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64號
PCDM,108,審簡,116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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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7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華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於107 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應補充「,嗣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華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此部分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更正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施用毒品 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 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因其所騎乘之機車疑似為告 訴人邱加豪遭竊之機車,經告訴人報警並請其等候員警調查 ,竟貿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 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9447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 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查無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 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6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⑥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⑦101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 101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101年 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101年度易緝 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⑪101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⑫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101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⑭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前開①至④、⑤至⑫ 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執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年5月15日,構成 累犯)、4年(執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5日)確定,並與 ⑬、⑭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
二、詎其猶未悔改,與友人張天予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 ,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之華中公園內停車場見面 ,即於約定時間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赴約(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提起公訴)。於同 日19時20分許,因邱加豪在上址停車場內發現鄭華民騎乘之 機車疑似其遭竊之機車,為阻止鄭華民離開,而與鄭華民發 生肢體拉扯,鄭華民乃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邱加豪 頭部、臉部,致邱加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張天予所涉傷害犯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邱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偵查│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加豪於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
│ │詢、偵查中之結證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
│ │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 │
├──┼───────────┼────────────┤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加豪因遭被告鄭華│
│ │ │民毆打,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 │ │、臉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翻│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
│ │拍照片12張、本署勘驗光│ │
│ │碟筆錄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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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