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52號
PCDM,104,原訴,5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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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憲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賴錦彰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林振謙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陳明振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楊添明

被   告 陳進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第237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
第31419 號、第31420 號、第32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賴錦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林振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陳明振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楊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進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 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 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陳明振係「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 負責人。王麗雪陳明振之妻,負責皇興公司財務。張家豪 於民國101 、102 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務單 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業務。孫惠玲為皇興 公司行政主管,負責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施工日誌、土方月 報等標案驗收所需之各項文件。邱顯勛吳文皇李家進均 為皇興公司員工,擔任皇興公司得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 工人工作分派,並與皇興公司雇用之清淤工人陳劉邦、林順 良、郭永慶曹榮貴王明生李清國,共同負責皇興公司 所承攬新北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之現場清淤工作。 黃妍榛係「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前負 責人。劉智平係國強公司派駐新竹縣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 石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砂石場)之工地主任 。李佳容為國強公司行政人員,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 負責辦理國強公司之棄土收受業務。楊添明係尚谷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尚谷營造)負責人。陳進標係振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振成水電)負責人。陳福教為振成水電之工地主 任。
二、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 ㈠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 年4 月2 日公告招標「新北市○○ ○區○○○○道○○○○○○號0000000D,下稱101 年南新 莊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72 萬元,皇興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 558 萬元得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再於102 年3 月5 日公告 招標「102 年度新北市新莊區( 北區、南區) 雨水下水道清



疏工程(案號0000000B,下稱102 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 為1,008 萬2,308 元,皇興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決標公 告日)以403 萬2,000 元標得102 年新莊標案之南區清疏工 程(下稱102 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以上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 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 期施作,每期施 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 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各期驗收日及 主驗人員如附表2 、3 所示。
陳明振標得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後,為求 降低施作成本以提高皇興公司之利潤,指示張家豪及工地主 任挑選淤泥堆積情形較不嚴重且易於施作之路段指揮工人進 行淤泥清疏,並未全部確實清疏。然因前開標案均為開口契 約,陳明振為使清淤數量達預定數量,以順利請領工程款, 遂指示孫惠玲聯繫黃妍榛,協議由皇興公司付費,國強公司 配合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下稱流向證明文件)上蓋印,表示皇興公司運送 淤土至國強公司所營之大山砂石場之情,並以國強公司名義 出具皇興公司所要求內容之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下稱完 成棄置證明書),以虛充清運淤土之數量,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明知皇興公司實際載運淤土情形與流向證明文件 、完成棄置證明書上所載不符仍應允之。另要求皇興公司員 工於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新北市公共工程土方砂 石車進出管制紀錄表(下稱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簽 名,表示皇興公司運載淤土至大山砂石場一情,皇興公司員 工明知其等運載情形與流向證明文件、進出管制紀錄,仍依 指示為之。議定後,陳明振張家豪邱顯勛王麗雪、孫 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及就101 年南新莊標案與 吳文皇王明生;就102 年南新莊標案與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為下列犯行(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吳文皇王明生、李 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另以簡易 判決):
1.於101 年5 月至11月101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黃妍榛指 示劉智平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交由 李佳容製作不實之完成棄置證明書交予皇興公司。另由張家 豪、吳文皇邱顯勛王明生於不實之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 人簽章欄、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上簽名,表示渠等曾 駕車載運淤泥至大山砂石場,孫惠玲王麗雪再檢附不實之



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製作不實 土方月報資料、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 ),由吳文皇於填表人欄簽名,再將施工日誌等文件交予監 造單位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報請完 工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亞柏公司監造代表陳亞狄,依皇興 公司提供之前開不實資料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向新莊區 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現場驗收程序,足 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1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 項之正確性。
2.於102 年5 月至11月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黃妍榛指 示劉智平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交由 李佳容製作不實之完成棄置證明書交予皇興公司。另由張家 豪、邱顯勛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於不實之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進出管制紀 錄中司機簽名欄上簽名,表示渠等曾駕車載運淤泥至大山砂 石場,孫惠玲王麗雪再檢附不實之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 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製作不實土方月報資料、施工日 誌,由陳明振於填表人欄簽名再將施工日誌等文件交予監造 單位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報請完工 ,致不知情之恆康公司監造代表謝文力(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依照皇興公司提供之前開不實資料製作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向新莊區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 現場驗收程序,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2 年南新莊標案 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之正確性。
㈢101 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不正利益之單獨犯意或與下列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 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收受賄 賂之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 憲要求陳明振於101 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 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宏福海產店(下稱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 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 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 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 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宴飲,而與張家豪基於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其等犯行 如下:
1.於101 年4 、5 月間,林國憲以皇興公司施做101 年南新莊



