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87號
PCDM,108,審易,298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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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群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錢群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23時10分 許,乘坐由告訴人吳俊勳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車內以腳踹吳俊勳之頭部,並於下車後,揮拳毆擊吳俊 勳臉部,致吳俊勳向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頭皮擦傷、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俊勳告訴被告錢群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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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