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98號
PCDM,108,審易,39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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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重運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王語噥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ICASH卡(媽 祖)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優遊卡(三麗鷗和 果子)1張(價值100元)、造型悠遊卡(KITTY法)1張(價 值150元)、優遊卡(KITTY星河閃)1張(價值100元)、M0 1行動電源1個(價值649元)、ICASH卡(卡娜赫拉-喝咖)1 張(價值100元)得手,其並結帳部分商品(不含上開竊取 商品)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107年8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東阪屋百貨,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卓明龍 管領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㈢、又於107年8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東阪屋百貨,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卓明龍 管領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王語噥卓明龍發現上揭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語噥卓明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許淑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作爭執( 本院卷審理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意,並辯稱:當時服用精神科安眠藥「使蒂諾斯」造成夢 遊,對事發過程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服 用過量安眠藥而造成精神狀態受到影響,認知功能或有減損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語噥卓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 1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34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 1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統一超商重運門 市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王語噥提供之7-11 交易明細、東阪屋百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0至27頁、第29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統一超商重運門市、東阪屋百 貨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截 圖13張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㈡、(見本院卷附就統一超商重運門市、東阪屋百貨之監視光碟 之勘驗筆錄)
⒈於107年8月6日14時25分至同日14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重 運門市內,被告身穿粉紅色短袖連身裙、左手提深色包包進 店後,即在櫃台前挑選商品,嗣後被告將欲結帳之商品放在 櫃台上,從包包內拿出錢包,再從錢包中拿出鈔票放在櫃台 上交由店員收取,並拿取結完帳之票卡。隨即趁店員在收銀 台操作之際,將結完帳之商品拿在手中,拉出吊掛於櫃檯前 貨架上之商品2次,並將取得之商品放入包包內。之後被告 繼續在櫃台前看商品,店員找錢給被告,被告離開畫面,至 另個貨架前挑選商品,被告隨即離開便利超商,又回到店內 更換飲料提袋後,走出店外並牽腳踏車離去。
⒉於107年8月7日15時58分至同日16時5分許,在東板屋百貨內



,被告身穿粉紅色短袖連身裙、左手提包包及塑膠袋,店員 從被告身旁經過後,被告在貨架前挑選商品,被告以右手拿 取架上一商品後放至左手,再以右手在架上挑選商品,之後 將拿取之商品放入手提塑膠袋中。被告又走至貨架前挑選商 品,第一次以右手拿取商品後放回架上,第二次以右手拿取 商品後放至左手,第三次以右手拿取商品,後將手中一商品 放回架上,第四次以右手拿取商品,再將手中一商品放回架 上,被告察看經過的人,第五次以右手拿取商品後放至左手 ,第六次以右手連續拿取二商品後將其中一商品放回架上, 被告察看週遭後移動,並將手上物品放進手提袋中(背對鏡 頭),被告蹲於貨架前挑選商品,店員走近被告與其交談。 被告蹲在畫面左方貨架前,回頭察看週遭,等待店員經過後 ,將商品放入手提袋中後離開畫面。
⒊於107年8月9日10時50分至同日10時59分許,在東板屋百貨 內,被告身穿黃色七分袖連身裙、手提白色包包,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兩次伸右手拿取架上商品後,放入包包內,又再 伸右手拿取架上商品,放入包包內。被告在架前繼續挑選商 品,並多次拿取商品,店員走近被告並與被告交談後,店員 移動拿取DM,再從被告身旁經過,被告見店員離開即將手中 之商品全部放入包包內。嗣被告繼續在架前挑選商品,被告 在貨架前以右手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五次,移動後打開包包, 將手上全部商品放入包包內,嗣店員拿著DM從畫面上方走近 被告,被告回頭與店員交談後,側身從包包內拿出手機與店 員討論,店員移動,被告亦跟在店員身後移動。 ⒋綜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有攜帶手提袋進入各該商店 內,並挑選各該商店內之物品後、放入所攜帶之包包或塑膠 袋內之動作,且與各該商店內之店員或有結帳、或有交談之 互動,且其①於107年8月6日14時25分至同日14時39分許在 統一超商重運門市,更有趁店員收銀之際,將結帳之商品拿 在手中做掩飾,進而竊取其他未結帳商品後,復自店員手中 取回零錢之舉;②於107年8月7日16時4分至同日16時5分許 在東板屋百貨內,亦有竊取店內商品後,回頭察看周遭情況 ,等待店員離開身旁後,始將竊得之商品置入手提袋;③於 107年8月9日10時55分至同日10時55分許,與店員交談後, 趁店員拿取DM後離開之際,將竊得之商品全部置入手提袋, 並繼續挑選商品,嗣店員拿取DM走進被告,被告回頭與店員 交談時,以側身自手提包內拿出手機與店員討論,而掩飾其 袋內竊得之贓物。均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確知悉趁各該 商店內之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且有掩飾其各該竊盜 行為之舉止等事實甚明,與醫學認知之夢遊症患者,眼睛是



