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30號
PCDM,108,易,113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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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雋廷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間結識乙○○;緣乙○○之母黃玉玲先 前將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建物暨所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乙○○舅母梁金珠名下;嗣黃玉玲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後,梁金珠不願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而乙○○ 又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卻因與其妻戊○○ 均積欠債務,恐遭追索,亦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等 名下;丁○○得知上情後,即表示可協助處理借名登記及貸 款一事。乙○○遂與戊○○、丁○○於104 年7 月間某日, 至代書王淑遵辦公室,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丁○○ 提供之人頭名下並辦理貸款,核貸金額清償舊有貸款、相關 費用後,餘額則匯款予梁金珠等情,而委託王淑遵代為辦理 。其後,王淑遵乃以丁○○所提供之李歆婕李佳媛名義向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貸後,由李歆婕李佳媛為丁○○前往對保,並簽立放款借據擔任名義借款人 ,李歆婕並將為貸款開立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歆婕臺銀帳戶),包括存簿、印鑑、 提款卡等物交予丁○○使用處分;再由王淑遵於104 年8 月 10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丁○○指定之李歆婕李佳媛名下,及設定貸款抵押權事宜 ,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臺灣銀行東桃園分 行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青年安心 成家貸款)、289 萬元(非青年安心成家貸款),合計789 萬元至李歆婕臺銀帳戶中。
二、丁○○受乙○○委任處理借名登記及貸款事務,明知臺灣銀



行東桃園分行所核貸及撥款金額係789 萬元,詎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撥款後之104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 乙○○佯稱其以李歆婕李佳媛名義僅貸得617 萬元,而以 該金額與乙○○結算後,於104 年8 月19日將餘額340 萬9 千元匯至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梁金珠帳戶中,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乙○○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上,多負擔172 萬元 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
三、丁○○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 乙○○自104 年9 月14日起之每月14日,僅須繳付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如附表「617 萬貸款應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卻於104 年9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4日每月繳款日期前後, 在不詳地點,接續佯稱應繳交如附表「被告告知金額」欄所 示者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 匯款如附表「被告告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李歆婕臺銀帳戶 ,丁○○因而詐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所示金額,共計11萬 6938元。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偵查中結證之 證據能力,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 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 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其信用性已獲 保障;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 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即屬 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 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丙○○偵查 中之結證外,其餘以下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乙○○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及貸款事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犯 行,辯稱:受任之初雙方即談妥,貸款核撥後乙○○應支付 我172 萬元,其中170 萬元為保證金與人頭費,2 萬元為保 險費,另外每月再支付6 千元當作貸款補貼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乙 ○○之妻戊○○於偵查、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證人即被告 與乙○○共同友人丙○○、代書王淑遵、系爭房地登記名義 人李歆婕李佳媛、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行員詹育盈於偵查 中所證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乙 ○○、范心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范心怡渣打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許竹君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購屋 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和戶政事務 所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7 年9 月3 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750005291 號、107 年10月5 日東桃園 營密字第10750006031 號函各1 份、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 年 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影本各2 份、被告傳送之繳款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32432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0至27、41、 46至56、78至88、95頁反面、107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77至82、111 、179 、247 至255 、319 、 321 、417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係以617 萬元結算,而貸款與結算差額 即172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交付予乙○○等情,業如前述,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上述172 萬 元為乙○○所知情,並同意用以支付保險及作為信用保證金 云云;然被告復稱此僅屬於口頭約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



云,已難信為真實;又乙○○亦否認上情,並結證稱:104 年8 月某日,被告撥打電話告訴我說,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是 617 萬元等語(見偵㈡卷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乙 ○○共同友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那時跟被告是很好 的朋友,被告有打電話跟我抱怨說,都幫乙○○貸款了600 多萬元那麼多錢了,只是跟乙○○借30萬元,他卻不借。起 因是被告想買賓士車,而我家是做賓士車代理的,所以就問 說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回說必須全額付款,被告表示還差30 萬元,所以去跟乙○○借,才會打電話跟我抱怨等語相符( 見偵㈡卷第433 頁),堪信為真實。況關於信用保證金之金 額,依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108 年2 月12日偵查所供係 172 萬元云云(見偵㈠卷第69頁、偵㈡卷第237 、238 頁) ,然依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108 年5 月30日偵查所供卻 為170 萬元云云(見偵㈠卷第99頁、偵㈡卷第401 頁);另 關於信用保證金之返還條件,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偵查時 供稱:須全數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且未造成李歆婕李佳媛信 用不良云云(見偵㈠卷第99頁及反面),於108 年2 月12日 偵查時則供稱:須將系爭房地貸款及欠我的500 萬全數清償 云云(偵㈡卷第237 、238 頁),另於108 年5 月30日偵查 時供稱:須全數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且未曾遲繳云云(見偵㈡ 卷第401 頁),供詞均反覆不一,顯非屬實。且於審理時及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民事事件107 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時所辯:貸款與結算差額其中2 萬元部分為保險云云; 查系爭房地之保險金為22950 元,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417 頁),實與被告所辯 不一致,亦即依其所辯,被告須自行出資負擔2950元之差額 ,亦即由無償受任之被告出錢出力幫忙完成移轉登記,衡情 實屬難以想像,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李歆婕臺銀帳戶自申辦後即全權交由被告使用處分,而附表 所示每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繳交,均由銀行通知被告後, 被告再告知告訴人乙○○應繳交如附表「被告告知金額」欄 所示金額,然此金額均與銀行告知者,即「全部貸款應付利 息」欄所示者不同等情,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為李歆婕李佳媛首次購屋貸 款之優惠被乙○○用掉了,所以乙○○同意每月補貼我6 千 元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被告復稱僅有口頭約定且錄音 檔已經滅失云云(見偵㈠卷第98頁反面),而無證據可佐; 且與被告於偵查之初辯稱係因其未收到銀行降息通知,始產 生告知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之落差云云(見偵㈠卷第69頁) 迥異,已難信為真實;況「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屬財



