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大風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8 日裁定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簡稱:臺北看守所),其於同日20時 56分許,完成金錢、物品保管及名籍程序後,欲進入第二收 容中心檢身室,進行身體檢查過程時,明知蔡承翰係該收容 中心之管理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檢身室出腳 攻擊正在執行收容人檢身勤務之蔡承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承翰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或表示沒有意見(109 年 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看守 所說我有攻擊性,要幫我打針,打完針後我精神方面就不太 正常,希望可以就診,我受的傷比較嚴重,我沒有傷害對方 ,只有稍微碰撞、拉扯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看守所收容中心 檢身室,進行檢身時,在檢身室出腳攻擊正在執行收容人檢 身勤務之蔡承翰一情,有蔡承翰之報告書、收容人歐陽熹、 張博閔、侯世鵬之陳述書、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 ㈡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後,發現被告確有出腳攻擊管理員蔡承翰一節,亦有卷存
該署108 年12月3 日、同年月6 日勘驗筆錄可參,暨上開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蔡承翰受傷照片2 張存卷可證,佐以 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上開錄影畫面中出腳攻擊之人為其本人 一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出腳攻擊管理員蔡承翰至明。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信採。
㈢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係因打針導致精神不正常,聲 請調查其在臺北看守所遭打針之事情云云。惟本案發生係在 108 年11月8 日,被告主張遭打針之日期為同年月26日,被 告上開主張調查事由係在本案發生之後,顯與本案無關,是 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6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 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 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 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看守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強 暴手段相加,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 實無可取;兼衡其係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妨害管理員檢查 其身體之目的、以腳攻擊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