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號
PCDM,107,訴,6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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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詩帆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住所。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即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101 條之 2 前段及第93條之6 亦均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詩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交 簡字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4 月13日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周詩帆將 於109 年4 月1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先予敘明。三、又查,被告周詩帆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其為龍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洪志偉劉思亭及楊雅婷均為龍提有限公司之員工,共同被告洪志 偉及劉思亭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對保權,本案汽車貸款 案件4 件均為龍提有限公司所承接並提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以申辦汽車分期貸款等情,並否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嫌,但有被 告周詩帆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柏翰、楊雅婷、洪志偉、劉思



亭、蔡忠霖張方瑜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勳、翁愛姣蔡智雄、林素蘭、張啟瑞之指述、證人陳威宇高梵甄之 證述及相關貸款文件可佐,足認被告周詩帆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周詩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亦為汽車分期貸款案件共5 件,均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4 月(僅認定其中汽車分期 貸款案件共2 件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3 月、3 月(3 月 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僅認定汽車分期貸款案件共2 件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其餘汽車分期貸款案件1 件 之部分);另檢察官再就另一汽車分期貸款案件認被告周詩 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追加起訴,再經本院於109 年 3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認定被告周詩帆犯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周詩帆就本案經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共有4 件(亦均為汽車分期貸款案件),罪名亦皆為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屬強制 辯護案件,罪質非微,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周詩帆 既知於本案所涉亦為重罪,又前經本院判決認其多次犯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經論罪科刑,於本案仍否認犯行,是其顧慮前 揭案件業經本院判處3 年以上之刑度,於上開公共危險之案 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念及被告周詩帆前無逃匿 而經通緝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考,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就訊,是本院 認如能具保足以確保被告周詩帆到庭進行審判或執行,則無 羈押之必要,並參酌本案汽車分期貸款之金額及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犯罪情節,爰命被告周詩帆應於109 年4 月13日前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又未免被告周詩帆於交保後棄保 潛逃,爰併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6 樓住所,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 行,以及後續可能之刑事執行程序。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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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