標案工地有勞安問題,依規定可處6,000 元至60,000元罰款 為由,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惟陳明 振因身體不適無法陪同,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國際宴會廳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1 年5 月30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前往某酒店喝花 酒,消費51,000元由陳明振支付。
3.於101 年6 月5 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OB謝謝光臨喝花 酒,消費20,770元,林國憲復帶2 名小姐出場,先後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秋吉串燒宴飲消費6,050 元、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B 室之酩悅有限公司 (即東光舞廳)宴飲消費33,750元,以上消費合計60,570元 均由陳明振支付。
4.於101 年6 月26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前往某店飲宴, 消費18,500元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1 年7 月6 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 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 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 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 予林國憲收受。
6.於101 年9 月4 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 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 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 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 予林國憲收受。
7.於101 年9 月27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 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 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宏福海產店飲宴,宴 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



元予林國憲收受。
8.於101 年11月28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惟認抽驗現場清疏樁號地面下孔涵樁號 長度不合,要求皇興公司重新噴射改善,並另訂101 年12月 5 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複驗,因未就清疏進行驗收,而未予 驗收通過。後於101 年12月5 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 期複驗日),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 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 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 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 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林國憲於當日 下午,在新莊區公所辦公室之影印室內,將其中15,000元交 予林振謙收受。復於當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 謙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 聽理容館(下稱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0,250元 由陳明振支付。
㈣102 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或與下列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收受賄賂之 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 求陳明振於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 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 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 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 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 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而與張家豪基於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 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其等犯行如 下:
1.於102 年7 月5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進行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 驗收紀錄所示),認已清疏,惟認「抽驗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內容事項,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工項記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



項目登載部分,修正改善」,要求皇興公司於102 年7 月11 日改善完成,並另訂102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6 樓會議室進行複驗,而未予驗收通過。後於102 年 7 月12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複驗日),進行書面 驗收後即使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 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 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 受。
2.於102 年8 月7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 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 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 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 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 謙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1,490元由 陳明振支付。
3.於102 年10月3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 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 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 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 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 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48,380元由陳 明振支付。
4.於102 年11月5 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有女陪侍之大歌 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27,090,再至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2 樓有女陪侍之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 費款項13,60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2 年12月4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 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 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



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 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 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 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39,260元, 再至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46,780元,以上消費均由 陳明振支付。
6.於102 年12月5 日,陳明振陪同林國憲至位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2 樓有女陪侍之亞洲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 14,200元由陳明振支付。
三、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㈠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 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 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A1 ,下稱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楊添明與陳進 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倘得標,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 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區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 電負責施作工程。振成水電於104 年1 月27日以286 萬元得 標。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工程期間為104 年2 月至同年 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 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 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 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104 年新莊抽水 機標案驗收日期如附表4 所示。
林國憲為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員,負有辦理、督導 工程進行及協助主驗人員驗收職責,詎其於104 年2 月間決 標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 意,向楊添明表示其為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 快速領取工程款,要求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陳進標楊添明雖知振成水電施工符合驗收標準,惟為避免遭林國 憲刁難,並確保驗收程序順利通過以取得工程款,即基於對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4 所示日期,招待林國憲至附表4 所示地點飲宴 ,餐費則由楊添明陳進標共同支付。嗣陳進標因工作之故 ,不堪屢與林國憲宴飲,遂與楊添明商議改以交付宴飲費用 方式代替宴飲,楊添明即於同年6 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巷00號13樓尚谷營造辦公室,向林國 憲表示嗣後每期驗收後之宴飲改以支付8,000 元餐費代之, 經林國憲默許,即未再與林國憲宴飲,而於同年8 月1 日上 午,在尚谷營造辦公室內,交付同年6 、7 月驗收後之宴飲 替代費用16,000元予林國憲
楊添明陳進標於施做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期間,認有汰 換供發電機使用之10只大電瓶及移動抽水機使用之4 只小電



瓶之必要,惟依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內容,新莊區公所僅 須支付汰換該等大電瓶汰換費用,汰換該等小電瓶費用須由 施做廠商支付,楊添明陳進標為減省購買該等小電瓶費用 ,遂與陳福教(另以簡易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添明於104 年5 月 4 日指示陳進標購買6 只大電瓶及4 只小電瓶,另以舊有4 只大電瓶佯充新購4 只大電瓶,並由陳福教將該6 只新購大 電瓶及4 只舊大電瓶拍照,佯裝購買10只大電瓶,並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維護報告,持向新莊區 公所申請購置10只大電瓶之款項32,190元而行使之,致新莊 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登載之不實維護報告 屬實,因而如數核撥款項,而詐得12,876元( 32,190÷10× 4),並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審核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 程款項核撥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詢)訊問之 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 )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 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於 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乃 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職 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 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 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林國憲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林國憲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且有輕度 聽力障礙,故其於104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同年月21日 檢察官詢問時之自白,係因無法承受調查員疲勞訊問而為,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國憲於104 年8 月20日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訊問時,先經告以其係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罪接受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 知權利,被告林國憲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且自陳其有高 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但身體狀況尚可,可以接受詢問等 語(因本案卷證繁多,故將之編列如附件1 ,見偵六卷第16 至17頁),可見其係於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後,認無須待辯護



