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仁政於民國107年3月7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欲左轉進入上開住處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迴轉時,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游凱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 ,見狀即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