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幸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偉幸為執業建築師,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17樓之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間,張偉幸經由 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師張志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 第36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再由同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林克榆 欲就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427 、431 、458 、45 8-2 、460 、460-1 、464 、466 、466-1 地號土地(以下 以地號稱之,合稱本案土地)進行開發後,向林克榆表示有 意承接本案土地開發案之設計暨監造工程,林克榆遂於102 年12月2 日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偉幸(即 附表三編號1 部分)。張偉幸為預先取得款項,明知其於10 2 年12月4 日當時尚未將464 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向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亦未於同日將任何款項存入該公會 設於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下稱 代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準私文書及編號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2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時 許,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 已於102 年12月4 日預先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將擬 向林克榆收取之酬金先行存入代收轉付專戶,因而於102 年 12月6 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張偉幸(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建造執照申請 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林克榆於103 年1 月7 日與張偉幸正式簽訂契約,就42 7 、431 、458 、458-2 、460 、460-1 、466 、466-1 地 號土地(下合稱427 等地號土地)及464 地號土地分別簽立 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下稱427 等地號土地合約書、 464 地號土地合約書),估算總工程造價金額分別為4,092 萬元、734 萬6,900 元,據此計算總酬金分別為420 萬元、 180 萬元,並約定張偉幸應將所收取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 ,林克榆並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簽約金。嗣張偉幸於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 時,為盡快取得款項供己使用,明知其製作之建造執照申請 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遠低於各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其亦 無意將酬金依約存入代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3 年1 月1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林克榆謊稱將依 約就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 會將林克榆給付之款項存入代收轉付專戶,林克榆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張偉幸將依約辦理,而依張偉幸之指示,以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款項,張偉幸並於收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虛偽表示其已依約將建造執照申 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及將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 ,並於103 年1 月2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均交付林克榆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建造執照 申請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三、後因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遲未完成,致張偉幸履約進度 遲滯,無法向林克榆請領後續款項,張偉幸為預先取得款項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5 年1 月15日後 近接之某時許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 認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完成,因 而依張偉幸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給付 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款項;再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公文書後,於105 年8 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許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 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交建造 執照申請書,不久後即可取得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因而以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克榆、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對
於函文管理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掛號收文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張偉幸遲未完成相關作業,經林克榆向相關單位 查詢後,始悉受騙。
四、案經林克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偉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林克榆簽訂427 等地號土地合約書 及464 地號土地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 書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等情固 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有實際履約行為,並無詐欺意圖,且伊均委託由「阿水」 跑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均係由「阿水」偽造或 變造,伊係因疏忽未逐一確認細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已繪製各項圖說並向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主管機關 進行函詢,並委由亞柏公司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係因另案入 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阿 水」乃係為建築師辦理送件之代辦廠商,被告並不知其提供
予被告之文件係屬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簽訂427 等地號土地合約書 及464 地號土地合約書,及其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 三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68 號卷【下稱 偵卷】第90、91、251 至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2、201 至203 頁 )、證人張志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 被告之妻高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0 頁)、證人 林佑芯(原名林美心,下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 6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2 份土地合約書(見偵卷第25至 55頁)、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 6 日、104 年10月22日、105 年7 月29日、105 年12月8 日 收據5 紙(見偵卷第59至6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6 紙(見偵卷第69至71頁)、高汶蕙所申設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汶蕙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13 頁)、林佑芯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佑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9 至267 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且上開文書分別有如「偽造或變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 造、變造情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0、91、251 至253 頁),並有上開文 書(見附表一「出處」欄)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7 月 27日函暨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3 張比對結果(見偵卷第 121 至14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6 年8 月7 日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43 至151 頁)、社團法人新北市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106 年7 月26日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53 至 157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8 月2 日函暨附件 (見偵卷第159 至163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均由「阿水」交付, 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 、5 、6 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 存根(下稱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各該款項,其均有交給「 阿水」去匯款,不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然被告 於檢事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已與「阿水」配合 多年(見偵卷第318 頁、訴字卷一第217 頁、訴字卷二第25 頁),且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款項合計高達300 萬5, 000 元(計算式:475,000 +2,055,000 +475,000 =300,
