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0號
PCDM,108,易,37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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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未積欠其債務,惟為迫使甲○○代為清償 其子林俊汶所欠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9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期間,多次至甲○○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外,接續以大力敲門、放鞭炮 、噴漆、丟擲雞蛋及灑冥紙,並向甲○○恫稱:若不願還款 ,將繼續來騷擾並鳴放鞭炮等語之脅迫方式,著手迫使甲○ ○交付財物以清償林俊汶所欠債務,惟因甲○○終未交付而 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第 2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催討告訴人甲○○之子林俊汶所積欠債務 ,於前揭期間,多次與友人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有向告訴 人表達其子在外積欠債務,並曾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代為償還林俊汶 所欠債務,我不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放鞭炮、丟雞蛋和噴 漆,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說若不願還款,將繼續來騷擾並鳴放 鞭炮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未積欠其債務,並於106 年9 月15日至10月 14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多次至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催討 告訴人之子林俊汶所欠債務,惟告訴人拒絕交付任何財物, 且告訴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期間內,屢遭人於半夜鳴放鞭炮、 噴漆、丟擲雞蛋及灑冥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10917 號卷〈下稱他字第10917 號卷〉第2 頁、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下稱他字第7132號卷〉第11 至13頁、易字卷第166 至174 頁),復據證人黃秀英、林敬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5頁、第57頁、 第63至65頁【以上為證人黃秀英林敬怡部分】、他字第10 917 號第2 頁、他字第7132號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210 至219 頁【以上為證人丙○○部分】、易字卷第219 至224 頁【以上為證人丁○○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 件紀錄表共6 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共20張、106 年4 月21日開立之本票影本、元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告訴 人手寫時序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3至53頁 、他字第7132號卷第19頁、第21至29頁、第31頁),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為催討告訴人甲○○ 之子林俊汶所積欠債務,於前揭期間,多次與友人至告訴人 上址住處,且有向告訴人表達其子在外積欠債務乙情,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前揭時、地



,接續以事實欄所示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
⒈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鄰居,我有聽到告 訴人與被告協調的過程,過程中被告及另1 名男子聲稱如果 告訴人不幫他兒子清償債務,他們就要繼續對告訴人放鞭炮 、鬧事;我們有提出被告等人放鞭炮、噴漆的現場照片為證 ,有1 次被告及該名不詳男子來騷擾時,中正橋派出所的員 警有到場,員警有對被告等人進行盤查,可以向警察調取資 料查明相關人員身分等語(見他字第7132號卷第11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都是來找告訴人討 債,因為告訴人的兒子林俊汶有積欠債務,被告常常與一群 人來就擠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的巷子內,我至少看過被告2 至 3 次,來的人至少都2 人以上,有1 次還來了約4 至5 人, 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處理林俊汶所 積欠債務,不然會繼續來鬧;被告來找告訴人討債的那段期 間,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有被噴漆,且半夜有被鳴放鞭炮,我 曾在凌晨聽見鳴放鞭炮的聲音,有1 次我有下去查看,見到 告訴人上址住處外的地上有鞭炮碎屑,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也 曾在半夜被灑冥紙,我是早上出門上班時看到冥紙,我在前 一天晚上沒有見到冥紙;告訴人曾經報警,員警也以紙筆留 下現場人員身分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210 至219 頁),參 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 告於前揭時、地夥同不明成年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對 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乙節,於偵審中所述互核一致,核與 前開卷附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表共6 份、現 場照片共20張等客觀事證所示亦屬相符;佐以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素無冤仇等情(見易字卷第219 頁 ),則其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 人丙○○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故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情,堪以採信。
⒉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6 年9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期間內,屢至告訴人上址住處 催討告訴人之子所積欠債務,並以大力敲門、於深夜鳴放鞭 炮、噴漆、丟擲雞蛋及灑冥紙,且曾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願 還款,將繼續來騷擾並鳴放鞭炮等語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 人代為清償林俊汶所欠債務乙情(見他字第10917 號卷第2 頁、他字第7132號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66 至174 頁) ,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確 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前揭時、地,接 續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明。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積欠債務之人係林俊汶, 而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且被告所欲催討之 欠款既然係由林俊汶自行以其名義所借得,林俊汶即應自行 承擔之,被告當無據此要求告訴人代為償還林俊汶所欠債務 之理。準此,被告對於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以清償林俊汶所 欠債務乙節,並未存有任何適法權源。
⒉再觀諸卷附之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表所載內 容,告訴人及其鄰居多次於深夜時分報警舉報告訴人上址住 處門前遭人鳴放鞭炮,且被告曾於106 年10月6 日4 時12分 許於警獲報趕抵現場時,為警抄錄姓名及個人資料,此有中 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表6 紙附卷可參(見偵緝 字卷第43至53頁),堪信被告確實曾夥同友人於深夜至告訴 人上址住處以鳴放鞭炮方式催討債務;衡情倘被告僅係欲循 正當方式向林俊汶催討債務,而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其何須 刻意挑選一般人之睡眠時段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拜訪告訴人? 又何須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深夜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外鳴放 鞭炮?酌以被告曾因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對 於法律禁止以非法方式催討債務乙情,應知之甚詳,是其蓄 意於深夜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催討 林俊汶債務之舉,其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並與一同到場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至 為酌然。是被告辯稱其未涉犯恐嚇取財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 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若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 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 78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償 還其子所積欠債務之舉,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友人間,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行為,欲迫使告訴人代為償還其 子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依上開說明 ,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成立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大力敲門、放鞭炮、噴漆、丟擲



雞蛋及灑冥紙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償還其子債務,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 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為手段催討債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 仍不思尋求正當程序追討告訴人之子所欠債務,明知告訴人 並未積欠其債務,亦無義務代為清償其子債務,竟恣意以不 法手段脅迫告訴人代為清償其子所欠債務,惟因告訴人終未 交付財物而不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230 至231 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彭聖斐、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9 年 4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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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