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8號
PCDM,108,易,11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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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堯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培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名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培榮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撤 銷假釋,並於104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假釋 期間內再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鄭名堯陳培榮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5 月4 日3 時14分許,由鄭名堯駕駛其父鄭東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公園檳榔店,再由陳培榮在檳榔店前負責把 風,鄭名堯自該店後方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共同竊取店主 吳李秀蘭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現金得手。 ㈡鄭名堯竊取款項得手並自上開檳榔攤窗戶攀爬離開後,為快 速逃逸,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 時 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前,見施秀貞 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且鑰匙未拔取,竟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 ,並騎乘逃逸。
陳培榮鄭名堯因不明原因逃離現場,認現場狀況有異,亦 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 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吳順發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開啟 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後發動車輛竊取得手,並駕駛離 去。
三、案經吳李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鄭名堯、陳 培榮2 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8 年度易字第118 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96 、30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2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易字卷㈢第9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鄭名堯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105 年5 月4 日當天是我要載陳培榮去找朋友,所以才會開 著父親的車去載他,我載他去那裏,車子停在路邊,我們一 起走路到檳榔攤附近,他朋友家也在檳榔攤附近,我們當初 是從檳榔攤後面宮廟附近的住宅區巷子走過去,探頭好像是 當時經過發現裡面是亮著,裡面有放香菸,我問他這間是幹 嘛的,他說前面是檳榔攤,他沒有跟我說過他之前的女朋友 有在這間檳榔攤工作過,之後他就去找他朋友了,我想要去 買檳榔,繞到檳榔攤正門去買檳榔,發現沒有開,我又回到 後面窗戶那邊,我隨手撥窗戶,窗戶一撥就開了,我用手稍 微扳一下窗戶的鋁條,因為他不是白鐵或鐵欄杆,稍微扳一 下就彎掉了,我整個身體進入檳榔攤,我進去後本來想要拿 香菸,我才剛進去要拿香菸的時候,我把香菸放到窗口的時 候,電動門就打開了,我就從窗口跑出去,我沒有拿任何的 香菸和錢財。我之前之所以會說陳培榮提議到檳榔攤偷東西 幫我把風的原因是我當時挾怨報復陳培榮,才會說陳培榮幫 我把風。我承認檳榔攤的部分是加重竊盜未遂,否認是既遂 云云。訊據被告陳培榮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根 本不知道鄭名堯有進去檳榔攤偷東西,我跟鄭名堯當初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後就開始有往來,他也會來我家坐, 案發當天晚上我是要去找線上遊戲「星城」的朋友,我和這 個朋友沒有見過面,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我要賣星城遊 戲幣,因為我身上沒有錢,需要賣遊戲幣,但是因為沒有見 過面會擔心被騙,我們可以在現場透過手機把遊戲幣轉給買 家,所以找鄭名堯跟我一起去,我和網友約在土地公廟附近 ,路名我不知道,因為車子進不去那條巷子裡面,所以才把 車停在附近,下車用走的,是從土地公廟後面住宅區走巷子 ,途中經過檳榔攤,當時走過去的時候,鄭名堯說他要買檳 榔,我記得那時候窗戶裡的燈好像是亮的,我就走到外面大 馬路確認一下這間店是什麼,我確認是檳榔攤後,就走回去 跟他說這就是檳榔攤,我跟鄭名堯說那間是檳榔攤後,因為 網友已經在催我了,所以我就趕快去找網友,留鄭名堯一個 人在檳榔攤,我跟網友約見面的地點距離檳榔攤大約走了兩 三分鐘,我走過去沒有看到網友,所以又打電話給鄭名堯



但是他沒有接電話,一直打電話鄭名堯都沒有接,我想說他 會不會放我鴿子,我又繼續走,後來看到一台廂型車,我想 趕快回家,就把車子開走。我沒有幫鄭名堯把風,我連他有 進去檳榔攤這件事都不知道,當時因為鄭名堯在桃園有個案 子,因為我先說是他,不過這是因為警察在桃園的案子先跟 我說鄭名堯咬我,我才會在桃園的案子咬他,導致鄭名堯在 現在這件案子在偵查中挾怨報復我,如果我真的要把風的話 ,那他得手後我就跟他一起走就好,鄭名堯跟我也不用另外 去偷車,檳榔攤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堯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前(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2、126 至127 頁、易字 卷㈠第293 頁、易字卷㈢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秀 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失竊 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 偵字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偵字卷第67 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0月8 日之勘驗筆錄 乙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2 張(見偵字卷141 、149 頁) 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鄭名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培榮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8 、115 至117 頁、易字卷㈠第305 頁、易字卷㈢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字卷第43 、63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9日之勘驗 筆錄乙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6 張(見偵字卷133 至139 頁)、本院108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乙份(見易字卷 ㈡第315 至316 、321 至331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培 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又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析述如下:
1.查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係同乘被告鄭名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到場乙事,此據被告2 人坦承如前;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日被告2 人於搭乘被告鄭名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待車輛停妥後,被告2 人以一前一後方式徒 步行走至中華路1 段245 號旁,並繞至公園檳榔店後方窗戶 處觀看店內情形,旋暫時離開現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2 人到 達公園檳榔店後方窗戶外之際,被告2 人均有躬身查看窗內



狀況之動作,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0月8 日之 勘驗筆錄乙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141、143至145頁);被告2人於離開上址後,復於同日 3時許由被告鄭名堯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停放於新北市○○ ○○路0段00號前,下車後被告2人亦以一前一後方式徒步行 走至中華路1段245號前,進行短暫交談,再由被告鄭名堯1 人至中華路1段245號公園檳榔攤後方窗戶攀爬進入行竊,約 5分鐘後自該處攀爬窗戶離開,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見偵字卷第57、59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年 10月8日之勘驗筆錄乙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2張(見偵字 卷第141、14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器錄 影檔案屬實,有本院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㈡第316至317、333至343頁),堪認被告2人於 案發當日,同乘被告鄭名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後,暫行離去,旋又同乘被告鄭名堯所駕駛上開 車輛到場,並由被告鄭名堯1人進入檳榔攤行竊無訛。 2.次查,被告2 人於第2 次搭乘被告鄭名堯所駕駛車輛到達公 園檳榔攤之際,雖僅由被告鄭名堯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而 無關於被告陳培榮斯時把風之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存卷,然 被告鄭名堯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以及被告陳培榮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均認定如前,參 酌被告2 人為前開事實欄二㈡、㈢之時間與事實欄二㈠所示 之案發時間均僅係同一日之稍晚時分,地點亦在附近,又觀 諸被告陳培榮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 ,有先駐足於該車輛車頭處左右觀看,再走向該車車尾處, 並蹲於該處之情形,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7 月 19日之勘驗筆錄乙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6 張(見偵字卷 第133 至139 頁)、本院108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乙 份(見易字卷㈡第315 至316 、321 至331 頁)存卷可參, 被告陳培榮觀望後蹲坐於上開車輛車尾之舉措,顯係因擔心 己身之不法行為遭人發覺而為藏匿之動作;嗣被告2 人於分 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後,亦均棄置原所竊取之上開各該車輛,改搭 被告鄭名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此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1、17 、116 、12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亦堪認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二㈡、㈢ 竊取汽機車之行為,係為欲快速逃離現場之目的而為。倘若 被告陳培榮確係因與朋友見面之正當目的,單純搭乘被告鄭



名堯所駕駛車輛到場,當無左右張望後,又蹲坐於車輛後方 以躲避他人眼光,竊取他人車輛離場,甚或於竊車後再與被 告鄭名堯會合並換搭被告鄭名堯所駕駛車輛之必要,凡此諸 節,均足認被告陳培榮對於被告鄭名堯侵入檳榔攤店內竊取 財物乙事,主觀上非無所悉,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角色, 於渠等犯罪行為疑似遭發覺後,始分別以竊取其他交通工具 方式先行逃離現場,再到原車輛停放處會合後逃逸。 3.再查,被告鄭名堯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是跟陳培榮一起 徒手扳開檳榔攤後面窗戶鋁杆,再爬進去,我爬進去後前門 的電動門就打開,我就從原處爬出去,…陳培榮沒有竊取, 他知道我要竊取檳榔攤財物,我進入檳榔攤時,陳培榮在外 面把風,我出來時不知道他跑去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 10頁),其所證述案發經過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檔案所顯示確 屬一致,又其所稱亦無與事實相違之可能(詳下述),應認 被告鄭名堯此部分證言,足為被告陳培榮參與此部分犯行之 佐證。
4.又查,有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財物失竊狀況,已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李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證人王素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稱:我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的檳榔店工作過,我在該處工作時, 有發生過遭竊之情形,本件是我先報警再跟我老闆娘講的, 失竊約損失8,000 元部分,就是我們基本的零用要找的錢, 因為每天要給我們找的錢有固定5,000 元,還有我們賣的錢 ,以及一些零碎的錢加起來,我在檳榔攤工作時,每天都會 核算店裡面剩多少錢告訴老闆,失竊的8,000 元,有零錢也 有鈔票,是我看大概多少,再跟老闆娘講的等語(見易字卷 ㈢第76至79頁),就案發當日係由其發現失竊,並就失竊金 額清點後告知告訴人吳李秀蘭等情均已詳細說明,其所證述 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秀蘭所述,亦為一致而無矛盾,況 證人王素鳳與被告2 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宿仇,實無甘冒 偽證罪責誣攀被告2 人並令己致罹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可能。 是其前開證述,應非杜撰虛妄之詞,而有相當之可信性。被 告鄭名堯辯稱當日進入檳榔攤時並未竊得財物,係竊盜未遂 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5.從而,本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乃被告2 人同乘被告鄭名堯 所駕駛上開車輛到場後,一同步行至公園檳榔攤,並透過檳 榔攤後方窗戶目視勘查店內擺設,隨先行離去,嗣再同乘被 告鄭名堯所駕駛相同車輛到場,以由被告鄭名堯下手行竊、 被告陳培榮在店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檳榔攤店內之現 金8,000 元得手,旋因被告2 人認為渠等不法犯行已遭發覺



