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02號
PCDM,107,訴,80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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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德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謝進益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李雅惠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呂美嵐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彭玉惠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7872號、第13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子德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李雅惠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呂美嵐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彭玉惠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3 樓之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負責人及 催收部門主管,呂美嵐彭玉惠則係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 億豪公司為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 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 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均知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臺灣就業通」網站(下 稱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 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 至該網站註冊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為固定之預設密碼「00000000」,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子德李雅惠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王子德李雅惠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億豪公司員工,意圖 營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 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德在上開億豪公司營業處所,建



置億豪公司所使用之資訊設備機房,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 司得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內(俗稱白名單),並自民國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指示億豪公司之催收 主管李雅惠,復由催收主管李雅惠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催收 人員以億豪公司個人電腦,透過億豪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IP位置,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再以億豪公 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 秉逸、鄭宇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故輸入債務人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未更改之預設密碼「00000000」登入, 以瀏覽上開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 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號 碼等資料),用以催收帳款以牟利,而生損害於鄭秉逸、鄭 宇惠對於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共計 輸45,298人次帳號密碼,登入成功32,025次,而無故入侵本 案網站,足生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 護及管理。
呂美嵐彭玉惠亦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仍共同 與王子德李雅惠,基於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 犯意聯絡,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IP位置連線至本案網站,分 別成功登入如附表三、四所示次數,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 足生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 。
嗣經勞動力發展署發覺本案網站流量異常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勞動力發展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 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6 6 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 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謂「事實上行 使其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的概念相當, 亦即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使



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又刑法第35 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內之重要資訊內容,避免遭取得、刪除或變更,並造 成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 紀錄罪,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另同法第360 條之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 正常運作,故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 為均在該罪規範所及範圍,此三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同時包括 個人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
㈡被告李雅惠辯護人辯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之「他人」係指帳號所有人即起訴書所載之債務人,勞動 力發展署並非帳號持有者,自非被害人,故勞動力發展署並 不具有告訴權云云。惟查,勞動力發展署建置本案網站,提 供徵才廠商及求職人員之媒合平台,受託管理該等廠商及求 職者之資料,並依據求職者之個人需求公開部分如姓名、出 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徵才廠商參考,廠商無法經由網站查 得求職者未公開之個人資料,廠商如需取得求職者之聯繫資 料,必須透過客服人員,如因可歸責於勞動力發展署之因素 ,導致求職者之個人資訊遭洩漏且造成具體損失,勞動力發 展署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勞動力發展署組員 吳欣融楊國聖及法務人員曾建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案( 見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下稱【7872號卷】第 106 至109 頁) ,可知,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本案網站內之 求職者個人資料之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除 係由該等求職者保有、管領外,同時亦由勞動力發展署保有 、管領之事實,堪可認定。勞動力發展署受託管理、建置求 職者之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等資訊是否安全無虞、可否合理 使用、運作而不會遭侵入、瀏覽,自與勞動力發展署密切相 關,是勞動力發展署對於無故侵入、瀏覽求職者在勞動力發 展署建置於本案網站內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並 非僅係單純「利用權益」受到影響或僅係「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而應認為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出告訴,是 被告李雅惠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有誤,尚無可採。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王子德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陳述屬籠統概 括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



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 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 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 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 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 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 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 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 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 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 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並未主張 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王子德時,有何不正取供之行為,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詢問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之陳述緣由,被 告王子德均未提出有遭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王子德辯 護人以其概括認罪而主張不具任意性,顯與法明文不符,自 不足採。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王子德自白與事實不符,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自白其應催收 人員要求而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對於催收人員使用本案 網站查悉債務人個人資料知悉等情,核與證人即億豪公司資 訊人員王旭文之證述相符(見7872號卷第96頁),是被告王 子德自白授權催收人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事實, 與本院查核之主要事實相符,雖被告事後改稱僅係經資訊人 員確認無資安問題而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並無指示員工 利用本案網站查詢債務人資料,此部分不一之供述,何者較 為可信,則為證明力評價範疇及有無補強證據可證明之問題 ,均與證據能力評價無涉,辯護人以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據此爭執偵查中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楊國聖曾建達於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4 人而言,均有證據 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 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 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 ,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 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 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子德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 家偉、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李雅惠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呂 美嵐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王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王旭文吳俊翰、 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 既均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 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不聲請傳訊該 等證人(見本院訴字卷三,下稱【卷三】第44頁),顯已放 棄其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



