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兒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2日1時許,與友人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同學匯KTV」唱歌,並透過傳播公司聯繫代 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到場陪同飲酒及唱歌。於同日5時17分許,一行人準備離開 上址KTV時,乙○○見A女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無法自行行走 ,已處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先攙扶A女 至上址KTV店外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5時24分許抵 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林旅社」,乙○ ○投宿於2樓16號房後,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 酒醉而不省人事,已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將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酒醒後發 現自己與乙○○同處一室,察覺有異,於同日13時許離開上 址旅社後告知其男友杭○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男友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225頁),且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至68、225至226、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8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110至114頁)、證 人杭○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均相 符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華春林旅社登記簿 (見偵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1日刑生 字第1070078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生字第1080000424號函(見 偵卷第124至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6至12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 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 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 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A女因飲酒致陷於泥醉而意識 不清、不省人事之狀態,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造成,惟被告利用此狀態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時,告訴人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亦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懊悔不已,且已與告訴人 A女調解成立,又被告前未有觸犯任何刑章,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考量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已處於酒醉 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為逞其個人私慾,竟乘 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毫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惡性非輕,又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09年3月31日給付 告訴人A女新臺幣5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97至311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告訴 人A女身心所受之創傷及盡力彌補自己所犯之過錯,復查無 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 案乘機性交犯行,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或有情 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 拒之際,以前揭方式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告 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 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95頁)附卷可考,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 雖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未婚、需扶 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雖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本院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 之法定要件,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