5000),被告將如此鉅款交付「阿水」匯款,與「阿水」間 理當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卻無法提供「阿水」之相關 資訊,甚至不知「阿水」之真實姓名,此明顯違反常情。此 外,被告稱其委託「阿水」送件後,係以電話聯繫方式與「 阿水」確認並追蹤進度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5頁),惟被告 稱「阿水」用以與被告聯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經本院傳喚該二門號之申登人到庭作證,均稱上 開門號係其等自行使用,不認識綽號「阿水」之人,且除親 友未帶行動電話而暫借親友使用外,未曾將上開門號借予他 人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8 至326 頁),則被告稱其以 上開門號與「阿水」聯繫並追蹤進度云云,顯非實情。尤其 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等文書係伊員工去辦理,其中編號2 、5 、6 係由伊員工郭 曉峯、陳文仁及妻子高汶蕙處理,編號7 之文書則由水保技 師傅技師提供(見偵卷第91頁),全未提及「阿水」之人, 迄至近1 年後之107 年6 月25日起,始改口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均係由「阿水」提供云云(見偵卷第318 頁) ,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足見「阿水」乃係被告為圖卸責,而 臨訟杜撰之虛構人物,實際上並無此人存在。
㈣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稱之「阿水」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編號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 「阿水」所交付,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2 送金簿副存根上所 示之47萬5,000 元交付「阿水」匯款云云,自無可採。上開 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一人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 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則上開文書顯然皆係由被告偽造無疑。 又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當時,其與被告尚未簽訂前述 合約書,告訴人本無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之必要,然告訴人 卻於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日期均為102 年12月 4 日之文書後,即於同年月6 日給付與附表一編號2 送金簿 副存根所載47萬5,000 元金額相近之50萬元予被告,可見告 訴人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後 ,誤信被告已於102 年12月4 日先行就464 地號土地之建造 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預先將擬向告訴人 收取之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給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 年12月4 日向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卻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向 告訴人施詐,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準私文書及編號2 所示
之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所稱之「阿水」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編號5 、6 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乃「阿水」所交付,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5 、6 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之205 萬5,000 元、47萬5,000 元交 付「阿水」匯款云云,自無可採。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 係由被告一人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 與,則上開文書顯然皆係由被告偽造無疑。
⒉依427 等地號土地合約書所附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427 等 8 筆地號集合住宅報價單所載,該合約所約定之酬金420 萬元,係以建築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工程造 價為4,092 萬元,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300 萬元 ,再加計水保技師規劃費120 萬元而得;另依464 地號土 地合約書所附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464 地號保護區住宅單 棟報價單共2 份所載,該合約所定之酬金180 萬元,係以 建築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工程造價為734 萬 6,900 元,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90萬元,再加計 水保技師規劃費90萬元而得。是以總工程造價直接影響酬 金之計算,被告進行本案土地之開發設計時,自應確實遵 守上開約定內容,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依約定酬金付款。另 427 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464 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均約定:「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時給付總酬金之百 分之五十(下稱掛件款)」、「掛件後乙方(按指被告) 將繳交建築師公會設計費憑證及掛號文號影本轉交甲方( 按指告訴人)收存」,雙方既約定被告應將繳交建築師公 會設計費憑證交付告訴人,足見被告亦負有將告訴人給付 之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之契約義務。而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掛件款等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匯款是聽被告指示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足見告訴人 給付款項均係按照被告指示所為,並審酌告訴人於103 年 1 月1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後,被告旋將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係藉將依約向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掛件,並將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為由,向告訴人 要求給付款項。又觀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掛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427 等地號土地之工
程造價概算僅227 萬8,333 元,464 地號土地之工程造價 則僅43萬4,511 元,皆遠低於各該合約書所估算之總工程 造價,且依代收轉付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35 、237 頁)所示,被告全未將告訴人所付掛件款存入代收 轉付專戶,足見被告並無依約辦理掛件,及將款項存入代 收轉付專戶之真意,其卻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請款,並於 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 ,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向告訴 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並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私文書及偽造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 犯行,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所稱之「阿水」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附表 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乃「 阿水」所交付云云,自不足採。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款項,亦 係由被告一人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 ,則上開文書顯然皆係由被告偽造無疑。又依427 地號等土 地合約書及464 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 被告應待建造執照核准時始得請求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而 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完成,無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之條件尚未 成就,此際告訴人本無需再給付被告款項,然被告竟為說服 告訴人繼續給付後續款項,先於105 年1 月15日後近接之某 時許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審查完成,因而在被 告之指示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再於10 5 年8 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遞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再依被告之指示,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 畫尚未審查通過,亦未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遞交本案土地之 建造執照申請書,卻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向告訴人 施詐,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偽造 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私文書及編號8 所示之公文書, 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款項之犯行,即可認 定。
㈦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履約,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就事實 欄
一、二部分,因詐欺罪係即成犯,故被告以不實文書向告訴