前開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楊國聖、曾建 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 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楊國聖、曾建 達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王子德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李雅惠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 供述,對於被告呂美嵐具有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雖屬被告王子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王子德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 證據之程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本 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
⑵被告李雅惠呂美嵐之辯護人雖分別爭執同案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同案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尚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德呂美嵐李雅惠彭玉惠、證人王 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子德呂美嵐李雅惠彭玉惠、證人王旭文吳俊翰 、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等人於調詢中 所為之陳述,既分別經被告李雅惠辯護人、呂美嵐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卷三第54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新北市調查處作成之億豪公司登入本案網站之分析紀錄,因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 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 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⒉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及催收部門主 管,呂美嵐彭玉惠則係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億豪公司為 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理金融機構 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勞動力發展 署所建置之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 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 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為固定之預設密碼「000000 00」。被告王子德於98年曾授權資訊人員將本案網站加入億 豪公司可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211.75.181 .194;211.75.181.195;211.75.181.197;218.210.95.116 ;218.210.95.118之IP,為億豪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員工編號4097為被告呂美嵐、 編號4013為被告彭玉惠等情,為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呂美 嵐、彭玉惠(下稱被告4 人)於偵審中坦認在案(見7872號 卷一第43至47、148 至151 、173 至175 、228 至230 、27



4 至277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卷,下稱 【13278 號】,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二,下稱【卷二】 ,第95、444 、459 頁),並有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副總經 理王旭文、資訊工程人員吳俊翰、後勤部門主管吳佩郿、催 收人員陳家偉、謝權;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組員楊國聖 、法務組組員曾建達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7872號卷一第91 至92、95至99、106 至109 、199 至202 頁;13278 號卷第 198 反面至199 頁、208 頁),並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紀 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億豪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見7872號卷第53至55、127 至143 頁、本院卷一,下稱【卷 一】,第69至70頁、第83至84頁、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妨害電腦罪章部分
⒈被告4 人對於前開㈠所示之事實固均坦白在案,然均矢口否 認涉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犯行。被告王子德辯護人辯稱:211.75.32.66;211.75 .32.72之IP位置並非億豪公司申辦;被告王子德授權資訊人 員將本案網站列入白名單係因公司同仁之需求,且資訊人員 亦確認無資安疑慮始開通,開通行為本身並未違法;被告王 子德准許開放之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 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並未有妨害電腦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王子德並未親自連結本案網站,對於本案網站如何使用及登 入帳號密碼為何均不知悉,亦未指示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 嵐、彭玉惠或其他員工使用億豪公司電腦登入本案網站,即 便有員工私下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訊,基於自己行為 責任,被告王子德亦不應為他人行為負責,檢察官僅以被告 王子德為億豪公司負責人且曾有開通本案網站為由遽認被告 王子德曾指示員工違法侵入本案網站而取得個人資料,尚嫌 速斷;億豪公司申辦之IP位置曾有數次遭外來不明人士攻擊 ,不得排除上開IP位置有遭人盜用之可能;再同案被告李雅 惠等人所稱查找「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 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等語;被告李雅 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雅惠僅係要求催收人員使用白名單內 之網址查找債務人資料,並未指示催收人員以不法方式登入 本案網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億豪公司所屬IP登入本案網站 之行為為被告李雅惠所為,難認被告李雅惠有何涉犯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呂美嵐辯護人辯稱:被告呂美嵐 並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且億豪公司派案有重複 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呂美嵐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