半開或全睜著的,雖走路姿勢與平時一樣,似乎只活在自己 之世界中,與他人失去了聯繫,或情緒有時會波動很大,甚 至說一大堆胡話,他人難以難以聽懂,且表情呆板,對他人 的刺激基本上不作反應,也很難被強行喚醒等情,明顯不同 。被告以前詞置辯,殊難採信。
㈢、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 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 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 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 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 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 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⒈被告於107年8月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護唇膏1條指甲剪1支、 柔濕巾1包、防曬噴霧1條,及於107年8月10日12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東阪屋百貨,徒手竊 取店內牛仔小提袋1個、帆布小提袋1個、方巾1條、短襪2雙 、粉色帆布袋1個、鑰匙圈1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簡 字第6895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5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前案之犯罪時點、犯罪手法 、竊取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時點相近、犯罪手法、竊取物品 相似,故辯護人請求援用前案之精神鑑定,合先敘明。 ⒉前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狀況為精神鑑定,鑑 定報告書載明:「許員自104年1月後即在陳信任診所相對規 則追蹤至今,期間曾做過下列診斷,包括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失眠症、輕鬱症、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 .長期以來許員之精神科診斷主要以輕鬱症、焦慮症與失眠 症三項並列,病歷中未曾記載到許員有過精神病症狀,鑑定 會談中許員亦未報告曾受精神病症狀干擾...病歷上也未曾 記載許員對相關精神科藥物有過副作用之抱怨。...許員表



示,自己第一次發生竊盜行為(107年8月8日)後隔日(107 年8月9日),就去開診斷證明書,且不斷強調過去從沒有吃 了藥睡不好而重複服用使蒂諾斯之情形,但當鑑定醫師出示 許員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到,另有去年(107年 )8月6日及8月7日兩次竊盜行為遭起訴,而再與許員澄清究 竟是哪一天開始睡不好而有重複服用使蒂諾斯之情形與前述 重複用藥發生之頻次時,許員卻又支吾其詞,只是不斷強調 行為一(即107年8月8日竊盜犯行)是在當晚重複服用使蒂 諾斯後為之)」、「心理測驗:...許員對於案情的說詞含 糊,多表達自己忘記、不知道,但追問後,許員卻能夠說出 許多細節,如當天服用幾顆藥物,隔天馬上去看醫生改藥等 ,且對於工作史、看診狀況等過去史皆能夠詳細描述,... 綜合會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的結果,許員整體智商至少有中 下程度,其中語文理解顯著優於其他三者,且測驗過程中期 有些許較少見之表現,故不排除本測驗結果有低估許員真實 認知功能之可能。」,鑑定結果更認為:「許員枝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非特定的憂鬱症』。本次鑑定會談中,許員雖表 示,過去曾有服藥後所作之行為事後不復記憶之表現,然依 病歷記載,許員長期處方之精神科主線用藥劑量均未超過合 理治療劑量,且處方總天數少於實際天數,病歷上也未曾記 載許員對相關精神科藥物有過副作用之抱怨。...本次鑑定 會談中,未見許員有怪異或幻覺行為,亦否認有妄想,談話 內容應答切題且有條理,多數時候均能侃侃而談,對生活事 件鉅細靡遺地做陳述,雖有時會表達"記不太清楚",但再進 一部引導促進或稍加面質後,多可再做細節描述,甚至能特 定生活事件的日期。心理測驗中亦是雷同的表現,許員語言 理解與表達正常,在會談開始時,對於案情的說詞含糊,多 表達自己忘記、不知道,但追問後,許員卻能夠說出許多細 節,其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許員整體智商落在中下程度 ,且測驗過程中期有些許較少見之表現,故不排除本測驗結 果有低估許員真實認知功能之可能。許員在本次囑託鑑定二 個犯行的左近時間,不排除患有『非特定的憂鬱症』,但客 觀病歷中未曾記載許員有過精神科症狀,鑑定會談中,許員 亦未報告曾受精神病症狀干擾。故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 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 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故針對行為一,從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過程及內容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 因許員目前身陷法律訴訟中,似有相對強調安眠藥對自身行 為影響程度之傾向,推定其於行為一(107年8月8日)時之 違法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法完全排除因



