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6號
PCDM,108,易,101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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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郭曜德


      劉澤紘


      彭敬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曜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澤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敬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 實
一、林家麒因曾向呂冠廷借貸而產生糾紛,竟與其友人郭曜德劉澤紘彭敬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 街之「永康公園」及旁邊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林家麒徒手及 持安全帽毆打呂冠廷、由郭曜德徒手毆打呂冠廷、由劉澤紘 持棍棒毆打呂冠廷、由彭敬鈞持棍棒毆打呂冠廷及腳踹羅元 佑,致呂冠廷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胸口、背部鈍挫傷 、顏面、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羅元佑亦受有 傷害(未驗傷)。
二、案經呂冠廷羅元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家麒郭曜德劉澤紘、彭敬 鈞(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下合稱林家麒等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林 家麒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林家麒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冠廷羅元佑(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之證詞、證人林品 翰、吳佳羿之證詞、警員黃策暉107 年8 月8 日職務報告所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林家麒劉澤紘、郭曜 德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彭敬鈞林家麒吳佳羿之機車車籍 資料、呂冠廷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呂 冠廷所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卷 第77至93、235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林家麒等人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林家麒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林家麒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
(二)核林家麒等人所為,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林家麒等人同時傷害呂冠廷羅元佑,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 次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次之傷害罪處斷。再林家麒等人就上開犯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林家麒因曾 向呂冠廷借貸,受呂冠廷之邀至前述地點還錢,不思以理 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因不滿呂冠廷之態度,與友人 郭曜德劉澤紘彭敬鈞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呂冠廷及其 友人羅元佑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家麒受有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外牆、租賃工作,前者1 天1, 500 元,後者依業績領取報酬,須撫養母親;郭曜德受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1 天1,400 元,與妻 子及2 名小孩同住,妻子是全職媽媽;劉澤紘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裝家裡的機上盒,月薪約40,000元 多,與父母哥哥太太同住,父母由哥哥扶養;彭敬鈞受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月薪約32,000元 ,與爸爸女友同住,2 名小孩由女友父母照顧,假日時才 會過來,業據其等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於本案發生前,林 家麒、郭曜德彭敬鈞未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劉澤紘有 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林 家麒等人以前述方式毆打呂冠廷及腳踹羅元佑,致呂冠廷 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胸口、背部鈍挫傷、顏面、雙 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羅元佑亦受有傷害,嗣 經呂冠廷羅元佑報警後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林家麒等人均坦承犯行,其中劉澤紘、彭 敬鈞已與呂冠廷等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筆錄賠償,郭 曜德有調解成立但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林家麒則未能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彭敬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呂冠廷等人調解 成立,經呂冠廷等人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 為確保彭敬鈞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彭敬鈞呂冠廷等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彭敬鈞應依如附件所示之



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 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彭敬 鈞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 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二)林家麒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107 年6 月21日 經同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駁回確定;郭 曜德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9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劉 澤紘曾因傷害案件,於108 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均為另案起訴 審理中,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第十九法庭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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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