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6號
PCDM,108,易,16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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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霨通(原名王恒通)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霨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霨通於民國104 年8 月中旬,邀約陳建貿出資購買由胡珹 瑞擔任經理之鳳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霖公司)在新 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所預擬興建之「太 極樸緻」預售屋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嗣陳建貿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購買系爭建案之F 棟7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後王霨通陳建貿胡珹瑞於同年10月16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 宗事務所內,由胡珹瑞代表鳳霖公司與陳建貿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王霨通擔任該 契約之保證人,負責代為轉交陳建貿之購屋款項。嗣陳建貿 於同年10月6 日、11月10日及12月14日,各匯款400 萬元、 200 萬元及200 萬元至王霨通名下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日盛帳戶)。詎王霨 通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僅指示胡珹瑞提領其中 310 萬元作為陳建貿之購屋款,餘款490 萬元則逕自用以抵 償胡珹瑞前對其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接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霨通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96頁),辯護人亦以書狀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胡珹瑞及告訴人陳建貿對系爭房屋確實 簽有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其擔任保證人,且告訴人亦有於10 4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至其日盛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就其所受領告訴人匯款之800 萬元中 ,其有提供胡珹瑞600 萬元,胡珹瑞亦知是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應給付之價款,且於104 年10月16日前,其借給胡珹 瑞至少有超過400 萬元,胡珹瑞當時尚未償還,故除上開60 0 萬元給胡珹瑞外,剩餘200 萬元經胡珹瑞同意作為抵銷胡 珹瑞對其所積欠之債務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胡珹 瑞因資金需求,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便陸續 向被告央求調借現金或票據,胡珹瑞累積對被告之債務已遠 逾告訴人匯付之800 萬元,是被告對胡珹瑞既具有債權,依 實務見解,其以各種方法取得財物據以抵償時,自不能認已 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確無任何不法侵占行為及意 圖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中旬邀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 告、胡珹瑞於104 年10月16日在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內,簽 定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負責代為轉交 陳建貿之購屋款項,告訴人嗣於104 年10月16日匯款4 百萬 元、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至 被告日盛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16635 卷〈下稱偵㈠ 卷〉第95至97頁、調偵續126 卷〈下稱偵㈢卷〉第18至19頁 ),且經證人胡珹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㈠卷第112 至113 頁、調偵3177卷〈下稱偵㈡卷〉第15頁及 反面、偵㈢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4 至136 頁),並 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公證書 1 份、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相關建造資料、鳳霖公 司變更登記表、授權書各1 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 月16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2月14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0月22日 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 至11、12至40、41頁、本院卷第 65至68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名義邀伊投資 800 萬元,並口頭協議將款項匯給被告等詞(見偵㈢卷第19 頁),且證人胡珹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介紹告訴來 投資系爭建案,應該是當初他們協議被告擔任保證人,且約 定金額是告訴人匯到被告公司戶頭,再由被告交付給伊,他 們協議內容就是這樣,伊知道告訴人有匯款第一筆金額,但 當時不知道確切匯多少錢,伊於104 年10月20日依被告指示 拿聚企建設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綜合活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聚企元大帳戶)簿子提領現金,該帳戶不 到400 萬元,只有300 多萬,故伊僅提領現金310 萬元,剩 下的當時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31 至13 2 、134 至135 頁),被告亦供稱其負責代為轉交告訴人購 屋款項,聚企元大帳戶是自己之帳戶,其是聚企負責人等詞 (見本院卷第45、143 頁),而觀諸被告日盛帳戶於104 年 10月16日因告訴人跨行匯款而存入400 萬元後,遂於同年月 19日以轉帳支取方式提款380 萬元,並於同日聚企元大帳戶 即有以被告名義匯入380 萬元,後聚企元大帳戶於同年月20 日有以現金提款310 萬元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日盛帳戶交易 明細表1 份、聚企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偵㈡卷第40至41頁),均核與證人陳 建貿、胡珹瑞前開證述相符,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告訴 人有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匯款800 萬元給被告後,再由被告 轉交給胡珹瑞,而胡珹瑞依告訴人前開給付方式,於104 年 10月20日僅取得310萬元一節,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辯稱告訴人匯款800 萬元部分, 除胡珹瑞取得310 萬元,其餘部分係經胡珹瑞同意作為抵償 胡珹瑞對其之債務等語。
⒈然稽之證人胡珹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舊識,本 即有資金往來調度,在告訴人匯款給被告前,伊與被告並沒 有講好告訴人匯進來的錢要抵償伊對被告之債務,這是在告 訴人先前對伊提告後才知道被告拿去抵償,伊當初係認知被 告引薦告訴人投資之資金,是要用來興建系爭建案使用而屬 公款,但因伊與被告私交沒有講清楚,伊除上開所稱領取31 0 萬元外,其餘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款項,伊不知道,因此 伊才認為告訴人投資款沒有進來,因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 電話,故透過被告聯絡告訴人,被告表示投資人需要調度, 會晚一些時間,伊就沒有再追,是事後告訴人提出匯款單表 示確實已匯款,被告說因當時在調度資金,就把他扣掉了,



