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運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李重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07 年9 月18日22時39分許」 ,應更正為「107 年9 月18日19時5 分許」;同欄第6 行所 載之「並受有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並受有左足 深部撕裂傷長11公分等傷害」。
二、補充「被告李重運於109 年3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 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 6 月30日、107 年6 月29日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 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等面向,概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 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特予指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亦認該條法
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被告肇事後,雖見被害人李淑 惠受有傷勢,卻未為適當救護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所為應 受責難,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案發現場亦非人 煙罕至之荒郊野外,事故發生當下尚有其他車輛經過,不致 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生命,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更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 解(詳後述),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本件肇 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實非深重,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為衡平。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不慎撞擊 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 勢之被害人,亦無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 及其與被害人業於109 年4 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害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參 卷附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 款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
被 告 李重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
○○○○○○○○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運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和興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33巷口時,適有行人 李淑惠由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33巷口欲穿越馬路至對向 運動公園,詎李重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碰 撞李淑惠,致李淑惠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重運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留置現場查看李淑惠之傷勢,亦未撥 打電話請求救護或報警,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到場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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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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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重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車碰撞│
│ │訊之自白 │被害人李淑惠,事故發生後未│
│ │ │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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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陳佩如於警詢之證│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
│ │述 │碰撞被害人李淑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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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 │
│ │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 │
│ │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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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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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左足深部撕裂傷之│
│ │院診斷證明書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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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