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為被告呂美嵐所為云云;被告彭玉 惠辯護人辯稱:被告彭玉惠並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 料,且億豪公司派案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彭玉 惠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為被告 彭玉惠所為;再被告彭玉惠經調查局比對涉嫌登入本案網站 之記錄為9 筆,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登入次數2 萬餘筆相去甚 遠,何以認定該等2 萬餘筆之登入記錄與被告彭玉惠相關聯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彭玉惠上開9 筆及2 萬餘筆之登入本案 網站之行為為被告彭玉惠所為,自不得認定被告彭玉惠有罪 云云。經查:
⒉被告王子德部分:
⑴附表一「登入之IP位址」欄編號6 、7 所示之211.75.32.66 ;211.75.32.72等2 組IP位置(下稱系爭2 組IP),固非億 豪公司所申辦,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 85頁)。然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之調查處調查專員許俊章到庭 證稱:我在搜索億豪公司時有搜得一張IP列表,億豪公司資 訊人員均承認IP列表所示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我們便將上 開IP交付勞動力發展署,由勞動力發展署至其資料庫查詢該 等IP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當時發覺連到本案網站之IP有包 含附表一編號1 至5 「IP使用位置」欄所示之IP,亦包含系 爭2 組IP,IP設置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定相同,IP僅須透過 專線連線即可,系爭2 組IP既在億豪公司使用之IP列表上, 且與附表一所示5 組IP,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內均有連線至本 案網站之紀錄,系爭2 組IP應係由億豪公司所使用等語(見 卷二第111 至116 頁),衡以證人許俊章為本案承辦專員, 實際參與本案搜索及調查程序,對於查獲經過當知之甚稔, 且其證述僅係關於資料庫查得之連線IP,並未特定指明實際 登入者,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4 人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 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 告之必要及動機,且其證述,亦與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人員 王旭文證稱其有告知調查處人員億豪公司使用之IP表等情相 符(見7872號卷一第97頁),足認證人許俊章前開所述之憑 信性甚高而可採信。被告王子德辯護人以證人許俊章為承辦 者而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純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由 此得知,證人許俊章於搜索時已先與資訊人員確認億豪公司 使用之IP,再將該等IP與大量連線至本案網站之IP紀錄予以 核對後,始發覺系爭2 組IP有於上開期間連線至本案網站之 紀錄,是證人許俊章證述系爭2 組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乙情 ,應非虛妄。
⑵按所謂IP位址(IP Address),係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



rnet Protocol Address )之縮寫,是分配給網路上使用網 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 ,IP )每1 台計算機裝置的數 字地址。IP位址由32位元二進位組成,為了便於使用,通常 以「XXX .XXX .XXX .XXX」4 組數字形式表現,每組「XXX 」代表小於或等於255 的10進位數。依前所述,本案網站於 104 年3 月3 日至105 年9 月30日間,遭他人以輸入債務人 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00000000」之方式侵入,而對應本 案網站遭如事實欄所示之入侵時間,登入本案網站之IP位址 分別為附表一「登入之IP位址」欄所示IP,又該IP為億豪公 司所使用,已如前述,可知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侵入本案網站 之紀錄,確係透過億豪公司所使用之IP網址所為。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數人間直接 發生,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 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 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億豪公司所使用之IP確有不法侵入本案網站之紀錄,已如前 述,參以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網站係由我准許加 入白名單內,因公司員工表示可透過本案網站查詢債務人最 新地址及電話,我便同意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司可對外連 線之網站,本案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便是要查找債務人資 料以利催收洽談等語(見7872號卷一第45至47頁),核與證 人即億豪公司資訊人員王旭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本案網站 加入白名單內之緣由是因催收主管提出使用需求,經被告王 子德同意後始得加入等語相符(見7872號卷一第96頁),可 知被告王子德身為億豪公司負責人,為達成催款成效,在知 悉催收人員欲登入本案網站以瀏覽債務人資料之情形下,允



許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授意、容許催收人員侵入本案網 站,而致本案網站有遭附表一IP登入位置欄所示IP侵入之紀 錄,是被告王子德既為億豪公司對外連線網站名單之決定者 ,其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並授意旗下員工使用本案網站 遂行查找債務人之資料,應認被告王子德就侵入本案網站之 犯行,為主導之地位,故被告王子德與催收主管即被告李雅 惠、姓名年籍不詳之催收人員等人,基於侵入告訴人查找債 務人個人資料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催收人員無故侵 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王子德就 附表一所示之成功侵入本案網站,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⑷被告王子德所辯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王子德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辯稱:我准 許開放之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資料外 洩之資安目的,並不知悉員工以此方式侵入本案網站,我並 未有妨害電腦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王子德對於因同仁反 應始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內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 ,下稱【卷三】第46頁),可知被告王子德對於旗下員工有 使用本案網站之需求有所認識,而億豪公司乃係從事催收帳 款收買、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處理催收帳款以營利,而本 案網站乃係業界查詢債務人最新聯絡方式,此據證人即億豪 公司催收人員陳家偉證述在案(見13278 號卷第199 頁), 核與卷附電子郵件所示(見7872號卷一第126 至127 、134 、138 頁),被告李雅惠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指示催收人員 使用「E 網」查詢債務人資料等情不謀而合,可知億豪公司 員工使用本案網站已行之有年,被告王子德從事此行業已久 ,此據被告王子德自承在卷(見卷三第48頁),對於催收人 員要求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查詢債務人資料,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王子德辯稱對於員工使用本案網站查悉債務人資料 毫無所悉,僅係單純開放連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採信。被告王子德復辯稱其並無實際登入本案網站,縱員 工有實際登入,亦無需為其等行為負責云云,然被告王子德 既為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對外得連線之網站名單均由其 最終決定,被告王子德就上開犯行乃係處於不可或缺之地位 ,已如前述,縱其未實際操作登入本案網站,亦無從解免其 責。
②被告王子德辯護人再辯稱本案行為,可能係遭駭客入侵所為 ,駭客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犯案,且IP容易被他人冒 用云云。惟查,證人許俊章證稱:億豪公司係透過白名單設 置連線到本案網站,倘如真有駭客侵入,應會看到大量連線