伊跟被告說好歹跟伊說把告訴人匯進來的錢拿去抵償債務, 這樣伊就不會對告訴人產生誤解而認為錢沒有到位等詞(見 本院卷第126 、132 、133 至134 頁)。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其收到告訴人之800 萬元全部都轉 給胡珹瑞等語(見偵㈡卷第10、13頁);復辯稱胡珹瑞表示 有收到400 萬元,告訴人嗣後分別匯款2 次200 萬元共400 萬元,其中330 萬元其係以現金給付胡珹瑞,70萬元則係匯 款給胡珹瑞等詞(見偵㈡卷第28頁);又辯以伊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0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給胡珹瑞, 同年10月20日至12月14日有4 筆是從自己身上現金直接交給 胡城瑞,沒有任何紀錄,亦有開立環宇電通公司支票或其他 支票給付給胡珹瑞,總共加起來多少錢其不知道,但可能超 過800 萬等語(見偵㈡卷第36頁);再辯稱其確定有把800 萬元全數交給胡珹瑞(見偵㈡卷第50頁反面);復供稱其有 留200 萬元抵償,另外40萬元是胡珹瑞要去付給楊芳耀介紹 陳建貿之費用等詞(見偵㈡卷第114 頁);又辯稱其全部80 0 萬元分次匯給胡珹瑞等語(見調偵續緝4 卷〈下稱偵㈣卷 〉第36頁及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其已將告訴人 繳納之款項全數交給胡珹瑞或匯款至鳳霖公司,鳳霖公司嗣 後亦將其轉交之款項作為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款項;就 其向告訴人收受之800 萬元,有提供600 萬元予胡珹瑞,胡 珹瑞也知道該600 萬元是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剩 下之200 萬元經胡珹瑞同意作為抵銷胡珹瑞積欠其之債務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46、95頁)。而觀諸 被告上開就告訴人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日盛帳戶後,有無依 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全數轉交予胡珹瑞一節,其供述有前 後翻異之情甚明,且所辯稱之轉交方式迭次更異,憑信性已 屬可疑;且倘如被告所辯未轉交給胡珹瑞之490 萬元部分, 已經胡珹瑞同意作為抵償胡珹瑞所積欠之債務,何以被告於 受偵訊之初均未據此為辯,而反供以其係分次以現金、匯款 或稱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完畢;且既經胡珹瑞同意抵償債務 ,被告自無須再以上開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款項 予胡珹瑞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未 符,實難採信。
⒊況證人胡珹瑞即係因認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全額給付價 金,而認告訴人之資金未到位,故將系爭房屋另賣予游清印 ,嗣後始知悉告訴人已全額給付,方再與告訴人以出賣系爭 建案之其他房屋成立和解,被告原應轉交告訴人之餘款490 萬元伊自己墊回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胡珹瑞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113 頁),亦有告訴人與鳳霖



公司、聚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6 頁),倘胡珹瑞前已知悉告訴人 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價金之給付,衡情實無再將系爭房屋 賣予他人,並致自己遭受上開損失之必要,足認胡珹瑞並不 知悉告訴人已依約全額給付上開款項,事前亦未同意被告將 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一情至明 。被告前開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是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將告訴人所給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餘款490 萬元轉交予胡珹瑞,且未經胡珹瑞同意,於 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及12月14日分次匯 款400 萬元中之90萬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即逕自作為 其對胡珹瑞債權之抵償,顯係將自己持有告訴人給付之490 萬元價金,變更為自己所有,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胡珹瑞自101 年間起,即有積欠被告債務 ,且被告既對胡珹瑞有債權,其以各種方法取得財物據以抵 償時,自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等詞。惟本案被告未轉交告訴 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490 萬元,且未經同意則逕自將該款項 做為抵償債務之用,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前與 胡珹瑞間確具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案無涉;且本案被告係 侵占其原所持有告訴人給付之款項,要與被告基於抵償胡珹 瑞對其之債務,而侵占其所持有胡珹瑞之物不同,尚難據此 論斷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 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告 訴人歷次匯入款項後,先後侵占告訴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起 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侵占之款項為400 萬元而未就剩餘90萬元 部分記載,然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200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1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上開款項 係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然被告卻未如約定轉交該款項 予胡珹瑞,竟未經通知告訴人,亦未得胡珹瑞之同意下,遂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作為抵償胡珹瑞對其之債務,所為實 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本案 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而告訴人就其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投資 之部分,業已與鳳霖公司、聚合公司成立和解之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 為大專畢業,其目前作工程,月收入約3 萬元,獨居,有3 名成年子女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末查,就被告本案侵占之490 萬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本案告訴人亦已與鳳霖公司、聚合公司以給付系爭建案之其 他房屋成立和解,業如前開所述,且就該490 萬元部分胡珹 瑞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鳳霖公司不會向被告追討剩餘之490 萬 元,伊同意該金額作為抵償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 頁),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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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