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244號
PCDM,108,審訴,224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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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
416 號、第37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淳伃於民國107 年3 月、4 月間某日,趁其胞妹楊宜穎將 錢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書桌上疏 於看管之際,翻拍楊宜穎放置於該錢包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楊 宜穎之同意,於同年9 月3 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以手機 下載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APP 軟體,冒用「楊 宜穎」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網路開戶申請書等準私文書上 申請者資料欄位填具「楊宜穎」之名稱及身分證字號,並上 傳前揭翻拍之楊宜穎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而 偽造完成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表示由「楊宜穎」同意申辦上 開金融帳戶之準私文書後,進而將上揭偽造文件併同前揭翻 拍之楊宜穎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經由該APP 軟 體傳送予不知情之王道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王道銀行承 辦人員誤認其為楊宜穎本人,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金融卡(卡號詳卷)予楊淳伃楊淳伃則於 收受上開金融卡後,在該金融卡背面偽造「楊宜穎」之署押 1 枚,足以生損害於楊宜穎及王道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楊淳伃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時,提供楊 宜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驗證,楊宜穎後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內發現有筆自王道銀行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之開戶驗證紀錄後,向王道銀行查詢並報警處裡,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王道銀行提款卡1 張(已發還)。二、楊淳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前某日,經由網路 連線在社群網站臉書「realVIXX台灣星光買賣交易」社團內



,以暱稱「金雲旭」刊登販售風扇、毛巾及香水等不實訊息 ,致陳怡蓓黃嘉玲及張先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上網瀏覽 上開訊息後與楊淳伃洽談交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淳伃所指示之不知情之 友人許瑞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 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崙背郵局 帳戶)內,楊淳伃則以此方式返還積欠許瑞華之款項。嗣陳 怡蓓等人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始悉受騙,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楊宜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及陳怡蓓黃嘉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穎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翻拍照片、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事實欄二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蓓黃嘉玲及被害人張先瑋、證人許瑞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瑞華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許瑞華申設之崙背郵局帳戶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提款卡及存摺(含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陳 怡蓓提供之匯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刊登虛偽商品 資訊截圖及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嘉玲提供之與被 告對話內容截圖(含匯款申請書截圖);被害人張先瑋提供 之匯款所用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及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附 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及在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1 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宜穎之授權或同意,竟 冒名申辦王道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宜穎及王道 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 陳怡蓓黃嘉玲及被害人張先瑋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王道銀行金融卡背面上偽造「楊宜穎」之署 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
│ 1 │陳怡蓓 │107 年5 月25│107 年5 月25日11時42分許│2,800元 │
│ │ │日11時許 │,在其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 │
│ │ │ │47號14樓之5 住處,使用網│ │
│ │ │ │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2 │黃嘉玲 │107 年5 月25│107 年5 月25日11時22分許│1,300元 │
│ │ │日9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段803 號臺中中清路郵局臨│ │
│ │ │ │櫃匯款 │ │
├──┼────┼──────┼────────────┼────┤
│ 3 │張先瑋 │107 年5 月25│107 年5 月28日8 時57分許│1,300元 │
│ │ │日17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3 │ │
│ │ │ │段55號潭子潭北郵局臨櫃匯│ │
│ │ │ │款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 │楊淳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王道銀行金融卡背面上偽造「楊│
│ │ │宜穎」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二 │附表一編號1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2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 │附表一編號3 │楊淳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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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