人到場即可接受訊問,詢問人並未以任何不方式正詢問,況 被告林國憲於該次詢問時,原均否認涉犯任何犯行,詢問者 遂於即將詢問完畢時,詢問被告林國憲是否同意在該處人員 陪同下主動至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林國憲 答稱願意(見偵六卷第44至45頁),至此,被告林國憲應知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之詢問即將結束,而被告林國 憲係於得知此處詢問告一段落後,自白曾接受皇興公司招待 宴飲及喝花酒、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賄款等情(見偵六卷第 45至46頁),可認被告林國憲前開自白並非詢問者主動詢問 而來,要與疲勞詢問無涉。再被告林國憲於同年月21日檢察 官詢問時,亦先經檢察官告以其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接受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知權利,且 被告林國憲此時已選任辯護人到場(見偵六卷第84頁),更 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更進者,被告林國憲於前開詢問時, 雖自白部分犯行,然否認被告陳明振所稱每週一至二次,每 次交付四至五萬元之事(見偵六卷第45頁、第88頁),益徵 被告林國憲並非全盤接收,而係仔細考量後始自白,至其係 因何等動機、考量而自白,無礙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林 國憲前揭自白均非以不正方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 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 ,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 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 、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 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振張家豪楊添明陳進標於審判 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 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 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 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



陳進標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均 否認犯行,被告林國憲辯稱:伊與被告陳明振、被告楊添明 、被告陳進標宴飲僅是一般交際往來,伊亦會宴請對方云云 。被告賴錦彰辯稱:伊係受被告林國憲邀請前往宴飲,並無 貪污犯行云云。
二、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 ㈠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均為新莊區公所工務 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 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被告陳明振係皇興 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家豪於101 、102 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 經理,負責與公務單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 業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 年4 月2 日公告招標101 年 南新莊標案(案號0000000D),預算金額為1,172 萬元,皇 興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558 萬元得標。 新北府採購處再於102 年3 月5 日公告招標102 年新莊標案 (案號0000000B),預算金額為1,008 萬2,308 元,皇興公 司於102 年4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403 萬2,000 元得標 。該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承辦人為林國憲,下稱102 年新 莊標案)。以上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均屬開 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 4 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 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 款,承辦人均為被告林國憲,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 1 、2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國憲(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 第42至43頁)、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 告張家豪供述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見他一卷第8 頁) 、招標公告、公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見偵九卷第50 至71頁)、驗收紀錄(見偵四卷第12至25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國憲於皇興公司施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 莊標案期間,以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為由,收受賄賂及要 求被告陳明振招待其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宴飲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於十餘年 前因標得新莊區公所工程而認識被告林國憲,當時知道被告 林國憲會要求喝酒,伊有請市民代表王太平向被告林國憲表 示不要找麻煩,當時工作順利完成,之後因為覺得被告林國 憲會刁難伊,所以十餘年都沒標新莊區標案,直至101 年間 ,為了維持工班生存,才去標新莊區標案,伊認識被告林國 憲係因業務關係,平時沒有往來。另伊於101 年承做北新莊



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標案才認識該案承辦人被告賴錦彰。皇 興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2月間及102 年5 月至12月間,分別 施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101 年南新莊標案 開工時,伊至工地現場視察,被告林國憲主動找伊,挑剔工 地勞安問題,向伊表明其在勞安檢查及驗收部分都可幫忙通 過,要求伊在施工期間招待其吃飯、上酒店,其會幫伊向新 莊區公所其他驗收人員做公關,伊向被告林國憲表示伊身體 不好,不能喝酒,被告林國憲便向伊表示,直接拿錢給其去 喝酒做公關,伊考量勞安問題若被刁難,可能遭罰款,後續 驗收被刁難也會導致工期逾期被罰錢,故交付2 、3 萬元予 被告林國憲。之後被告林國憲以招待新莊區公所驗收人員即 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為由,要求伊以現金支付其上酒店 費用,或要求伊至餐廳付現、刷卡結帳,每期驗收通過後, 被告林國憲會要求伊招待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喝花酒, 伊會請被告張家豪作陪,伊以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 、被告林振謙喝花酒,換取被告林國憲及驗收人員幫忙通過 驗收。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驗收期間,約在 驗收前2 、3 天至前1 個禮拜間,伊會先詢問被告張家豪或 工地現場負責人邱顯勛吳文皇確認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 ,再告知被告林國憲,請其驗收有清乾清之路段,並告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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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