,而隨意竊取在附近之交通工具,倉皇離去,並至車輛停放 處會合後一同逃逸。本件被告2 人共同起意並為事實欄二㈠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6.被告陳培榮雖辯稱當日係因賣遊戲幣,始搭乘被告鄭名堯所 駕駛車輛到場,並未參與被告鄭名堯此部分竊取檳榔攤財物 之犯行云云,然遍觀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除被告2 人 之身影外,別無其他人在場,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
7.被告鄭名堯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此部分係因挾 怨報復才會作不實指證,實際上此部分被告陳培榮並沒有參 與云云,翻異前詞,而為對被告陳培榮有利之證言,惟本件 就被告陳培榮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鄭名堯所稱因被告陳培榮故為不實指證導致其遭檢 警追訴乙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7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㈠第317 至330 頁),惟該案係因警方依循所調閱 僅攝錄車型、無法辨識下手行竊之人為何人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僅依循被告陳培榮之單一指證之案件,與本件已有清楚 攝得被告鄭名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被告2 人到場之監 視器畫面檔案迥異。而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後,先於106 年9 月7 日詢問被告陳培榮,經被告陳培榮辨識監視器另一人為 被告鄭名堯後,警方據此再於107 年3 月5 日詢問被告鄭名 堯,被告鄭名堯自始即坦認監視器所顯示之人為其本人無誤 ,並坦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為其父親鄭東茂 ,及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迄於偵查 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上情,則被告陳培榮就本案所為之指 證,原屬真實,當無存在被告鄭名堯所涉另案之虛偽指證之 情形,自不得以被告鄭名堯在桃園所涉竊盜案件嗣經判決無 罪定讞之結果逕為比附援引。是被告陳培榮辯稱其係因遭被 告鄭名堯栽贓,與被告鄭名堯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 因在桃園時遭到被告陳培榮栽贓指證才會故意做不實證述云 云,顯均為維護被告陳培榮而為之事後卸責之詞,誠非可信 ,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培榮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培榮聲請 傳喚被告鄭名堯作證乙節,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名堯陳培榮2 人共同犯如事 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分別犯如事實欄㈡、㈢部分 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 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本案就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竊盜犯行,係以攀爬跨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吳李秀蘭所 經營無人所在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故就該部分該當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㈢核被告鄭名堯陳培榮2 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鄭名堯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培榮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2 人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名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之所為,被告陳培榮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之所 為,犯意各別,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有 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2 人前案亦均涉及竊盜犯罪,其2 人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於本案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足見其2 人 法意識低落,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應 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過於苛刻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名堯陳培榮均正值 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其2 人就所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鄭名堯僅坦承加重竊盜未 遂、被告陳培榮則矢口否認犯行,僅均坦承普通竊盜之罪, 未能坦白面對己身所涉罪責,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 被告2 人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至今仍未與上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名堯之素行不佳(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參與程度較深,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㈡第34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幫忙家裡在市場擺攤販 售雞肉、家庭經濟普通(見易字卷㈢第95頁),暨被告陳培 榮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㈡第 347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入監 前幫忙家裡做水晶餃擺攤生意、家庭經濟普通(見易字卷㈢ 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已如 前述,迄未扣案,依現存證據資料,難以認定2 人就上開犯 罪所得之實際朋分比例,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享有犯罪所得 ,且宣告該部分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8,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 同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尋獲,此經被 害人施秀貞吳順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見偵字卷第73頁),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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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