紀錄,且駭客尚須確認本案網站存在於億豪公司之白名單內 ,實際上駭客根本無須耗費此心力,直接至國外租借VPS 連 線至本案網站竊取資料即可等語(見卷二第120 至121 頁) ,可知本案並無駭客入侵而出現大量連線之情狀,且參以駭 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 以知悉,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 漏洞,況且,倘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其自可利用系統漏 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億豪公司為之,而多此一舉? 辯護人徒以主觀臆測而遽認本案犯行為駭客所為,自難憑採 。
③至被告王子德辯護人再辯稱:同案被告李雅惠等人所稱查找 「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 網站,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云云,然查:被告李雅惠指示同 仁查詢之「E 網」乃係具體特定之網站(詳下述),絕非辯 護人所辯之搜尋引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屬事後狡辯之 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李雅惠部分:
⑴被告李雅惠於104 年間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其組內之催收人 員,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 網」查詢債務人個人資料等情, 為被告李雅惠所不否認,並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參( 見7872號卷一第126 至140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再審酌被告李雅惠自承其掌管銀行委外催收債務人欠款事宜 ,其會教育催收人員以電催方式查找債務人,催收人員也會 利用銀行提供之債務人資訊聯繫債務人,如聯繫未果,催收 人員得透過公司所設定之白名單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等情( 見卷二第415 至417 頁),又本案網站可查得債務人新的聯 絡電話及地址,亦據被告李雅惠供稱在案(見卷二第420 頁 ),可知億豪公司催收人員連結至本案網站之目的,係為了 取得債務人最新聯繫方式,俾利促成其等催收債款之成效。 而由被告李雅惠與旗下催收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 告李雅惠於104 年5 月19日寄發催收人員郵件之標題為「台 新案件可查E 網〈先過濾,無疑慮〉再安排另一時間洽談還 款。希望可以新增可連本人案件取得協議」、內容則以「DE ARS :此案查E 網有電(新聯電)過濾聯絡本人,台新案件 請善用此法電催,希望可以聯絡上客戶。」;於104 年6 月 12日寄發催收人員郵件內容為「連斡旋都沒有?怎麼辦?關 鍵字都打完了嗎?有聯電的案件有加強電連嗎?E 網查了嗎 ?如下的電催戶數很難證明大家有認真且用心投入耕耘台新 案件,請大家動起來,有努力一定可以有收穫,請積極電催 ,積極去電留電…」;104 年7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組員



,其中標題為「(補明細)(已派案100 個ID,判斷為轉入 新案)與GD互洗的台新案件,請大家重新安排過濾查找」、 內容則為:「補派案明細,請安排查E 網資。」;104 年9 月18日被告李雅惠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催收人員謝權:「如何 找到本人?」,謝權則回覆:「E 網裡的電話」等語(見78 72號卷一,第126 至127 、第134 頁、第138 頁),可知被 告李雅惠使用電子郵件追蹤旗下催收人員之催收進度,於電 子郵件中列舉「E 網」為查找債務人資料成功之方式,並具 體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 網」搜尋債務人聯繫方式,可知「 E 網」應係具體得成功查找債務人資料之網址,絕非概括、 不特定之搜尋引擎,此由被告李雅惠於偵查中證稱:白名單 內之網站並非均得查獲債務人電話等語(見7872號卷一第15 0 頁)即得明之,益徵「E 網」應係具體、特定之網站。再 據證人即億豪公司催收部門組長陳家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 網站係在億豪公司允許連結外網之名單內,本案網站就是「 EJOB」,催收人員均會知悉本案網站可以查詢到債務人最新 聯絡方式等語(見13278 號卷第199 頁),核與億豪公司內 為警搜得之企金案法催作業流程、法務組催收案件檢核表所 示(見7872號卷一,第144 至146 頁),該等表格分項臚列 投保資料、全國就業網E 網、不動產經紀人、醫事人員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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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