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躍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毒聲字第187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毒聲字第16號」、第8行以下有關 「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記 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 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記載「被告張躍耀於本院審 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 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 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 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 ,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至被 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脫逃案件,屬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 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猶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 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 ,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