣107年 下半年度租金,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況依被告所提出之 繳費通知單,顯示被告於107年7至12月間均按月將租金等費 用繳交給交通大學乙節,有交通大學餐廳、超商、書店繳費 通知單共6張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7至107頁),依當時來 來公司與被告因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票款,以致美食街機 器設備遭查封、對黃鳳琴等人之租金債權遭扣押等情形,足 示來來公司與被告之財務狀況非佳,若非黃鳳琴等人確有將 107年下半年度租金交與被告,被告又有何財力得以將租金 按月支付與交通大學。是被告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要 非可採,其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黃鳳琴等人預收10 7年下半年度租金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債務人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公布後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為阻礙告 訴人追償票款,竟向黃鳳琴等人收取107年下半年度租金, 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銘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20餘年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162至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承租人│攤位名稱 │每月租金(│押租保證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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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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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奇隆│世紀港式燒臘 │3萬5,000元│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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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柏毅│早餐吧好食佳 │3萬元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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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華 │華記快餐 │3萬元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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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鳳琴│陳隆滷味 │3萬元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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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鳳琴│非羹不可 │2萬8,000元│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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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