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22號
CHDA,108,交,12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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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吳二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31日
彰監四字第64-I3H159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 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 號令為佐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08 年9 月30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 水鄉民意街、民意街496 巷口,因「駕駛人不聽制止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秀安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 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 10月3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59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不查警察在車後跟縱,執法者用車頭逼原告停車,警 覺會是酒駕者,因距家只有30米而速離開,執法者應有SOP ,警車一直跟到家中庭院,且衝到家中欲抓人,經原告質疑



其合法性,警察惱羞成怒,丟出一句你等著接罰單,拿出照 相機在騎樓拍照,這處罰實在是不可承受之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⒈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⒊以消極行為不服稽 查者;⒋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 查取締而逃逸者」。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 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 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 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 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 年9 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秀水鄉民意街、民意街496 巷口處,有「騎車照後鏡損壞 未修復(左照後)」及「駕駛人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遂經員警填製第I3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惟本案 應處罰對象分別為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後段規定,應處 罰對象不同時,應分別填製通知單,經彰化監理站通知原舉 發單位後,原舉發單位遂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部分,另開立第I3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 寄送更正通知書予原告。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H154 534 、I3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10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1080025465號函 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秀水鄉民意街行駛 ,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缺損,隨即按喇叭 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亦望向舉發員警方向,惟系爭車輛逕自 駛離,隨後右轉進入一住宅庭院,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所 述洵無足採。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



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 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 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 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10 80025465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 、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5至53頁、第63頁),堪以認定。 ㈢訊據原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9 月30日13時4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筆錄),惟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辯稱:我不知道警車跟在我後面,警員沒有對我按喇叭或鳴 警笛,也沒有跟我講話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左照後鏡有損壞未修復之情形,此部分事實 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 車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頁 、第95至101 頁),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應無疑義。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 (以下同)於13時38分43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警車前面 由左往右經過,警車跟著右轉民意街,跟在系爭機車後方行 駛。於13時39分28秒,警車靠近行駛到系爭機車左後方,與 系爭機車非常接近,於13時39分31秒,原告稍微左轉頭看一 下,於13時39分34秒,原告又稍微左轉頭看一下,系爭機車 仍繼續行駛。於13時39分40秒,警車加速,此時警車車頭前 方已經看不到系爭機車,於13時39分43秒,警車又減速,系 爭機車又出現在警車右前方,於13時39分44秒,系爭機車繼 續行駛,於13時39分49秒,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原告位於彰化 縣○○鄉○○街000 號之住宅庭院,警車也跟著進入該庭院 。於13時39分56秒,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在騎樓後下車,並看 向警車方向,穿著制服的男警員下警車後走向原告,原告見



狀連安全帽都沒有脫,立即打開鋁門走入客廳(見本院卷第 87頁勘驗筆錄及第95至105 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經勘驗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為108 年 9 月30日13時43分31秒,畫面一開始是密錄器警員駕駛警車 ,警車準備停駛,地點是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00 號住宅庭院,男警員對原告表示:「我請你旁邊停一下捏。 大哥,來停。我剛才請你旁邊停一下」等語,原告走入客廳 ,男警員也跟著進入客廳,經原告表示:「這是私人住宅! 」、「沒有人請你進來」等語,男警員見原告如此反應,隨 即走出客廳(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勘驗筆錄及第107 至109 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雖然沒 有聲音,但由勘驗結果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可知,警員 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邊沒有後照鏡,乃駕駛警車持續 跟在系爭機車後面,且兩車之間距離非常接近,途中原告曾 兩度稍微回頭看,警車也曾超越系爭機車後又減速行駛尾隨 在後,此種情況下,原告自無不知有警車持續尾隨之理,且 亦足認男警員於抵達原告住處當時,向原告所說剛才有要求 路邊停車一節,應屬實在,詎原告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反而持續行駛至其住處。再佐以原告抵達其住處後, 回頭看已清楚知悉警車到來,竟立即進入自家客廳,於警員 跟著原告進入客廳後,又指稱警員私闖民宅,致警員無法對 其稽查而離開,益徵原告確實不願意接受警方稽查。本件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參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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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