政部提供之優惠方案,於財政部公布實施期間,只要符合其 條件之借款人(借款人年齡在20歲以上,且經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查詢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者) 皆可適用,一人一生使用此優惠方案並無次數限制」等情, 業經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以東桃園營密字第10750005291 號 函回覆在案(見偵㈡卷第77頁),足見事實上並無被告所辯 關於「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被乙○○用掉了」之情事,則何 有約定補償之必要?且被告告知乙○○應繳金額,與銀行實 際告知者,每期分別存有4500元、4711元、4792元、4978元 、5245元、5330元、5475元、5676元、5826元、6025元、 27178 元之差距,而與乙○○實際上應負擔者(即以貸款總 額617 萬元計算),則分別存有8041元、8237元、8333元、 8408元、8675元、8760元、8783元、8984元、9134元、9215 元、30368 元之差距,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之每期6 千元不一 致,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而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李歆婕臺銀帳戶金錢之實際所有人及有權處分者,業如前述 ,被告僅係基於與告訴人乙○○間之委任關係,而負有將貸 款匯與乙○○之義務,則其未履行部分義務,顯與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有異,其持有該部分款項,亦非持有他人所有 之物,是檢察官認被告未將貸款差額172 萬元部分告知並交 付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 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4 年 9 月14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之每月14日前後,先後通知乙 ○○,佯稱應繳交如附表「被告告知金額」欄所示者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決意下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忠實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詎其視誠信如無 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 告訴人乙○○之付託,使其多負擔172 萬元之抵押債務,而 受有損害;又為圖不法所有,利用乙○○之信任而欺瞞之,



使其不但負擔未收受之172 萬元貸款部分之利息,更無中生 有謊報超出全部貸款應負擔利息之金額,惡性非輕;兼衡其 尚未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詐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 逕依現行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多負擔172 萬元 之抵押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因此受有172 萬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依乙○○實際上取得之貸款617 萬應負擔之 每期利息,應分別為500 萬元部分依青年安心成家貸款、11 7 萬元部分依非青年安心成家貸款所定利率計息,則依卷附 放款歷史明細2 份(見偵㈡卷第79至82頁)所示利率計算後 ,乙○○實際應繳交之各期利息即如附表「617 萬貸款應付 利息」欄所示,總計為116938元,此等未扣案之金額依首揭 說明,均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佯稱願就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告訴人乙○○,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指定之李歆婕李佳媛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 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 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 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間係借名登記之委任契 約關係,即由乙○○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被告指定之人名下,業如前述,則乙○○實際上仍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因陷於錯誤而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自與詐欺之犯行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犯嫌,尚 有未洽,惟其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之被告詐欺犯行間,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全部貸款│ 617 萬貸款 │被告告知│詐欺金額│
│ │ │應付利息│ 應付利息 │ 金額 │ │
├──┼───────┼────┼───────┼────┼────┤
│ 1 │104 年9 月14日│13116 元│ 9575元 │17616 元│ 8041元 │
│ │ │ │(7167+2408 )│ │ │
├──┼───────┼────┼───────┼────┼────┤
│ 2 │104 年10月13日│12980 元│ 9439元 │17676 元│ 8237元 │
│ │ │ │(7031+2408 )│ │ │
├──┼───────┼────┼───────┼────┼────┤
│ 3 │104 年11月18日│12824 元│ 9283元 │17616 元│ 8333元 │
│ │ │ │(6875+2408 )│ │ │
├──┼───────┼────┼───────┼────┼────┤
│ 4 │104 年12月14日│12638 元│ 9208元 │17616 元│ 8408元 │
│ │ │ │(6875+2333 )│ │ │
├──┼───────┼────┼───────┼────┼────┤
│ 5 │105 年1 月18日│12431 元│ 9001元 │17676 元│ 8675元 │
│ │ │ │(6668+2333 )│ │ │
├──┼───────┼────┼───────┼────┼────┤
│ 6 │105 年2 月16日│12346 元│ 8916元 │17676 元│ 8760元 │
│ │ │ │(6583+2333 )│ │ │
├──┼───────┼────┼───────┼────┼────┤




│ 7 │105 年3 月14日│12141 元│ 8833元 │17616 元│ 8783元 │
│ │ │ │(6583+2250 )│ │ │
├──┼───────┼────┼───────┼────┼────┤
│ 8 │105 年4 月13日│12000 元│ 8692元 │17676 元│ 8984元 │
│ │ │ │(6442+2250 )│ │ │
├──┼───────┼────┼───────┼────┼────┤
│ 9 │105 年5 月15日│11850 元│ 8542元 │17676 元│ 9134元 │
│ │ │ │(6292+2250 )│ │ │
├──┼───────┼────┼───────┼────┼────┤
│ 10 │105 年6 月12日│11651 元│ 8461元 │17676 元│ 9215元 │
│ │ │ │(6292+2169 )│ │ │
├──┼───────┼────┼───────┼────┼────┤
│ 11 │105 年7 月13日│11573 元│ 8383元 │38751 元│30368元 │
│ │及18日 │ │(6214+2169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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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