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及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事項 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 完成,不因其事後有履約行為而得解免其罪責;就事實欄三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請領後續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 述,縱被告前有履約行為,然其於尚未履行至可向告訴人請 款之階段,即以不實文書傳達錯誤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願再依被告指示給付後續款項,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 行,與被告在此前有無實際履約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足採,犯行皆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以文書論。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登記章」,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該公會收受申請書之證明而已,自 與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應屬於刑法第22 0 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部 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屬偽造 之私文書,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 7 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記」及「理事長劉煜 炤」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 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多次出示不實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然係基於使告訴人誤信履約過程順遂之單一詐欺取財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次付款應 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 目的而為,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㈦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 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各罪皆無此種情形,是加 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專業技能之建築師,不思誠實履行契約義 務,竟利用執業之機會,為詐取他人財物,多次行使偽造、 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遭受鉅 額之財物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私 文書及公文書之憑信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工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各次犯行詐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四、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係被告犯事實 欄三所示之罪而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非屬印文,已如前述; 而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文書上蓋用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收文章」,非屬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 而僅係用以表示該局收受文件證明之文字、符號,亦非印文 ,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取得50萬元、258 萬元、8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20萬=80萬)之款項 ,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意承攬本案土地開發案之建築 執照申請案,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間,將大可土木大 地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張志彰向其估價上開土地水土保持計畫 案總價186 萬元之報價單(下稱原報價單),變更為120 萬 元、50萬元、40萬元(下合稱爭議報價單),且向告訴人佯 以有意承接本案土地集合住宅之建築開發案,並與告訴人簽 訂隨附爭議報價單之上開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而行 使上開爭議報價單,足生損害於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 張志彰對於上開土地計畫案報價之正確性。嗣被告分別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此部分行使偽造或變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理由 欄壹、所示),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意且已積極辦理相關作 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依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給付方式,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行使爭議報價單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部分)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訴、證人張志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原報價單 及爭議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爭議報價單均係由張志彰本人所提供,伊並未加以 變造,且伊確實有履約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將爭議報價單附於427 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464 地號土 地合約書而行使之情,有上開各土地合約書及爭議報價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5頁),並經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2 頁),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以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關於被告被訴將原報價單變造為爭議報價單後行使該變造私 文書部分:
⒈證人張志彰於警詢、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 其僅開立原報價單,將其大小章製作為JPG 圖檔後貼於原 報價單上,再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其從未開立爭議報價 單予被告云云(見偵卷第96、200 頁,訴字卷一第333 頁 ),然觀爭議報價單上均蓋有「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 」及「張志彰」之完整大小章印文,且證人張志彰於檢事 官詢問時,曾明確表示:「這3 張報價單(即爭議報價單 )上面印章跟我報給張偉幸電子檔上印章是一樣的」等語 (見偵卷第200 頁),可見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確 與證人張志彰所使用之大小章相符;又證人張志彰提供被 告之原報價單紙本上,並未蓋用任何印文(見偵卷第10 1 頁),且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後,出示寄予被告之原報價單excel 電子檔時, 其上同樣未蓋有任何印文(見訴字卷一第361 頁),則除 非被告取得證人張志彰所使用之大小章,否則其顯然不可 能將未蓋有印文之原報價單,變造為蓋有印文之爭議報價 單。而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原報價單exce l 電子檔時,其分頁檔所示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報價單上,固 有完整之大小章印文,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主張被告係將上 開印文以電子檔重貼於爭議報價單上等語,然詳觀各該爭 議報價單內容,其中120 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右上 方呈現因印泥不足之斜帶狀空白,左下角邊緣處亦有印泥 不足之模糊情形(見偵卷第37頁);50萬元報價單部分, 大章印文右半部「大可」之文字有因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 (見偵卷第53頁);40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上方「 地」之文字亦有因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見偵卷第55頁) ,與上開excel 電子檔分頁檔上全無印泥不足情形之清晰 大章顯有區別,自難認定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來自 該分頁檔上之大小章。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曾以任何 方式取得張志彰使用之大小章,且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 復與真實大小章相符,則被告辯稱爭議報價單係由張志彰 本人開立等語,即非無據。
⒉此外,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被告與告 訴人簽訂427 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464 地號土地合約書時
,人在簽約現場,停留期間達1 小時以上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32 、339 頁),倘被告真有將原報價單變造為爭議 報價單,並將之附於上開各合約書內行使之行為,豈有於 證人張志彰在場之際,公然於本人面前與告訴人簽立合約 書,使被告自身面臨隨時可能遭揭穿之風險之理?是由簽 約過程觀之,證人張志彰稱爭議報價單非由其製作云云, 實存疑義,而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被訴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5 至8 )部分:
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留存之427 等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 書及464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29 、133 頁),以及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庭呈之地質敏感區線上 查詢結果、聯絡用箋、申請書、委託書、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書件查核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函、台北市動物保護處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 發展分署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 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報告書及其附件 (附於卷外)等資料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簽訂 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後,曾繪製各項圖說,將本案 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掛件,向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