服用過量安眠藥而造成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認知功能或有 些許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至於行為二,許員於會 談中針對案發過程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庭詢問說詞大同 小異,對案發經過均有完整記憶,顯見許員即使案發前有服 用精神作用物質,亦未影響其認知功能,故重整體鑑定過程 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其於行為二(107年8月10日 )時,其違法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5月31日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 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 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 採信。
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指出,被告於會談過程中再三強調過 去從沒有吃了藥睡不好而重複服用使蒂諾斯之情形,但當鑑 定醫師出示被告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到,另有去 年(107年)8月6日及8月7日兩次竊盜行為遭起訴,而再與 被告澄清究竟是哪一天開始睡不好而有重複服用使蒂諾斯之 情形與前述重複用藥發生之頻次時,被告卻又支吾其詞,只 是不斷強調行為一(即107年8月8日竊盜犯行)是在當晚重 複服用使蒂諾斯後為之),則被告辯稱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日 有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依病歷 記載,被告長期處方之精神科主線用藥劑量均未超過合理治 療劑量,且處方總天數少於實際天數,病歷上也未曾記載被 告對相關精神科藥物有過副作用之抱怨,況該精神鑑定報告 書更進一步指出,因被告目前身陷法律訴訟中,似有相對強 調安眠藥對自身行為影響程度之傾向,則被告縱有服用其稱 之安眠藥「使蒂諾斯」,亦難遽認該藥物造成其精神狀態受 影響而使認知功能降低或喪失。
㈣、又被告於案發後仍可騎乘自行車或步行離去,於警詢時供稱 :「願意負責賠償商家損失及法律責任」等語,對於員警詢 問竊盜屬違法行為亦表示「知道」等情,此有警詢筆錄2份 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8、9頁)。㈤、綜上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意識狀態清醒,對自己行 為違法亦有認識,自其犯罪過程及查獲後反應觀之,亦徵被



告於行為時應有明確認知。從而,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無缺損之情形,則以被告具 有二、三專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未經他人同意、未結帳即取走他人之物品係觸法行 為,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王語噥卓明龍之同意,亦未結帳即 擅自取走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商品 等行為,其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 事發當時因服用精神科安眠藥「使蒂諾斯」造成夢遊,對事 發過程沒有印象,亦無竊盜犯意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服用 安眠藥後,其違法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減 損或欠缺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9條 之規定減免其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其修正 後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得併科之罰金刑之上限,涉及科刑 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報酬 ,竟利用商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即行竊各該商店內之商品,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部分已發 還告訴人王語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26頁),其餘之犯罪所得價值非屬鉅額,且其使用手段 之危害性亦非大,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之態度、未與告訴人王語噥卓明龍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患有憂鬱症、慢性失眠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ICASH卡(媽祖)1張(價值100元) 、優遊卡(三麗鷗和果子)1張(價值100元)、造型悠遊卡 (KITTY法)1張(價值150元)、優遊卡(KITTY星河閃)1 張(價值100元)、M01行動電源1個(價值649元)、ICASH 卡(卡娜赫拉-喝咖)1張(價值1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王語噥,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 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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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
├──┼──────────────────────┤
│1 │OPEN!印章公仔Lock小醬飛機1個(價值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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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悠遊卡(奇妙先生)1張(價值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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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CASH卡(麗莉卡斯柏)1張(價值100元) │
├──┼──────────────────────┤
│4 │ICASH卡(卡娜赫拉-泡咖)1張(價值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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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卡娜赫拉小動物護手霜1條(價值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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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雪公主耳機1個(價值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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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紙膠帶2個(價值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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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餐具組5樣(價值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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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短夾1個(價值1,080元) │
├──┼──────────────────────┤
│10 │收納包3個(價值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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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削鉛筆機2個(價值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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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貓尺1支(價值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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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