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94號
PCDM,108,審易,2994,2020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4
2 號、第28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麟盛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3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㈣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繼於105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㈣、㈤、㈥、㈦、㈧案則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6 月5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7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見楊仁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牌2 面(均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前揭租賃小 客車上,駕車駛離現場。嗣於108 年8 月8 日1 時25分許, 駕駛前揭懸掛竊得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警扣得 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 年8 月24日2 時許,先將其前揭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方車牌黏貼白色膠帶,並以黑色筆 自行書寫「JQ-246」後(其手法粗糙,一望即知係人為書寫 ,非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尚未達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之程 度),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某處停放,再於同日4 時29 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原載為保 平路)之勝開大地建築工地,以於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鐵條(未據扣案)撬開大 門鎖頭後進入上開工地,見由該工地之機電承包商益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周三元所管領之FR250MM 規格電 纜線置放於該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於該處拾得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油壓剪(未據 扣案)剪斷該電纜線,進而竊取電纜線15公尺,並以前揭租 賃小客車載運駛離現場;
㈢另於108 年8 月28日4 時至6 時許間(起訴書原載為24日2 時許),將其前揭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之後方車牌黏貼白色膠帶,並以黑色筆自行書寫「SR-6311 」後(其手法粗糙,一望即知係人為書寫,非監理機關所核 發之車牌,尚未達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之程度),駛至新北市 永和區新生路某處停放後,步行至上址勝開大地建築工地, 以鑽入上址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見由 該工地之水電承包商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國維 所管領之電纜線置放於該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並以前揭租賃小客車載運駛離現場 。嗣因周三元陳國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蘇麟盛涉嫌為上揭竊盜犯行,復 於108 年9 月2 日20時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到 案,並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其行竊 時所戴之帽子1 頂,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周三元陳國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麟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麟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42 號卷,下稱108 偵25342 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41頁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38 號卷,下稱108 偵28238 卷, 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46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第378 至379 頁 、第38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仁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25342 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查(見108 偵25342 卷第17 至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9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三元陳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08 偵28238 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照 片共4 張等附卷足參(見108 偵28238 卷第22至23頁、第24 頁、第28至34頁);另有前述帽子1 頂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 」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 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既然分別 持鐵條、油壓剪得以撬開大門鎖頭及剪斷電纜線進而竊取財 物,足見上開器物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 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 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另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之上址工地,該工地外圍皆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 該鐵皮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 之一種,而被告自該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已使 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 能性,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 被告蘇麟盛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另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該當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 被告翻越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內行竊乙節(雖起訴書所載踰越 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然不影響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惟所犯法條中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要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此僅屬法條要件之增減,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 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 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 被害人楊仁均所遭竊之物皆已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尚須負擔家計、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三元或被害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 (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帽子1 頂,屬被告所有,係其為事實 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時,為隱匿其相貌特徵所用之物,此有 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08 偵28238 卷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中所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經被告賣 得不詳之人後變價換取新臺幣4,000 元,業經被告自承在案 (見108 偵28238 卷第46頁背面),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金額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國維或被害人鉅鎰工程有 限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 情形,且該遭竊之電纜線無法特定數量,自無從沒收原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即可。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皆業已發還被害人楊仁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足憑(見108 偵25342 卷第2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工地 內置放之鐵條、油壓剪,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 8 偵28238 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97 頁),又非屬違禁 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帽子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蘇麟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